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2民初8063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94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水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GWK3X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五甲工业园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0836633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9月4日,被告龙元公司申请追加宁波杭州湾新区水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艺公司)、***、***、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争议较大,本案于2023年12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184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1日9时10分左右,在被告龙元公司承建的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污水工程(一期)PPP项目工地道路上,被告***操作施工车辆忽然倒车碾压华新公司的施工人员***,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同事***拨打110报警,同时拨打120救护车,***及龙元公司的一名管理人员陪同原告前往宁波华美医院救治,因为原告伤情严重双小腿截肢,经过宁波华美医院初步救治,后转到原告家乡南通中山医院康复治疗,现在家里疗养,双小腿假肢经南通康顺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置安装。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元公司垫付了前期的治疗费用及南通中山医院的部分费用和假肢配置费用。
被告龙元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龙元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龙元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水艺公司为事故发生地土建工程及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龙元公司为土建工程的总包单位,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为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苏美达公司将其中的设备采购项目转包给杭州司迈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迈特公司),司迈特公司又转包给华新公司,华新公司再次转包给***,***为实际设备采购项目的承包人,而原告系***雇佣的人员。故原告与龙元公司不存在劳务、劳动、承揽或其他法律关系。龙元公司入场案涉工地后安全管理规范并在施工前组织施工人员及承揽人进行安全施工教育,其在案涉工地设立的门禁管理严格,需要人脸识别后方可进入,当日在原告欲从龙元公司的门禁进入工地时,门卫也对其进行了阻止,未让其通过龙元公司的门禁进入。事故发生地现场即挖掘机周围立有警戒线及明显的警示牌,原告进入警戒线内未经过龙元公司及实际施工方的许可,且警戒线内是没有设备方的施工项目的,龙元公司亦不知晓原告进入警戒线的目的。2.本案原告及其余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当日龙元公司门卫阻止原告进入工地后,其又通过其他方式进入,且未佩戴安全帽。***当时驾驶挖掘机施工的周围并无设备方的项目,挖掘机所在的道路并非其必经之路,且挖掘机所在的道路本身就狭小,常人不可能从此路通行,但原告却选择穿过警戒线,从挖掘机底下通行。现场挖掘机车辆本身就行驶缓慢且行驶过程中会发出很大的噪声,不可能存在原告所称的突然倒车的情况,原告本身就是设备方的人员,在现场更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对于驾驶车辆的***而言,驾驶如此庞大的车辆过程中本身就存在不可避免的盲区,已尽到常人的注意义务,对于擅自闯入的原告,且从挖掘机底下通行的原告而言,不能全部苛责于***当时就应当发现有人从挖掘机底下经过。***为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土建打桩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龙元公司将土建打桩项目发包给***,***受雇于***驾驶挖掘机。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水艺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在案涉工地上派驻了人员以及监理进行监督管理。在将案涉工地的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苏美达公司后,苏美达公司实际又进行了多轮的转包,并最终转包给了不具有施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水艺公司对此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当时,案涉工地并未交接给设备采购、安装方,原告也不可能从龙元公司管理的门禁进入案涉工地,原告只可能在总发包人以及设备采购、安装方的同意允许下进入案涉工地,在工程未实际交接的情况下出现设备采购方的工作人员。常规而言,总发包人应对施工情况有相应的了解,应知晓未完成工程交接前,设备方不能进入施工场地,其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水艺公司存在管理、指示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华新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将案涉工地的设备采购项目发包给不具施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且在明知龙元公司与苏美达公司之间签有安全管理协议,案涉工地尚未移交给设备采购项目方的情况下,仍有相关人员进入案涉工地,疏于对实际施工人的管理,缺乏对实际施工人的安全教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设备采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雇主。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长期陪同原告在医院治疗就医,双方不可能是简单的同事关系,原告及***认为双方系同事关系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作为不具有施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承揽该项目,且其应在明知龙元公司与苏美达公司之间签有安全管理协议,案涉工地尚未移交给设备采购项目方的情况下,仍组织相关人员进入案涉工地,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不合理。营养费,90天*30元/天,合计2700元。误工费,221*81551元/365天,合计49377.50元。护理费,95天*210元/天+55天*105元/天,合计25725元。残疾赔偿金,76690元*0.7*20=1073660元。残疾器具费,价值58000元*5*2=580000元,凝胶费6800元*10*2=136000元,维修费58000元*5%*20*2=116000元,合计832000元,按浙江省社会福利中心回复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在更换器具费过程中的维护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误工期、护理期本身就已包含在鉴定报告的结论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精神损害。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父母无任何收入来源、无任何劳动能力。退一步讲,原告家庭本身就是农村家庭,按农村标准计算,***:9年*29514元/年,***:10年*29514元/年,每年的最高限额为1人,原告为独生子女,有配偶,按系数0.7计算,合计196268.1元。龙元公司已经垫付354999.63元,应在整体费用中扣除。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1.原告系案涉工地设备安装方委派过来的工人,其管理公司未对其等人进行安全培训即提前进入施工场地,其自身单位管理不善。事发当日,***施工的道路两边堆放的都是建筑材料,该道路本身狭窄不便通行,且***正在操作挖掘机进行正常作业,施工区域危险系数较大,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常年从事工地工作,应当知晓工地机械施工区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从正在作业的挖掘机旁经过,应当预料到危险性,其未提前示意***停下作业要求通行,而是在***操作的挖掘机侧后方钻行通过,最终造成受伤结果。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谨慎的义务,自身过错较大。2.***具有挖掘机操作资格,事发当天***正常作业。***从业几十年从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挖掘机的机身印有安全警示标志,且挖掘机操作半径内是禁止通行的。3.***系受雇为龙元公司从事打桩拔桩的劳务工作,劳务工作期间受龙元公司管理,系职务行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对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过错较大;***正常操作挖掘机,不能预料到封闭的施工区域其挖掘机盲区后方有人通行,***主观上未有任何过错;再者***也是龙元公司下面的施工人员之一,其为龙元公司干活应系职务行为。虽然挖掘机属于***个人,但不能以“挖掘机是谁的谁就有过错”的逻辑来判定***有过错。综上,在本案中,***工作的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及分包转包关系同意龙元公司的陈述。
被告水艺公司答辩称:1.被告水艺公司为案涉工程宁波杭州湾新区新建污水厂项目的建设单位,并将案涉土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龙元公司,将设备工程发包给了苏美达公司,之后的法律关系不清楚。被告龙元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水艺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2.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故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由被告龙元公司负责,与被告水艺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针对被告水艺公司的相关诉请,损失同龙元公司意见。
被告***答辩称:我们进场干活的人,包括原告都穿戴了防护用品安全帽等,当时的环境是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发当天九点左右,施工人员都是从出事的那条路经过的,而且工地管理很乱,如何到施工现场没有指示标志。我认为我不需要承担责任,华新公司找到我,要我找两个人干活,我是介绍原告到华新公司干活的,主要是设备安装,我不是原告的雇主。
被告***答辩称:1.龙元公司将打博拉森钢板桩专项承包给本人,本人以同样的价格承包给***,***安排***驾驶打桩机来承担本项目的施工。***本人与项目部没有直接联系,由本人跟项目部结算工程款,我再把结算的工程款全部打给***(2021年2月11号已支付300000元),有转款记录为证。2.打博拉森钢板桩都必须由2个人完成,一个驾驶员,一个指挥员(负责现场安全及控制拉森钢板桩位置)。现场都有施工安全告示牌,指挥人员负责机械周边安全,看到有人通过都会阻止人员通行。原告方无视我方安全警示,并在未告知我方指挥人员的情况下,强行从打桩机尾部穿过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且现场有另外的道路可供通行,原告作为有经验的现场施工人员,为了走近路而无视危险,存在主要过错。
被告华新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并非原告本次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是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提起的人身损害诉讼,根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是被***驾驶的挖掘机碾压双腿,***系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与***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或居间介绍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本费用包含乙方现场员工的工资、保险及安全措施费……”。在结合事发后***为***垫付医疗费,且在本次庭审前***对此不知情,***未有要求***返还医疗费的意图的情况来看,***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应由***和***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2.我公司对***及***等人进入工地勘察一事不存在过错。***带领***等工人进入工地勘察完全是其个人自身行为,其进行设备安装还是要以设备实际进场为基础。我公司未要求***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或其他行为,也未安排人员与其进行对接。因此我公司对***的行为不存在指示或其他过错。3.龙元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本人未尽到审慎义务,应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从各方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事发现场没有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挖掘机作业区域没有拉设警戒线。且据驾驶员***陈述,其在工作时周围时常有人来往,经常需要避让来往人员。由此可见,龙元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工地现场疏于管理。***作为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且常年在工地这高危环境中作业,其自身应对潜在危险保持高度的警惕性,然而其在看见前方有挖掘机正在作业的情况下,仍然从距离挖掘机极其靠近的位置通行,其本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其他损失意见同龙元公司。综上,华新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非直接侵权人或直接侵权人的雇主,也非接受***劳务的用人单位,因此不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A1.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接警受理回执单、证人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A2.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
A3.医疗器械费,拟证明原告小腿假肢费用;
A4.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A5.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
A6.配置采集辅助器具证明、询价函,拟证明残疾器具费用。
被告龙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B1.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封面,拟证明被告水艺公司将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苏美达公司的事实;
B2.合同,拟证明司迈特公司将设备采购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华新公司的事实;
B3.工班组结算单及证明,拟证明被告龙元公司将土建打桩项目发包给被告***的事实;
B4.单位工程交接单,拟证明原告及上级公司在工程未进行交接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施工区域的事实;
B5.土建工程与设备安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拟证明被告龙元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约定交叉施工必须事前商定施工方案,原告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土建施工场地的事实;
B6.施工地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龙元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事实;
B7.询问笔录及出警视频,拟证明原告系设备采购项目的施工人员,其进入案涉工地不受被告龙元公司管理并擅自进入警戒线内的事实;
B8.缴纳凭证、收费票据及汇总清单,拟证明被告龙元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999.63元的事实;
B9.照片及施工现场图纸,拟证明被告***在案涉工地驾驶挖掘机时前后道路狭小,原告在明知施工现场危机的情况下仍擅自闯入的事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C1.照片,拟证明挖掘机上有警示标志,在操作过程中半径内是禁止通行的,且现场堆放了杂物,无法通行,***的操作室在前,根本无法预料到盲区的情况;
C2.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拟证明***具有操作资格。
被告水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D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龙元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E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垫付情况;
E2.视频、照片,拟证明现场情况。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F1.转账记录,拟证明款项交付情况。
被告华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G1.合同,拟证明将华新公司将安装部分工作交给了***负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水艺公司系宁波杭州湾新区新建污水厂工程(一期)PPP项目建设单位,其将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苏美达公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龙元公司。苏美达公司将设备采购项目分包给司迈特公司,司迈特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华新公司供应部分设备,华新公司与***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外包合同》,由***承包涉案项目工程的闸门、粗格栅进水泵房等甲供非标设备的安装工作,工期要求: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5月20日。龙元公司将打桩工程分包给***,***安排***驾驶其所有的挖掘机到现场施工,按天计算报酬,辅助人员由***自行雇佣。
2021年3月21日9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共同进入涉案工地进行勘察,被告***在工地现场操作挖掘机打钢板桩时,不慎将路过的***压倒,致其受伤。***受伤后,送往宁波市杭州湾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右足坏死等;在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骨折截肢术后(左下肢毁伤)、右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在南通中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诊断为双下肢截肢术后等。***在南通康顺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共计180000元。2023年2月27日,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康复辅具研究中心、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公司就***伤情发函询价,中心回函:1.配置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两具,单具假肢价格为58000元,单只凝胶套价格为6800元;2.假肢的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百分之五,凝胶套无维修费,两年更换一次。
2021年10月20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南通市通州区州正法律服务所委托,对***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双下肢毁损伤、双小腿截肢术后,构成四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为100日。鉴定费用为2100元。龙元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于2021年3月21日被车辆碾压致双下肢毁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踝关节上缺失的后遗症,鉴定为人体损伤四级,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
***,1950年1月10日出生,***,1951年9月25日出生,系***父母。***为家中独子,无兄弟姐妹。
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第1、2、6、12项各方无异议):
1.医疗费:宁波市杭州湾医院120379.34元,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74035.46元,南通中山骨科医院14816.02元,药店购药9888元,合计219118.82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1471.71元,龙元公司垫付假肢费用150000元、医疗费204999.63元(其中17628.50元退款由***收取)。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0元/天,其依据是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按30元/天计算,计27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0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认定按照81551元/年计算,计49377.5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31500元,被告认为出院后应当按照半护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计25725元。
6.残疾赔偿金:1073660元。
7.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896000元,被告对其中716000元无异议,但认为180000元不应另行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残疾器具费为716000元。
8.残疾器具维护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238000元,被告对其中116000元无异议,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残疾器具维护费为116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47900元/年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18535元。
11.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认定5000元。
12.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和赔偿比例。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主体,逐一分析如下:首先,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华新公司和***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并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无需向***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和现场操作者,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辩称其受雇于***,又称是龙元公司下面的施工人员之一,为龙元公司干活,系职务行为,但龙元公司否认与其的劳动关系,***亦否认与其的雇佣关系。***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与***是分包关系,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将该工程承包给***,***安排***来施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陈述***按天计算向其支付报酬,现场的辅助人员是由***雇佣并支付报酬,而具体的施工内容由龙元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安排。从工作内容、报酬计算、辅助人员安排及挖掘机提供等方面分析,***与***更符合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备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并不存在选任过错,但未尽到现场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水艺公司为建设单位,分别将土建工程发包给龙元公司,将设备工程发包给苏美达公司,两家公司均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水艺公司并不存在选任过错。龙元公司与苏美达公司交接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施工现场管理者为龙元公司,龙元公司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龙元公司辩称,施工现场西门有两个入口,龙元公司工作人员从其中一个龙元公司管理的入口进出,其余人员从另一个无人管理的入口进出,事发当日,***便是从该无人管理的入口进入工地。本院认为,龙元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管理者,其承担的是整个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并非仅对自身员工进行门禁管理。如设备工程施工方人员需提前进入施工现场或发生交叉施工情形时,更应该尽到协调对接、确认身份、安全教育等谨慎管理义务,而不是放任其他人员在无人管理的入口自由进出。水艺公司员工在***等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前,对接安排落实食宿问题,作为建设单位协调对接土建和设备安装两方施工人员是推进工程顺利完成所需,不能以此推定水艺公司对施工现场同样存在安全管理义务,故本院认定水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比例,龙元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挖掘机周围立有警戒线及明显的警示牌,***进入警戒线内未经过龙元公司及实际施工方的许可,但从现场照片中未发现有警戒线和警示牌。***陈述经常有工人从其挖掘机附近路过,其需要停下来等待工人走过后才能继续施工。***也陈述现场管理很乱,如何到施工现场没有指示标志。故龙元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元公司将涉案打桩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监管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挖掘机的操作者,在未确保作业范围内无人员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其疏忽大意致***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施工的道路两边堆放的都是建筑材料,道路本身狭窄不便通行,在***正在操作挖掘机进行作业时,***作为施工人员应当预料到该区域的危险性,但仍选择从该路段经过,同时也未向***示意停止作业,以确保能安全通过,故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少龙元公司和***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计770944.90元,被告龙元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计770944.90元,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256981.63元,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龙元公司已垫付354999.63元,应向***再支付415945.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15945.2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56981.6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70944.9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248元,原告***负担5811元,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负担1323元,***负担3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