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涉县清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26民初1411号 原告:涉县清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经济开发区平乐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4458。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涉县清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750473元及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热轧渣处理改造项目建安工程”,双方签订《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预付定金10万元,银行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每1000m3结算一次,如连续7日不打灰或工程完工剩余未结商砼,按实际用砼量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发出停止供应混凝土通知,甲方10日内仍未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所造成的损失,未能履行部分金额按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4492778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22年4月18日,被告累计付款2742305元,剩余货款1750473元拖延不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对于供货量和已付款存在争议,需我方重新核对后,再向法庭提交详细的数据,由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热轧渣处理改造项目建安工程”,双方签订《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预付定金10万元,银行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每1000m3结算一次,如连续7日不打灰或工程完工剩余未结商砼,按实际用砼量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发出停止供应混凝土通知,甲方10日内仍未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所造成的损失,未能履行部分金额按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1日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4492778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22年4月18日,被告累计付款2742305元,剩余货款175047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供货清单9份(上面有被告方受托人签字及货款)、被告付款凭证收据1份及银行电子回单4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供货量和已付款存在争议,但没有提供详细的核实数据,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1750473元及自2022年7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清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50473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9元,由被告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