上海杨浦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

上海杨浦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与上海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4663号
原告:上海杨浦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
法定代理人:戴大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祥,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小云,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鹏程。
原告上海杨浦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杨浦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杨浦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同济科技大厦407室房屋,并将该室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3.8元标准计算的中山北二路同济科技大厦411室房屋使用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0.5元标准计算的中山北二路同济科技大厦411室房屋服务费;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3.8元标准计算的中山北二路同济科技大厦407室房屋使用费;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0.5元标准计算的中山北二路同济科技大厦407室房屋服务费;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33,9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同济科技大厦407、411室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47.37平方米、47.0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3.55元,服务费为每日每平方米0.5元。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缴付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于2019年4月1日及2019年7月1日两次续约,除租金增长至每日每平方米3.8元外,其余合同条款不变。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及服务费至2019年9月30日,之后又于2020年12月7日支付给原告15,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20年9月1日,被告搬离411室房屋,但至今未将407室房屋交还给原告。
被告上海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同济科技大厦407、411室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47.37平方米、47.0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乙方),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5元,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乙方应按期缴付租金和其他应向甲方缴纳的费用,逾期缴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按每期应付款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同时,双方就两份合同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按所租房屋建筑面积另收乙方0.5元/平方米/天作为服务费,收取方式和时间与房租相同。2019年4月1日及7月1日,双方两次签订续租协议,延长租期至2019年9月30日止,租金变更为3.8元/平方米/天,其他条款仍按2018年4月1日合同条款执行并保持不变。租期届满后,被告仍占用两处房屋,但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020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前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后被告于2020年9月1日搬离411室房屋,并于2020年12月7日支付原告15,000元。因被告仍未腾退407室房屋并欠付原告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续租协议》,两处租赁房屋的租赁期限已于2019年9月30日届满,被告理应腾退两处租赁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现其拒不配合交还407室房屋,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返还407室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和服务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满后两处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和服务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2020年8月28日,原告即催告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前支付该日之前所欠费用,被告至今仍未完全支付,就未支付的部分,被告应承担延迟支付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但应从2020年9月10日起算,利率只能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上海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同济科技大厦407室房屋,并将该室房屋交还给原告上海杨浦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8元标准计算的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同济科技大厦411室房屋使用费(履行中,应扣除被告上海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
三、被告上海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元标准计算的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同济科技大厦411室房屋服务费;
四、被告上海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8元标准计算的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同济科技大厦407室房屋使用费;
五、被告上海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元标准计算的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同济科技大厦407室房屋服务费;
六、被告上海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8,95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上海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 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包宇峰
书 记 员  丁心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