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5民初1391号
原告:建水县琼芳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面甸镇小发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NTD8P80。
经营者:***,女,1966年11月1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博生村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59975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水县琼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琼芳经营部)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海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芳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二局海南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芳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砂石料款557378元,以及自2021年10月30日始至2023年12月29日止,以尚欠款项5573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577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12月30日开始,以尚欠款项55737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十二局海南公司原名称为海南振海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被告公司招投标文件要求,原告最终中标,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了《地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供应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建设项目结束止,还约定了供应产品的单价、交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始为其供应砂石料。因砂石料价格上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砂石料补充协议》,对砂石料单价重新进行了约定,其余条款以主合同为准。事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砂石料,供应至被告项目完工时。供应给被告的砂石料款应被告的要求,需要原告先将发票开给被告之后,被告才会逐步付款给原告。在被告所施工的项目竣工之后,所欠原告的款项也未付清,但被告让原告先将所有供应款项的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回去之后做账会支付给原告,原告便将所有供应款的发票开具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迟迟未付给原告款项。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期间,所供应砂石料的总金额为5360378元,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4803000元的款项,仍尚欠原告557378元的砂石料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付款,多次联系被告公司负责此事的吴经理,要求结清剩余款项,其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于2023年11月初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未有任何答复,也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此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被告应当支付自2021年10月30日开始,以尚欠的55737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为止。2021年10月30日至2023年12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5770.6元。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的款项以及逾期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二局海南公司辩称,一、未能进行一票结算系原告自身违背合同约定所致。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所签订的《地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590XMWZ-2019-11),在该购销合同中第4条结算及付款方式项下第一款结算发票约定“实行一票结算,即货款发票和运杂费发票一起开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该条含义是指标的货物实行从出厂至运输到达买方的费用,用一张发票结算,由原告统一开具增值税发票,将运费包括其中的结算方式,当被告收到该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再进行货款尾款的清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发票可以看出,其通过开具55张云南通用机打发票的行为来进行结算,完全违背了合同关于结算以及付款的约定,另应当指出的是该55张通用机打发票中不存在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运输费用(购销合同中约定为运杂费)的列项,无法明确是包含在货款之中还是之外,并且在知晓被告系国有企业的情况下未进行说明和重新制定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完成做账工作,故认为无法正常完成货款尾款的结算系原告自身不尊重双方意思表示、不按照合同约定所造成的结果,并且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基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原告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向被告开具结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有权拒绝其要求支付货款尾款的请求。二、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第9条合同的补充与变更,“双方当事人以任何形式对于本合同实质内容(标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修改、变更,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且其所加盖的甲方印章和签字应与本合同所载的一致,方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于本合同未尽事宜可以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书面补充协议所加盖的甲方印章和签字应与本合同所载的一致,方为有效。对合同实质内容的修改、变更及签订的补充协议,所加盖的甲方印章和签字与本合同所载不一致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本合同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首先,根据购销合同的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存在着明确约定,不对甲方(被告)设定逾期付款责任,如要设定,需要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实质性变更,需要以补充协议的书面形式予以确定,为何不设定逾期付款责任则是被告与原告在合同签订阶段进行磋商与妥协的结果,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与支持,更应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答辩人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存在理解错误,其中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是指对于关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案件适用该条解释,而在本案中的购销合同里,乙方(原告)明确不对甲方(被告)设定逾期付款责任,如要设定或者追加也会在另外的书面补充协议中予以确定,没有约定和不设定完全是两个概念,因原告未考虑合同整体内容,而断章取义认为系没有约定是对合同签订时双方意思表示的背离,并在事后追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根据解释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如前述,该购销合同中货款尾款未能支付,其根本原因以及造成所谓损失的因果关系在于原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出增值税普通发票,而不是被告不愿意支付货款尾款,或者是恶意拖欠尾款,从原告自身提交的证据4银行流水中可以体现,被告已实际支付过绝大部分的材料款。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原告对发票不适当造成答辩人无法做账该事由是明确知晓的,故不能以未付尾款认定被告系违约方,更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将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不是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方,不应承担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原告无法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出符合一票结算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前提下,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尾款,更不应起计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准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地材购销合同》《砂石料补充协议》《发票》《对公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590项目铁路军专线新建工程项目物资材料对账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地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单价53元/吨,供应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建设项目结束止。合同第4.2条约定“每个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完毕后乙方为甲方出具货物销售发票进行结算。甲方须在乙方提供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上月货款总价80%,余款在下个月付清,往后以此类推……”后,因砂石料价格上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砂石料补充协议》,约定:“从2019年7月3日起,机制砂及碎石每吨上涨4元,即57元/吨。若建水县石料厂恢复正常,价格随之降低到原来单价。”其余条款以主合同为准。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砂石料,截至被告所施工的项目竣工之后,原告已先将所有供应款项的发票开具给被告。所供应砂石料的总金额为5360378元,至今为止被告已支付了480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57378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此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称未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此前所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其无法做账,进而无法支付尾款。
另查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海南振海工程有限公司,其于2020年4月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材购销合同》《砂石料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557378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约定,因此不应付款。但原告前后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均一致,且被告也据此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应视为认可原告开具的发票。现其以原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57378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结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1年10月30日起,以5573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水县琼芳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5573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573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1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