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瑞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京久明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东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渭南产投三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京久明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道泾渭东路南侧荟金梦想家4幢40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东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白鹤社区杨家屋组***私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渭南产投三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镇高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鑫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农园村向阳小区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京久明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久明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东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桩公司)、原审被告渭南产投三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投三峰公司)、陕西鑫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3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久明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产投三峰公司、鑫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久明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3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东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东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施工过程中,施工的单项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私自出场,存在未施工部分,部分工程未申请验收,拒绝进行书面结算。对于双方存在异议的内容,应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申请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或审计,后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工程的价款的核算、成本利润、未完工程价款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合同约定包干价18万元,仅是单项合同价款的总计,案涉工程应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18万元包含东桩公司应完成的所有单项,即包人工、焊接材料、接桩、资料、桩头处理、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以及为完成分包工作所需要的其他费用,还包括工期、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等。3.一审前,东桩公司曾提起诉讼,后因提供的结算单虚假而撤诉。本案一审时,东桩公司拒绝提供结算单原件。东桩公司现主张已施工完成173根管桩,且施工合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东桩公司私自出场后,未完成的管桩施工,由京久明坤公司经过复压、接桩、锯桩处理才最终验收合格。4.施工过程中,东桩公司未产生规费,也未按照要求配备管理人员。综上,案涉纠纷产生系东桩公司私自出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管桩工程、管桩施工不合格以及拒绝最终结算,故应驳回东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京久明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未有相应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京久明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中,东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打桩工程于2022年4月20日完工且质量合格,2022年4月下旬,项目监理对案涉打桩工程验收合格,允许进行下一步的开挖基坑、绑扎承合钢筋等工序。2023年2月26日,案涉发电厂整体完工并经验收,已交付使用。现鑫瑞公司已将打桩工程相应款项向京久明坤公司付清,京久明坤公司应支付东桩公司上述款项。 产投三峰公司、鑫瑞公司未提出述称意见。 东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久明坤公司向东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7916.46元及自202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标准计算);2.产投三峰公司、鑫瑞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京久明坤公司、产投三峰公司、鑫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产投三峰公司将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综合楼、人行天桥及食堂基础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鑫瑞公司。2022年3月,鑫瑞公司与京久明坤公司签订了《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管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鑫瑞公司将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京久明坤公司施工。2022年3月6日,京久明坤公司与东桩公司签订了《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管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京久明坤公司将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东桩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渭南市华州区××镇,工程按固定总价结算,合同造价为18万元,工程内容为本工程综合楼、人行天桥及食堂基础管桩施打工程,本工程总工期为30日历天(含节假日在内),即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5日,完工日期为2022年4月5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工程进度款:1.乙方机械进场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3万。2.施工完工且经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现场施工资料,双方确认后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10万元。3.基础完成经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余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4条约定:在施工范围红线内向乙方提供用水用电接驳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发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东桩公司于4月20日完工,同年3月12日,京久明坤公司向东桩公司转账30000元,备注机械费。同年6月20日,东桩公司向京久明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共计18万元。经查,京久明坤公司出具了施工用电量单,东桩公司施工期间电费为18630元。经东桩公司多次催要,下余工程价款京久明坤公司一直未付,东桩公司于2023年6月诉至法院。另查明,鑫瑞公司对京久明坤公司的工程进行验收为合格工程,东桩公司与京久明坤公司对该工程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京久明坤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东桩公司施工,因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一审法院确定折价补偿工程价款应为153000元,扣除京久明坤公司已向东桩公司支付的30000元以及东桩公司施工期间的电费18630元,京久明坤公司欠付东桩公司工程价款为104370元。东桩公司诉请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并未约定利息,故京久明坤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东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案欠付工程款应从2023年6月26日东桩公司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京久明坤公司辩称东桩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1325元及京久明坤公司又因复桩施工产生了70000元的工程款,因京久明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力,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东桩公司主张要求产投三峰公司和鑫瑞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产投三峰公司和鑫瑞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故东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陕西京久明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东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43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渭南产投三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陕西鑫瑞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原告湖南东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被告陕西京久明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 二审审理中,京久明坤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18万合同金额所包含内容及完成情况统计》、京久明坤公司锯桩施工现场照片4张、案外人***与京久明坤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向***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京久明坤公司与***签订的《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管桩基础施工中锯桩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管桩工程东桩公司存在未施工完成、施工不合格未返工的违约行为,后经案外人***施工修复后案涉工程才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东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经久明坤公司单方制作,未有东桩公司的确认。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久明坤公司是否应支付东桩公司工程款,若应支付,则应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本案中,京久明坤公司与东桩公司签订的《渭南市中心城区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管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因东桩公司进行了具体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京久明坤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东桩公司。现京久明坤公司主张东桩公司的施工存在施工未完成、打桩不合格等施工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东桩公司工程款。因京久明坤公司提交的东桩公司《18万合同金额所包含内容及完成情况统计》及《工作联系函》系其单方制作,未有东桩公司的确认及向东桩公司送达的记录。案外人***的施工资料及付款凭证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其他证据亦无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进行了锯桩施工,不足以证明该施工是因东桩公司的施工存在未完工程和工程质量问题而进行的修复及补充施工。另东桩公司出场后,京久明坤公司亦未向东桩公司主张过工程存在未完工及质量问题。综上,对京久明坤公司主张东桩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基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京久明坤公司应支付东桩公司工程款10437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京久明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上诉人陕西京久明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