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10347号
原告:姑苏区金峰建筑模架出租站,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19幢2207室。
经营者:尤锦华,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越,江苏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雯婷,江苏惟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新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介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姑苏区金峰建筑模架出租站(以下简称“金峰出租站”)与被告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越、陆雯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朱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峰出租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4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2800元为基数,按2%/天,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模架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苏州市教育科学院附属实验学校教育楼、艺术楼工程提供模架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的租金单价,并约定“余款按结算日起的二年内分批付清。逾期支付乙方同意承担2%每天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钢管、扣件,并提供了服务,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江苏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模架租赁费结算确认单》,确认结算价款80万元,已付租金60万元,本项目结欠20万元。此外,双方还在2019年8月2日签订了《签证单》,确认内装饰租赁费用为42800元。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租赁费242800元,该费用应当于2021年9月28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迟迟未结清欠款。被告无故欠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都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租赁费60万元,目前不结欠原告租赁费。潘汉金是被告员工,是被告派驻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无权负责租赁费结算事宜,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作应由钱有龙负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失物资费用200614.2元没有依据,现场看守物资人员是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物资丢失应由原告承担。装饰工程是由第三方公司施工,签证单中结算人员是俞建根,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其确认的42800元租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潘汉金个人还存在经济往来,向潘汉金出借过50万元款项,双方有可能相互串通补签结算单套取原告费用来清偿潘汉金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模架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就乙方承建苏州市教育科学院附属实验学校教育楼、艺术楼的模架租赁事宜签订协议,租赁物资名称、规模、数量及归还日期,详见附件租借单和回收单,租借单、回收单都是本协议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钢管按照0.008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套管0.003元/只/天、顶托0.04元/只/天结算,以上价格不含开票税款,租赁物送到工地的检验、卸货和租物归还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本协议签订日起的10日内,乙方书面提交使用总计划和分批试用计划,实际分批使用的规格数量乙方提前三天书面报甲方。1、本协议签订日起的10日内,乙方书面提交使用总计划和分批使用计划,实际分批使用的规格数量乙方提前三天书面报甲方。本项目暂定使用时间为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以实际使用时间、数量为准结算租金。租金每月结算,来月10日前报送乙方审核确认,每月25日前支付确认金额的40%以此类推。租物全部还清日起的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50%(出现缺物的结算一周内付清),余款按结算日起的二年内分批付清。逾期支付乙方同意承担2%每天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弯钢管调直2元/支、扣件清理上油0.15元/只、钢管整理打捆0.08元/米、扣件打包0.02元/只、出现超支钢管数5元/根;扣件回库损坏率按2%结算、扣件回库缺螺丝按25%结算。甲方委派何惠忠、乙方委派钱有龙具体负责,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两份,协议落款处甲方的代表为尤锦华、乙方的代表为郭大进、潘汉年。
2018年11月26日,潘汉金与原告签订《备忘录》,将原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使用时间宽限至2019年1月31日,并自2019年2月1日起对原定租赁价格进行调整,其中: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套管0.003元/只/天、顶托0.04元/只/天(数量以2018年12月31日结转续借数为准)。工程建设完工如租材出现缺损,双方同意按照钢管11元/米、扣件20元/只、套管3.5元/只、顶托18元/只(以实际缺数为准结算)进行赔偿。租金结算及支付时间约定:本工程自送料首单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租金执行原协议价格结算。2019年2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租材还清,租金价格按本备忘确定的单价结算。付款执行原协议,租材还清一周内付至结算总价的50%,余款二年内分批付清。若本工程出现租材缺损,按本备忘确定的单价结算(并自结算日起的一周内先支付赔偿价款),若承租方赔损结算价款不支付,同意出租方继续结算租金直至赔损金付清为止,该份备忘录的落款处还加盖了一枚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9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苏州市教育科学院附属实验学校教育楼、艺术楼供应租赁物资,原告按月制作租赁结算明细表,将每月发送的租赁物数量、对应租金、清理费和整理归类劳务费在扣除当月已归还租赁物对应租金后,统计出当月应付的租赁费和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潘汉金在每份结算明细表的结算单位处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9月18日,被告尚有钢管586.2米、扣件36710只、套管398只、顶托106根未归还。
2019年4月2日,承包人潘汉金向原告出具《关于工程内装饰使用土建租材结算意见》,内容为:本装饰分部自2019年3月20日起开始搭设满樘架子至使用租材回库日止,应单独结算期内所产生的租金及费用(以实际结算为准),本装饰工程使用租材的租金费用(属非我承担范围),结算金额经分部负责人签认后单独出票并支付。
2019年8月2日,原告出具的关于苏州教育研究院附属实验学校内装饰租赁费用的签证单,签证单载明租赁费各项金额合计45820元,经与俞建根协商决定实际结算金额为42800元,并备注:本结算依据土建项目经理意见结算,金额经装饰分包项目经理确认后单独出票付款,以上结算金额在土建工程租赁费总结算中扣除本结算金额。承租单位代表处俞建根、潘汉金均签字确认。
2019年9月27日,潘汉金与原告签订《建筑模架租赁费结算确认单》,确认单载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应支付租金526097.44元、清理费17235.78元、维修费21731.15元、委托劳务费32198.72元,2019年7-9月租赁费-18273元,合计578990.09元。
未归还的钢管586.2米、扣件36710只、套管398只、上托106根分别按照11元/米、5.2元/只、18元/根、3.5元/支赔偿,赔偿款合计200641.2元。租金费用+缺物结算合计779631.29元,税款23388.94元,本项工程结算确认总计803020.23元。双方协商按照80万元结算,截止2019年9月27日已支付租金60万元,本项目结欠应付账款20万元。潘汉金、郭大金在承租方项目代表处签字确认。
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42800元。其中:2019年8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42800元一张发票和2019年10月24日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两张发票,原告保留的购买方一联复印件上均由潘汉金、郭大金签字确认。经原告向国税局查询,2019年10月24日开具的其中一张发票被告已认证并抵扣。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共计支付原告租金6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发送租赁物的原始单据全部遗失,被告归还租赁物的原始回库码单也仅留存2019年9月18日一份,被告陈述:也未保留自己持有的原始发货单和回库码单,2019年10月24日的发票仅收到一份。已完成抵扣,另一张发票未收到。潘汉金是被告在案涉工地上负责土建工程的调动和指挥,郭大进是潘汉金招来项目上工作的人员。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内装饰部分分包给苏州市百灵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韩理想,俞建根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模架租赁协议、备忘录、租赁结算明细表、租赁物进(回)库码单、关于工程内装饰使用土建租材结算意见、确认单、签证单、付款明细、增值税发票及认证抵扣查询、关于内装饰工程使用土建租材结算意见,被告提供的分包结算单、分包合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模架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费结算明细表、结算确认单、结算单,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供应租赁物资,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为578990.09元(该金额已减扣内装饰项目和垃圾站项目的租赁费45994元),加上缺损租赁物应付赔偿款200641.2元,税款23388.94元,总计应付费用为803020.23元,扣件租赁协议签订前产生的1724.5元租赁费,被告实际应付的租赁费、赔偿款合计801295.72元,潘汉金与原告协商按80万元结算总费用,未损害被告权益。根据协商确定的结算金额,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80万元发票,并将发票全部交付被告代表潘汉金签收,被告未能收到其中一张10万元发票不影响总费用的确定。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万元租赁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的20万元租赁费。对于被告辩称的租赁物由原告派人看管,即使缺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潘汉金可能与原告串通补签结算单以套取被告资金,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自己留存的原始发货单、租赁物进(回)库码单来证明原告实际发货数量、被告归还数量与结算单中确认数量不符,且被告已认证并抵扣了70万元发票,也超过被告自认的60万元租赁费。故,被告该两项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俞建根、潘汉金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签证单上备注该笔费用从土建项目租赁费中扣除,经装饰分包项目经理确认后单独出票付款,所以在结算教育楼、艺术楼租赁费时,将42800元费用从80万元租赁费中扣件。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内装饰项目租赁合同、原始发货单据等证明合同相对方的证据时,仅凭签证单和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针对内装饰项目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8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每天2%的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定将其调整为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姑苏区金峰建筑模架出租站租赁费2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姑苏区金峰建筑模架出租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1元,原告负担321元,被告负担2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玉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