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京久明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渭南产投三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3民初1707号
原告:湖南东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湖南市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白鹤社区杨家屋组***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PU8CP3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京久明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道泾渭东路南侧荟金梦想家4幢40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BOK3LD4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渭南产投三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渭南市华州区××镇高塘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1MA6YB5LQ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鑫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渭南市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农园村向阳小区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58350520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东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桩公司)与被告陕西京久明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久明坤公司)、渭南产投三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投三峰公司)、陕西鑫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久明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产投三峰公司、鑫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7916.46元及自202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产投三峰公司、鑫瑞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京久明坤公司签订了《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管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京久明坤公司将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为华州区高塘镇,固定总价18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但被告未依约足额付款,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被告产投三峰公司是案涉工程“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准予所请。
被告京久明坤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在原告施工后,其并未向被告京久明坤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发电项目液压锤施工(***)单据中签字人员并非是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处工作人员,且该单据中印章并非是被告京久明坤公司的公章,单据无日期,因此,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首先,根据被告京久明坤公司与原告在2022年3月6日签订的《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管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原告提供所谓的结算单显示,经手人并非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经被告京久明坤公司核实在案涉工程中处并未有此人员,且该结算单中显示的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印章并非被告京久明坤公司经备案后的印章,应该系其私刻后加盖形成。故该结算单并非由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向原告出具,被告京久明坤公司与原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本案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且未达到被告京久明坤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京久明坤公司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合同第十一条(二)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而在本案中,原告虽将案涉工程完工,但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及合格,且原告也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京久明坤公司提供完整的现场施工资料,双方亦未进行确认。因此,即使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将案涉工程完成,但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京久明坤公司不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在结算中应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18630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中第十四条第四款的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而在本案中,原告在施工期间产生水电费共计18630元,现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已向发包方承担了该笔费用。因此,在计算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中应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将管桩压送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应承担2次复压的费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将工程管桩打送到规定尺寸且于施工完的第二天在不和被告京久明坤公司沟通的情况下,自行撤离工地。无奈,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又重新另请其他施工队,将原告在施工期间所造成的遗留管桩重新进行复工复压,为此被告京久明坤公司2次支付工程款7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没有按照规范施工从而导致有部分管桩不合格,在工地监理的要求下进行了2次复工,因此而耽误工期9天,给被告京久明坤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2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不规范施工导致部分管桩超送,从而给被告京久明坤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25元。综上所述:原告未与被告京久明坤公司进行相应的结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京久明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京久明坤公司提交全部工程资料,而原告亦未向被告京久明坤公司提供,并不满足被告京久明坤公司付款的条件,另外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又因复桩施工又产生了7万元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京久明坤公司不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产投三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鑫瑞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东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管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京久明坤公司签订了该合同,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将该项目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京久明坤公司按合同向东桩公司支付3万元合同款的银行流水、东桩公司向京久明坤公司开具全额合同款18万元的发票,证明被告京久明坤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3万元,仍拖欠原告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3、东桩公司***、马机长与京久明坤公司联系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完工验收合格,按要求开具了发票,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应支付拖欠的1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4、建设单位是三峰公司的新闻截图、工程开工的新闻截图、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新闻截图,证明被告产投三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3月14日,案涉工程才开工,同年2月26日,案涉工程已整体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5、2022年4月30号星期六的华州新闻视频,证明案涉工程在2022年4月30日前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被告京久明坤公司辩称二次复打等是虚假陈述的事实;6、缴纳话费(188××××****)凭证、188××××****微信号名称页面及朋友圈、188××××****微信号否认其是京久明坤公司***的微信信息、湘潭一家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该号码无法联系到被告京久明坤公司的事实。
被告京久明坤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建筑法有规定不能分包。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二组证据支付3万认可,但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刚签订完合同,发票就开完了,法律规定不允许提前开票,而且票就没有给公司,是寄给代账公司,上次开庭后和代账公司沟通了,三年内可以退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合同约定联系人是***,法人代表是***,微信记录联系两人都有这个事情,***不是指定的,是甲方的工作人员,负责采购,具体业务是***,与业务关联性不大。对第四组证据,工程没有验收,原告就撤离工地,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叫人进行返工的,原告不提供施工进度记录和结算记录以及结工每日工作日志等,都没有进行结算验收。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视频只是一个宏观拍摄,对打桩后的质量是否合格无法拍到。视频和验收没有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约定是和现场的指定人结算,***仅是现场的负责人,合同要进行结算是和公司结算,不是和个人结算。
被告京久明坤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管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合同相关规定,但原告严重违背了合同的规定,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的事实;2、工作联系函、微信记录、协议书、转账记录、电费记录,证明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被告京久明坤公司聘请第三方来工地返工复桩,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70000元,且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又先行支付了原告应承担的施工电费18630元的事实;3、桩基成桩自检表、管桩施工记录单,证明原告从施工开始到完工根本没有做以上工作的事实;4、领条、工期延误说明,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5、整体工程平面图、综合楼桩基础布置图,证明被告京久明坤公司施工仅占附属工程的极少部分,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截图和被告京久明坤公司的施工标段没有任何关联的事实;6、质量验收合格标准,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并未达到以上国家标准的事实;7、传票,民事诉状,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原告东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质量存在不合格,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应联系原告进行返工,被告京久明坤公司从未联系过原告,单独聘请第三方是违约违法的。对第二组证据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是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单方证据,没有送达原告。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京久明坤公司缺桩耽误一个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可以代表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对协议书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是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和自然人签订的,没有业主单位和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相关确认,涉嫌逃避债务,伪造证据。电费记录是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单方的证据,自己签字盖章,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电表是通用电表,电费肯定是过高了,实际电费就是七八千元。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自检表和记录单不是合同约定的原告方填写的义务,被告第二组证据协议书也没有自检表和施工记录。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领条与本案无关,说明是甲方单独盖章的材料,延误的原因在被告提供桩管不合格不及时电压不稳停电。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以原告提交的新闻视频中项目的平面图为准。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仅是施工标准,不是施工检查报告,没有证据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但原告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施工合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产投三峰公司将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综合楼、人行天桥及食堂基础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鑫瑞公司。2022年3月,被告鑫瑞公司与被告京久明坤公司签订了《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管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鑫瑞公司将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京久明坤公司施工。2022年3月6日,被告京久明坤公司与原告东桩公司签订了《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管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将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东桩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渭南市华州区××镇,工程按固定总价结算,合同造价为18万元,工程内容为本工程综合楼、人行天桥及食堂基础管桩施打工程,本工程总工期为30日历天(含节假日在内),即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5日,完工日期为2022年4月5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工程进度款:1、乙方机械进场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3万。2、施工完工且经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现场施工资料,双方确认后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10万元。3、基础完成经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余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4条约定:在施工范围红线内向乙方提供用水用电接驳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发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4月20日完工,同年3月12日,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向原告东桩公司转账30000元,备注机械费。同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共计18万元。经查,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出具了施工用电量单,原告施工期间电费为18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工程价款被告京久明坤公司一直未付,原告于2023年6月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鑫瑞公司对被告京久明坤公司的工程进行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与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对该工程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京久明坤公司与被告鑫瑞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因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本院确定折价补偿工程价款应为153000元,扣除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以及原告施工期间的电费18630元,被告京久明坤公司欠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04370元。原告诉请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案欠付工程款应从2023年6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京久明坤公司辩称原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1325元及被告京久明坤公司又因复桩施工产生了70000元的工程款,因被告京久明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产投三峰公司和鑫瑞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产投三峰公司和鑫瑞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京久明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东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43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渭南产投三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陕西鑫瑞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原告湖南东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被告陕西京久明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