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82民初10319号
原告:信阳大唐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区路**。
法定代表人:晏业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徐塘村
法定代表人:张勋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大唐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唐环保公司)诉被告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塘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大唐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安、被告徐塘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大唐环保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塘发电公司赔偿原告为投标支出的费用12000元;2、判令被告徐塘发电公司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480000元;3、判令被告徐塘发电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严格的招标程序已完成了招投标工作,原告作为中标人与被告签订了书面技术协议,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生产设备、出具增值税发票等义务,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徐塘发电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徐塘发电公司出具(招标编号:CWEME-15JSXT-J020)《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5号机组循环水清污机改造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约定:第11.4条本合同生效需要满足下列条件: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13.1投标费用一切与投标有关的费用均由投标人自理;第二卷合同条款所附甲方提出的合同条款作为乙方投标时的商务基础,双方达成协议后将正式签署;第三卷附件附件1技术规范……附件5投标人承诺函,内容为:1、完全理解和接受招标文件的一切规定和要求……3、若中标,我方将按照招标文件的具体规定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合同,并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10月16日,被告徐塘发电公司通过招标代理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在采购和与招标网发布(招标编号:CWEME-15JSXT-J020)《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5号机组循环水清污机改造招标公告》(以下简称“《招标公告》”),内容:本工程为EPC承包方式,供方负责原有设备的拆除和预埋件尺寸的测量、新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联系人为鲁涛、孟庆洋。
2015年11月16日,原告信阳大唐环保公司出具(招标编号:CWEME-15JSXT-J020)《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5号机组循环水清污机改造投标文件》(以下简称“《投标文件》”),内容:第一卷商务部分投标人承诺函、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廉洁合同、第三卷附件1技术规范等内容与被告徐塘发电公司招标文件内容一致。
2015年12月7日,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在采购和与招标网发布(招标编号:CWEME-15JSXT-J020)《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5号机组循环水清污机改造招标公告》,内容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信阳大唐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扬州市华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评标结果公示期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0日。
2015年12月11日,鲁涛与高春凤签订《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5号机组循环水清污机改造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该协议未加盖双方印章,仅约定清污机的型号、规格、尺寸,未对合同标的、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协议第6条“设备和材料的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二个月,甲方提前一周通知乙方现场开工时间……”、第9条“本协议书为商务合同附件……”。庭审中,原告陈述称“2015年12月20几号的时候,被告方通知我方去被告处签订合同,把印章也带来了,签完字盖完章交给对方,然后该对方签字,这个合同是对方提供的,对方说要研究,最终就没有签订这个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双方从未签订正式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的基本条款应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格或者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提供的《技术协议》没有原、被告单位的印章,也未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格或者报酬、违约责任等基本条款进行约定,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且协议内容第9条“本协议书为商务合同附件……”,双方庭审中均称未签订正式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招标文件》第13.1条约定“投标费用一切与投标有关的费用均由投标人自理”,原告诉称的投标费用支出12000元,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大唐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原告信阳大唐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继玲
代理审判员 吴振宁
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