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琼0105民初2604号
原告:沈阳路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大孤家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MAOXKT3C2K。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汉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博生村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59975T。
法定代表人:张某2,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该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沈阳路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海南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路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3月29日被告中铁海南公司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中铁海南公司向原告采购所需货物(镀高尔凡格宾石笼网建材)。因原合同金额超出,中铁海南公司为了结算付款于2022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补签《石笼网采购补充协议》,协议,补充协议原件中铁海南公司未返还给原告。先供货后补签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根据中铁海南公司实际需要货物数量将货物送至其指定施工地点,本案所供产品经中铁海南公司验收合格后用于巴通万高速公路V标项目建设.截至2023年3月7日,原告共向中铁海南公司该项目供应货物253657.50元,中铁海南公司支付该项目货款63657.50元,尚欠该项目货款190000元。原告多次向中铁海南公司催收上述所欠款项,但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付款义务。中铁海南公司作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中铁海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铁海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2.被告中铁海南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735.45元(①从2022年2月1日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共353天,以货款25365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1.5倍计算,则:253657.5×0.0385/360×353×1.5=14363.88元;②从2023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7日,共45天,以尚欠货款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1.5倍计算,则:190000×0.0385/360×45×1.5=1371.65元,自2023年3月8日往后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1.5倍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205735.45元;3.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海南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就支付货款问题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沈阳路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被告于2023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余款90000元于2023年7月1日前付清;
二、诉讼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保全费1545元,被告承担1869元,于2023年7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
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则全额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合计3738元;
三、被告若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从2023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1.5倍的标准计算利息;
四、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有权就所欠全部货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被告于2023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之后,原告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解除保全冻结申请书。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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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2023年5月11日印制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