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5民初28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系沈阳市辽中区前进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瓦房店市。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张某、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5513元(人民币柒拾贰万伍仟伍佰壹拾叁元);以72551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LPR计算给付利息至结清日止;判决二被告15日内履行合同义务提货或(确定送货接受地点)通知原告送货;判决二被告(每日按150元)给付原告从2024年1月1日起至货物提走日止的(场地占用、保管、管理等)费用;2.本案诉讼所需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9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玻璃钢夹砂管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提出相关技术要求,给被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制作一批玻璃钢夹砂管,用做沈阳市万泉片区城市更新草苍路工程项目安装使用;夹砂管产品总价725513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供方开始生产并供货,...(被告)需方于2023年12月15日前货款全部结清;...(被告)需方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需方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妥在起诉方管辖法院诉讼”;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确保合同履行,按时按量制作完成被告所需产品的全部生产;被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予原告发货通知,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尽快提货或(确定送货接受地点)通知原告送货,二被告告知原告,因为施工中的原设计变更,工程纠纷等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现原告为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柒拾贰万伍仟伍佰壹拾叁元(¥725513)并给付利息,尽快提货,给付场地占用、保管、管理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场地占用费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货日止,每天按照114元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辩称,关于被答辩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与答辩人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未收到案涉货物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订货,被答辩人不应当制作案涉货物、被答辩人应及时止损,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案涉货物不具备定作性属于种类物,是否已经制作,什么时间制作,制作的数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交付案涉任何货物,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货款725,513元。二、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订货,被答辩人不应当生产案涉货物,被答辩人的生产厂家,常年制作案涉货物,故已经生产的货物并非向答辩人交付的货物,与答辩人无关依据双方签订的《玻璃钢夹砂管供货合同》第7.2条约定:“需方定做的短管数量以微信或书面订单为准。”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答辩人的生产方式应当为订单式生产,也即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生产多少数量、规格多少的货物,被答辩人再进行生产、交付,而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书面或微信形式订货,也未指定公司员工向被答辩人订货,故被答辩人不应当生产案涉货物,因被答辩人为生产厂家,常年交易案涉货物,已经生产的货物并非向答辩人交付的货物,故已经生产出的货物与答辩人无关。三、案涉货物为种类物且为非定作的货物,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生产的货物为预向答辩人交付的货物,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本案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生效的民事裁定书(2024辽01**民初2829号),第2页上数第一段第二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处查明:交易标的为玻璃钢夹砂管,具有国家标准,不具备定作性。由此可见,案涉货物为非定作货物,为一般种类物,结合本答辩状第二点,被答辩人不应当生产出货物,故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经生产出的货物为答辩人预定的货物,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因案涉工程设计变更,致使案涉货物无法使用,故答辩人不再履行案涉合同。答辩人已经明确向被答辩人告知答辩人不再履行案涉合同,故被答辩人可主张违约或赔偿,不得要求答辩人接收货物及支付款项,案涉合同应予以解除。五、因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六、因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预定货物,答辩人无需生产货物,故被答辩人未产生实际损失,故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七、***并非答辩人员工或答辩人授权的人员,仅系案涉合同的担保人,无权与被答辩人沟通履行合同事宜,不构成表见代理。八、原告在原第一次庭审前委托***作为单位的法律顾问进行立案并参加第一次庭审,***经被告庭后查询,在辽中区代理案件81件左右,分别以辽宁省某协会工作人员,涉及单位的以单位的法律顾问、辽宁省某推荐的人员参与诉讼、执行,其作为个人无资格代理纠纷案件,***并非原告的员工,无权利代表原告进行立案,故原告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实体法及程序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可重新立案进行诉讼,被告单位将对此行为与辽中区司法局、沈阳市司法局及沈阳市某协会、辽中区某及沈阳市某协商解决此事宜。目前,暂未给予书面答复。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23年9月14日签订的《玻璃钢夹砂管供货合同》。事实及理由:案涉货物所用工程已设计变更,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明确不履行案涉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双方解除签订的供货合同,因为双方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已经将涉案的货物在约定范围内全部定作完毕,已经将涉案货物放置在厂区内,反诉原告尚欠货款及占用费没有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1.玻璃钢夹砂管供货合同,证明被告向我方订货,产品质量明细详见合同,***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开始生产并供货,被告需在2023年12月15日前货款全部结清,被告指定接收货物地点为沈阳万泉片区城市更新草苍路范围内施工现场,合同7.2条约定;原告提供1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如约生产,被告并未在2023年12月15日前给付货款。也未提货,被告已经违约;2.原告厂长张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厂长张某与被告***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高某名下,用被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联系证明(1)被告***以被告高某向原告订货由***提供担保及中间因建设工程出现问题不想提货和资金紧张未付定金等原因;(2)原告就生产出产品后通知被告***总微信通知,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货款提货;3.厂房租赁合同及场地占用费计算说明,证明原告使用的场地系有偿租赁而来,在给被告生产出案涉产品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来提货(或通知原告送货地点)致使产品占用场地从而产生场地占用费和保管费用;4.2023年9月18日厂长张某与***订货的标准及数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与原告方关于订货的数量标准进行了要求并且将要求的电子版发给原告的厂长,原告方按照被告的标准进行生产制作。
被告高某(反诉被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合同第七条7.2款双方约定需方定作的短管数量以书面或微信订单为准,由此可知双方约定案涉货物为订单式生产,即高某使用微信或书面形式向原告订货后原告再进行生产。案涉合同仅为框架协议,无法确定最终的数量、单价、规格等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从聊天记录当中无法得知***系案涉工程的也即草苍路工程实际施工人或高某授权的员工,故***与原告沟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3年9月14日下午16点11分***给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单价虽然有点高,我也接收,就当污水这部分咱两合作了,由此可知原告与***恶意串通提高案涉货物的单价及***与原告仍有其他工程合作,***与原告其他的聊天记录可知仅有夹砂管供货合同word版但并未体现与案涉合同有关,仅有2023年9月14日下午15点37分原告给***发送的辽宁高崇玻璃钢夹砂管订货合同,体现出某甲公司的字样,但此合同为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合同,也无法证明***为表见代理。案涉***仅向原告发送需要送检实验室两种直径分别为300mm乘以3段的物品货物,无其他的订货记录且案涉货物是否是关于草苍路项目的无法核实,关于原告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体现出原告告知处于违约状态应当积极付款,并未体现出与***相关的聊天记录,也未体现出高某向原告订货的记录,故此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关于场地占用费计算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有原告盖章,原告代理人的签字与被告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厂房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沈阳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但与被告无关且此协议并未约定租赁场地的位置而原告并未提供履约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协议已经履行。通过协议无法得知案涉货物已经生产且生产后已存放至原告租赁的场地范围。原告为货物的生产厂家实际生产时间早于2023年3月1日,其资金雄厚且业务需要较大的场地,原告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加工车间、存放地点,其仍租赁场地予以存放结合以上内容原告未实际履行协议租赁场地,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系与***个人沟通,与被告无关,沟通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未成立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沟通的表格、明细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产品名称及数量明细不符且关于800mm数量为84个、600mm42个也远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可见原告并未实际生产全部货物,其主张无事实依据,***的行为并非代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并未授权给***与某乙公司沟通协商订货事宜,某甲公司也未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与***无任何关系,***的行为无法代表某甲公司。
被告高某(反诉原告)提供证据:中选通知书、重庆某公司向某东城市更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草苍路污水管线原位抽换无法施工的报告,证明2023年10月17日草苍路项目关于污水管线已停工,因规划设计现场定线、桥梁基础影响不具备施工条件应当取消污水管线施工的通知,目前,业主方已经同意取消草苍路项目污水管线抽换的施工,故双方签订的玻璃钢夹砂管供货合同无法履行,不具备履行条件,履行会导致双方损失重大,且某甲公司已明确告知某乙公司不履行此合同,应当解除此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因何原因不能履行与原告无关,原告完全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定作,并且在合同签订同时对此货物由***承担担保责任,足以认定***代表公司行使权力。立案时我公司认为委托***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我公司在立案时起诉状已经加盖公章,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立案一事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厂长张某与黄某、被告***磋商,被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玻璃钢砂夹管,并于2023年9月14日通过微信核对合同具体内容,于2023年9月18日确定具体直径、压力等级、数量、尺寸,调整后于2023年9月19日确认合同内容,后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
沈阳某有限公司(供方)与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需方)、***(需方担保人)签订的玻璃钢夹砂管供货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23年9月14日,具体约定玻璃钢夹砂管的规格DN800mm-12.5KN-12m/根,数量1256米,单价485元(其中具体:12m84根;8m11根;6m1根;5m24根;4m4根;
3m6根,总计1256m),金额609160元,规格DN600mm-12.5KN-12m/根,数量379米(其中具体:12m22根;10m3根;9m1根;8m2根;6m1根;5m2根;4m1根,3m2根,总计345m,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单价307元,金额116353元。质量要求,执行国家标准GB/T21238-2016,质保期一年。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的沈阳市万泉片区城市更新草苍路范围内施工现场。供方选择运输方式、承担运费。需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日内,将货物的质量异议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供方开始生产并供货,需方于2023年12月15日前货款全部结清;供方提供1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本合同采购玻璃钢砂夹管数量及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数量不少于第一条约定,需方定做的短管数量以微信或者书面订单为准,价格上浮系数为短管长度≤3米时,系数为1.3。短管长度大于3米并小于等于6米时,系数为1.15。短管长度大于6米并小于等于11米时,系数为1.1。需方担保人自愿为需方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约定制作玻璃钢砂夹管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沈阳城市更新草仓路项目因污水管线原位抽换无法施工导致设计变更,不再需要玻璃钢砂夹管,该货物现放置在原告(反诉被告)厂区,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玻璃钢夹砂管供货合同》,经审查,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标的物玻璃钢夹砂管生产制作,现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即收取货物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货款金额,根据具体明细DN800mm-12.5KN-12m/根,数量1256m,单价485元,DN600mm-12.5KN-12m/根,数量345m,单价307元,总计715075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从202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LPR计算利息给付至结清日止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物交付及货款给付时间,故本院对于利息部分,自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明确不履行之日止起即2024年11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原告从2024年1月1日起每日按114元计算至货物提走日止(场地占用、保管、管理等)费用一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给付租金且合同约定由供方即原告(反诉被告)负责送货至沈阳市万泉片区城市更新草苍路范围内施工现场,原告未举证证明送货拒收等事实,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磋商一致后双方自愿签订《玻璃钢夹砂管供货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中自述其中标的沈阳城市更新草仓路因污水管线原位抽换无法施工导致设计变更,不再需要玻璃钢砂夹管,该设计变更并不是原被告签署合同的解除条件,况且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已全部生产完成,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违约情形,现原告不同意协商解除合同,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被告***并非其员工或授权的人员,仅系案涉合同的担保人,无权与被告沟通履行合同事宜,不构成表见代理一节。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系与被告***磋商并通过***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玻璃钢夹砂管供货合同被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另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中自述其中标的沈阳城市更新草仓路因污水管线原位抽换无法施工导致设计变更,不再需要玻璃钢砂夹管,且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黄某催要过货款,其亦未否认订货一事,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沟通购销合同事宜。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没有收到货物不应支付货款,货物为种类物且为非定制货物,无法证明已经生产的货物为预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一节,通过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多次联系被告表示待发货,系被告表示因设计变更要求暂缓,且案涉货物系根据被告***指定的直径、压力等级、长度、数量生产的货物,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货物送至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地点;
二、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货款7150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货款7150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13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5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2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诉受理费11394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预交,应予退还108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反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