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金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7483号
原告:苏州金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19幢2207室。
法定代表人:吴国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越,江苏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新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介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汉金,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原告苏州金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峰公司)与被告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潘汉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金都公司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江、滕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介林、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911430.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11430.2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金都公司与原告签订苏州教育科学研究院附属实验学校项目的建筑劳务合同,工期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以开工进场为准),暂定包清工劳务费为110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施工质量符合行业评定中的合格标准,并在约定时间内移交工程。2019年11月15日双方对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确认清工劳务费为7271388.25元,已付劳务费为603万元,尚欠劳务费为1241388.25元,双方结算时约定于2020年1月23日前付清。被告要求原告将所欠的全部结算金额发票开给被告,原告已于2019年11月20日把发票呈送给被告。但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金都公司仅支付了329958元,余欠劳务费911430.25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都公司辩称:一、潘汉金是金都公司的员工,是金都公司派往本案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只是负责开展施工等现场工作,并不负责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原告以其与潘汉金签字的劳务结算单作为依据要求金都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提交的其与潘汉金签字的劳务结算单是为了注销农民工工资账户所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据金都公司了解,原告与潘汉金之间存在借款等其他经济纠纷,原告将金都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为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而是给潘汉金用于其他用途。三、事实上,该项目的劳务由我公司自行组织,金汇峰公司未提供劳务,金汇峰公司在二审时自认只组织了脚手架和杂工,木某,4、瓦工、钢筋工、水电等主要是潘汉金组织施工,金汇峰公司根据潘汉金的指示向工人发放工资。涉案项目的劳务费由金都公司分别通过金汇峰公司、苏州亿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兆源公司)代为支付。金汇峰公司在二审时自认,截至2019年11月22日,本项目所涉欠款1241388.25元具体组成为,税费461072.96元、脚手架工种劳务费549700元、土方杂工等劳务费230615.29元。金都公司与各劳务班组负责人结算,于2021年12月8日金都公司对外支付劳务费用尾款698835.7元,各班组劳务费均已结清。金都公司向金汇峰公司支付劳务费合计6359958元,根据金汇峰提供的发放记录其仅仅成功支付4947302元,剩余1412656元应该退还金都公司。
被告潘汉金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金汇峰公司依法提交了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清包工劳务结算单、建筑劳务结算应付账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苏州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程结算缴纳税款及应缴企管费统计表、土方、木某,4、瓦工、钢筋工、水电工、架子工、塔吊工、其他工种结算已付款明细表及相应的工资明细、工资支付记录、结算明细、劳务协议书等证据,被告金都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企业职工录用花名册、工资发放记录、供应商供货单位合同及付款记录、付款申请、承诺书、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客户回单、收条、围墙板结算单,架子工担保人工费结算单及对应银行客户回单、土方工程承包协议及对应付款记录、金都公司与亿兆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支付记录、工资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金汇峰公司欲承包苏州教育科学研究院附属实验学校教育楼艺术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建筑劳务施工,其作为乙方与金都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的建筑劳务施工以包税、包工、包食宿方式承包给乙方;工期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内通过验工验收,施工质量必须达到质量评定中的合格等级;劳务费(暂定)1100万元,主体封顶付至本合同暂定价的50%,工程竣工付至70%,双方办完工程结算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待本工程保修期届满全部付清。合同除加盖双方印章外,潘汉金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尤锦华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案涉工程竣工后,工程观感质量经金都公司、监理公司、建设单位等验收合格。
2019年11月15日,潘汉金与金汇峰公司就工程清包工劳务进行结算,签订工程清包工劳务结算单一份,载明,双方确认涉案工程自2017年12月10日开工,于2019年8月27日办理移交(原暂定价1100万元),现结算确认(含税)价款7271388.25元,截止2019年3月8日已付603万元,余欠应付账款12413882.5元;金汇峰公司应以上述结算金额开具发票,全部余欠款于2020年1月23日(春节前)付清。同月22日,潘汉金与金汇峰公司再次结算,确认前述金额,在建筑劳务结算应付账款明细表中加盖了金都公司的质量安全资料专用章。
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金汇峰公司就案涉工程向金都公司数次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计7271382.5元(6359958元,税率为10%,最后四张发票总计1241388.25元,税率为9%),潘汉金均在发票中签字。
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金都公司陆续向金汇峰公司转账支付603万元,后又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329958元,合计6359958元,以上部分款项支付至金汇峰公司开具的农民工工资基本账户,部分款项支付至金汇峰公司其他账户。
关于金都公司与潘汉金之间的关系,金都公司主张潘汉金系其员工。金都公司提供其与潘汉金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项目部工程管理,每月工资3500元,合同中注明“乙方(潘汉金)从事工程项目承包工作,工资增长和加班工资因自负盈亏不涉及,工资报酬在本人承包的工程成本中列支”。金都公司提供员工花名册及部分工资支付记录证明其向潘汉金支付工资。金都公司另提供其与供应商之间签订的合同及支付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系其与各供应商直接签订合同,自行完成施工,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金汇峰公司认为,潘汉金与金都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审中金都公司并未提供与潘汉金的劳动合同,从本次庭审中提供的劳务合同看,潘汉金的身份就是项目承包人,所以金都公司应该向金汇峰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
金汇峰公司提供工程结算缴纳税款及应缴企管费统计表,证明其统计的金都公司应支付10%(部分为9%)的税款、企业所得税及2%的管理费。金都公司认为,双方未约定税费,金汇峰公司系代发工资,其可以通过自行组织的架子工、租赁等赚取利润。
金汇峰公司提供金汇峰公司与袁某(架子工)、程某、(瓦工)、武某,木某,4)、董某,4(钢筋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证明金汇峰公司与前述人员签订了劳务协议,由上述班组长组织工人施工。金都公司认为,程某(瓦工)、武某,木某,4)、董某,4(钢筋工)都是金都公司组织的班组,具体由潘汉金负责,各班组长经潘汉金指示与金汇峰公司签订劳务协议,金汇峰公司与各班组并未实际履行劳务协议;金汇峰公司实际组织施工的只有脚手架、杂工。
本案事实方面的主要争议是双方对工程款如何结算。
金汇峰公司述称,案涉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种、零散杂工、土方是其找的,还有部分人工是潘汉金找的,由潘汉金经办。劳务费所有的结算是和潘汉金结算的,发票开给金都公司,金都公司将款项打到其账户后,对潘汉金找的工种,其根据潘汉金的指示再将钱打到工人账户上,其收取潘汉金2个点的管理费,另金都公司应该承担10%税款及企业所得税。
金都公司述称,实际现场施工的瓦工及帮工、钢筋、木某,4、水电等劳务人员由其自行招募,具体由潘汉金实施,因为按照规定必须要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结算,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在其名下,所以找金汇峰公司开票,由金汇峰公司代付工人工资。金汇峰公司组织施工了脚手架工种和部分杂工,对土方没有施工。案涉项目后期其另外委托亿兆源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其通过金汇峰公司、亿兆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人工资支付完毕。潘汉金与金汇峰公司的结算单其不认可,该结算单仅用于注销农民工工资账户手续的,不应该作为任何结算依据。
潘汉金在原审一审时陈述,其与金都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其和金汇峰公司签订的劳务结算单不是真实的,这个结算单是纯粹为了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做账用的,但对结欠的款项是认可的,包含了税和管理费,税是根据增值税发票计算,管理费是按照2%计算。
金汇峰公司在二审审理时陈述,劳务结算单确认的欠款12413882.5元,包括税费461072.96元、脚手架工种劳务费549700元、土方杂工等劳务费230615.29元。为进一步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构成,金汇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潘汉金与金汇峰公司2019年5月至9月期间签订的分工种建筑工程包工结算单8张,金额及计算方法与前述总的结算一致,但分列了各工种的已付款和未付款情况。具体如下:






项目





总金额





计算方式





认可已付





未付









土方





181339





10667㎡×17元





159339





22000









木工





2180489





43178㎡×50.5元





1920489





260000









瓦工





1860760.8





15506.34㎡×120元





1637760.8





223000









钢筋工





951600





1200吨×780元





851600





100000









水电工





572247.9





16349.94㎡×35元





504247.9





68000









脚手架





783200





16349.94㎡×28.5元





233500





549700









塔吊





133000





350工×380元





133000





0









其他杂工





608751.55





按出勤日结算





590063.3





18688.25









总计





7271388.25











6030000





1241388.25





2.各工种金汇峰公司对外已付款项的记录及支付凭证,具体如下:






项目





总金额





已发放

(不含税费)





专户





基本户









土方





181339





159500





0





159500









木工





2180489





1556000





1556000





0









瓦工





1860760.8





1631600





1365050





266550









钢筋工





951600





829102





829102





0









水电工





572247.9





385500





385500





0









脚手架





783200





627978





193500





434478









塔吊





133000





118200





118200





0









其他杂工





608751.55





535400





535400





0











































总计





7271388.25





5843280





4982752





860528





说明:1)土方款159500元,主要证据为潘汉金向金汇峰的付款申请,胡乃钢出具的现金收据,胡乃钢、顾永忠出具的工资明细。金汇峰公司陈述,胡乃钢、顾永忠是包工头,其承诺向工人支付工资,故相应款项由胡乃钢代收。2)瓦工,由基本户支付的266550元,直接支付至潘汉金账户,潘汉金提供具体的工资明细,其中15万元的工资明细由班组长程某签名。3)其他付款,均由潘汉金确认,部分有班组长确认,部分没有班组长确认。4)关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问题,原二审时,金汇峰公司表示,金都公司的农民工工资账户于2020年6月9日注销,金汇峰公司的农民工工资账户于2020年6月15日注销。
金都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1.该证据与总的劳务结算单是为了注销农民工工资账户而制作的,潘汉金与金汇峰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形成的对账不认可。2.土方是金都公司另外委托他人施工,金汇峰公司未实施土方项目。架子工的结算金额不认可,且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结欠。潘汉金从金汇峰公司领取的款项,不是金汇峰公司代金都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该款项不予认可。金汇峰公司发放的部分款项并非代发工人工资,比如架子工中的钱兆群工资、张新友运费、袁某上力费等。
金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金都公司与亿兆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支付记录、工资明细,证明其后期终止了与金汇峰公司的合作,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农民工工资委托亿兆源公司发放,亿兆源公司已发放工资300余万元,其中程某班组(瓦工)874000元、武某,4班组(木某,4)90万元、董某,4班组(钢筋工)19万元。
2.土方承包协议及支付记录,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地下室土方工程”分包给江苏盐城迅博商贸有限公司,并直接与该公司结算,金汇峰公司未组织工人施工土方项目。
3.工程造价报告摘录,证明架子工经审计劳务费只有329895.60元。
4.证人武某,木某,4)、董某,4(钢筋工)、刘某,4(水电工)到庭作证。武某,4陈述:其是从潘汉金处承包的木某,4,潘汉金让其与金汇峰公司签的劳务协议,其不认识金汇峰公司的人,工程款总金额270万元左右,部分直接打给了工人,部分打给其本人,款项已结清,至于是金汇峰公司付的还是亿兆源公司付的,其不清楚。董某,4确认钢筋工总款项22万元,其余陈述与武某,4一致。刘某,4陈述,其与金汇峰公司没有合同,其是从潘汉金处承包的工程,水电工总款项620多万元,已结清,其认可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收到的有385500元。程某(瓦工)也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其是从潘汉金处承包的工程,瓦工工程款252.7万元,已结清。
金汇峰公司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亿兆源公司发放的工资与金汇峰公司无关。2.该协议约定的是地下室土方工程,与金汇峰公司施工的部分不存在重合,金汇峰施工的土方劳务包括:进场搭建临时生活区、职工宿舍建设所需土方、基地不标准、挖排水、操场观礼台回土工程等。3.真实性不认可,该报告所载人工76元/人/天完全背离了市场行情。4.证人证言关联性不认可。证人与金都公司结算的事实,与金汇峰公司无关,至今证人也不清楚金汇峰公司和金都公司的关系。一直以来是潘汉金将发票交给金都公司,金都公司向金汇峰公司付款,金汇峰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金汇峰公司与班组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管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金都公司与金汇峰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劳务分包给金汇峰公司,合同上加盖了金都公司的印章,潘汉金作为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金都公司认可潘汉金系其员工,并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据,金汇峰公司亦认可由金都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劳务费,故本院认定金都公司与金汇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该直接结算劳务款。
金汇峰公司主张以其与潘汉金签字确认的劳务结算单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金都公司不予认可,但是其陈述为注销农民工工资账户而制定结算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亦无法解释结算单的签订与农民工工资账户注销的关系,现也没有证据证实潘汉金与金汇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其认可潘汉金系其员工,故此,除非金都公司提出反证,潘汉金确认的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基本依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金汇峰公司主张的款项实际上分为两部分,本院分述如下:1.根据程某(瓦工)、武某,木某,4)、董某,4(钢筋工)、刘某,4(水电工)的证人证言及各方陈述,前述四工种均是潘汉金招募工人组织施工的,而金汇峰公司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潘汉金的指示向工人发放工资,但上述四工种的班组系与潘汉金及金都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与金汇峰公司进行结算。金汇峰公司与潘汉金确定的分工种结算单中已付款项与其对外发放工人工资的款项不一致,两者相差较大,存在较大矛盾,其对外发放款项经由潘汉金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其对外发放的工资属实,系其代发代付的款项,而分工种结算单中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根据其自认的统计数字,其仍然结欠部分工人工资未发放,但上述工种的班组长均明确与金都公司结算后,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该统计数字显然与事实不符。金汇峰公司为金都公司代发工资、开具发票,金都公司主张均为无偿,缺乏合理性,金汇峰公司与潘汉金认可金都公司应承担10%税金及2%管理费,应予以认定。据此,对于瓦工、木某,4、钢筋、水电四工种的结算方式,本院认定为按照金汇峰公司对外实际发放工资的金额加上税金、管理费计算,计4930466.24元。金汇峰公司主张企业所得税由金都公司承担,其未举证双方存在该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对于其他工种(土方、脚手架、塔吊、杂工),金都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系其自行组织施工,金汇峰公司对其提出的疑问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应认定其他工种系金汇峰公司组织施工,潘汉金与金汇峰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了相应的劳务费,在没有充分反证的情形下,潘汉金作为金都公司的员工,其作出相应的确认对金都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对其他工种本院认定按照金汇峰公司与潘汉金确定的结算单计算,计1706290.55元。
综上,金都公司应支付金汇峰劳务费6636757元(4930466.24元+1706290.55元),扣除金都公司已付6359958元,还应支付276799元。案涉工程早已竣工,潘汉金确认了付款时间,金都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金汇峰劳务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24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7677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767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金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4元,由原告苏州金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992元,被告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2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金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宁晓鹏
审 判 员  潘宇容
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