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兰考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2民辖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445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三义寨乡***。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西大街建都花园小区4-2-2东。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建材有限公司、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5民初60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23年9月15日收到了兰考县人民法院发送的电子档(2023)豫0225民初6020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回避了主要问题,导致做出了错误的一审裁定书。经核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兰考县**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合作;经查询,亦没有签署过任何“买卖合同”之记录。兰考县人民法院忽视争议的基础事实不存在的前提,机械适用法律,认为具有管辖权是极其错误的。特申请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兰考县**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是在开封市兰考县,且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都是在开封市兰考县。二、案涉合同约定在开封市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三、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本案应在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答辩称,与兰考县**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自行决定,与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考县**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提供了兰考县**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拌合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为兰考县**建材有限公司,其所在地的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作为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的总公司,兰考县**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列为被告有事实根据,并非虚列被告,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审理所认定的问题。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兰考县**建材有限公司,其住所地的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