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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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6982号
原告:象山黄金发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高塘岛乡渔潭村黄湾塘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5110682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象山鑫隆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乐业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5796629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象山黄金发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鑫隆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原告象山黄金发气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象山黄金发气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