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瑞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鑫瑞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鑫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797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居民。 被告:陕西鑫瑞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鑫瑞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农园村向阳小区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鑫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7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依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鑫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书》,合同单价为92万元,合同付款节点为主体完工三天内支付总工程款50%,三个月内付完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的全部工程量,2020年7月31日,二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约定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直至今日仍欠147600元推诿不付,为此,现诉至法院。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被告鑫瑞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简称甲方),承包方***(简称乙方);建筑面积为92.12㎡,工程含税总造价为870000元;建工期限为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竣工;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及时会同乙方验收并签署验收文件……;工程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之日起三日内不答复并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乙方结算的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主体完工的三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三个月内付完全部工程款……”,落款甲方有被告***签名捺印,乙方有原告***签名捺印”。原告***并没有相应资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2020年7月31日,原告***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宁***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关中大红市场北大门,总工程款结算合计920000元,总借支532400元,下余工程款387600元,落款甲方项目经理处有被告***签字捺印,乙方项目经理处有原告***雇佣人员宁***签字捺印。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2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同年还支付了10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下余工程款147600元未付。又查,202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支付***工程款计划,2022年7月23日前付一半,2022年7月30日付清”,落款有被告***签字捺印。原告***诉请被告鑫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被告鑫瑞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对此主张提供(2019)陕0502民初6364号渭南市临渭区民事判决书。庭后原告***主张无证据佐证案涉工程验收或实际交付使用时间的证据,将计算利息起自时间更为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6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钢结构承包合同书、工程量结算单、付款计划、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钢结构施工的承包方必须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拥有相应等级的资质。发包人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承包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原、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47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项及所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付款计划足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鑫瑞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亦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鑫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虽合同无效但原告***诉请的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从法从理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应予支持。庭后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变更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采信,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24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76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24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7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3元,减半收取180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