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2064号
原告:薛宏武,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辉,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4458。
法定代表人:贾泽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亚太科技产业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北,华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刘进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锋,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娥,甘肃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宏武与被告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建公司)、兰州新区亚太科技产业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王朝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宏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辉,被告北京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被告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被告王朝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宏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一建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542595元;2.判令亚太公司在欠北京一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王朝锋对本案债务承担直接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单费由北京一建公司承担。庭审中薛宏武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判令北京一建公司、亚太公司、王朝锋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共计41620元(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1年10月2日,共计17个月,从2021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息结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5日,薛宏武与北京一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薛宏武为北京一建公司完成位于兰州新区区项目2#办公楼井桩工程、动力中心井桩工程,后薛宏武按照北京一建公司的要求及时完工。2020年5月2日,北京一建公司对薛宏武所完工工程及租用装载机的款项进行了核算,核算后答应很快付款,但经多次催要未果。亚太公司是本案的发包人,发包人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王朝锋在本案中是北京一建公司的挂靠人,其应对本案诉讼标的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因此,薛宏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一建公司辩称,第一、该公司从未与薛宏武签订关于“2#办公楼井桩工程和动力中心井桩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案涉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北京一建公司(更名前、变更后)的合法印章,双方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薛宏武提供的《井桩工程量清单》和《决算单》显示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5日和2020年5月2日,北京一建公司更名前的名称为“北京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前述证据上的“北京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亚太科技产业配套园区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北京一建亚太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第二、薛宏武所实施的案涉井桩工程并非向北京一建公司履行,而是向兰州新区“亚太科技产业配套园区建设项目”履行,北京一建公司与薛宏武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薛宏武确实实施了案涉井桩工程,其应向“亚太科技产业配套园区建设项目”的主体单位亚太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三、北京一建公司已就“王朝锋(并非北京一建公司员工或授权人)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21年4月19日取得兰州新区公安局的《受案回执》。因此,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驳回薛宏武的起诉。第四、因北京一建公司的印章被伪造已经涉嫌刑事案件,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民终34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同类案件皋兰兴泰商砼有限公司对北京一建公司的起诉。据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亦驳回类案兰州琦盛商贸有限公司对北京一建公司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薛宏武的起诉。综上所述,请驳回薛宏武的起诉。最后,王朝锋并非北京一建公司的挂靠人。
亚太公司辩称,本案亚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驳回薛宏武对亚太公司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薛宏武并非案涉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亚太公司主张权利。首先,根据薛宏武向法庭提交的《决算单》施工人员签字部分记载,并无薛宏武本人的签字,“薛宏武”三字仅系北京一建公司“薛宏武旋挖钻班组”的代号,说明薛宏武并未就案涉井桩工程付出实际劳动,薛宏武本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次,根据薛宏武向法庭提交的《决算单》首部第一段记载,薛宏武系受承包人北京一建公司雇佣,从事北京一建公司施工任务的工作人员,并非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亚太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亚太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欠付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亚太公司与北京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条12.4.1款第1项“钢结构厂房、动力中心及办公楼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70%时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的约定,亚太公司的付款条件为“钢结构厂房、动力中心及办公楼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70%”。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一建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单方面停工,并于同年6月25日告知亚太公司无能力履行合同内容,直至2021年6月25日清退施工场地,仍未达到付款条件。亚太公司不存在欠付北京一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北京一建公司退出施工后,就该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尚未结算。首先,根据亚太公司与北京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应当于2020年8月25日竣工,但截止2021年6月25日(北京一建公司实际退场日),已经逾期竣工304天。根据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7.5.2款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期一天承包人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案涉工程因北京一建公司失去履行能力导致逾期竣工,该公司应向亚太公司支付6080000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再次,案涉工程项目用地系亚太公司占用他人土地建设,需按照每年每亩100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截止2021年10月13日,因北京一建公司单方面停工致使114.27亩的项目用地闲置414天,给亚太公司造成1314105元的土地使用费损失,应由北京一建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亚太公司在兰州新区政府主管部门的主持下,根据北京一建公司的委托支付令,已经提前支付工程款1673062元。因此,北京一建公司应付亚太公司的违约金、损失赔偿款与北京一建公司已完工程量工程款,均系以人民币为标的物的支付债务,在亚太公司与北京一建公司进行结算时,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亚太公司有权予以抵消,抵消不足部分,亚太公司有权向北京一建公司继续追偿,亚太公司不存在工程款欠付情形。综上,薛宏武对亚太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王朝锋辩称,一、王朝锋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仅为北京一建公司在亚太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北京一建公司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并非北京一建公司的挂靠人。二、薛宏武与北京一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系以及北京一建公司是否向薛宏武支付工程款,薛宏武应向北京一建公司主张,与王朝锋无关。三、亚太公司系本案的业主单位,对薛宏武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一定的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王朝锋以北京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发包人亚太公司(甲方)签订《亚太科技产业配套园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亚太科技产业配套公司配套园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兰州新区以北、宝新生物饲料厂以南;工程内容包括5层办公楼以东约7100m2(带一层地下室),动力中心一栋约3400m2(含地下约465m2),其余八栋均为单层工业厂房约3.6万m2;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总日历天数暂定为240天;签约合同总价为738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合同总价;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朝锋”。该合同末尾承包人处加盖“北京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北京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泽潭”印章,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由王朝锋签字署名。后经王朝锋与薛宏武口头协商,薛宏武组织设备、人员进入案涉工地现场进行了部分井桩工程施工。2020年5月2日,经薛宏武与王朝锋委派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丁林、施工员王志伟等人核量结算后,双方形成《井桩工程量清单》《决算单》,《决算单》载明:“薛宏武旋挖钻班组在北京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亚太产业配套园区项目完成2#办公楼、动力中心井桩131根,共计3603.5米,装载机零用9小时。井桩成孔、灌注540525元,装载机2070元,合计542595元”。前述《井桩工程量清单》《决算单》上均加盖北京一建亚太项目部印章。王朝锋并于2020年10月在《井桩工程量清单》《决算单》上补充签名,并备注“情况属实”。2020年8月,薛宏武以北京一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处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北京一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异议申请后,该公司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1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7月,薛宏武向本院申请追加亚太公司、王朝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王朝锋称其系北京一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并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群聊名称为“北京一建西北市场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本人与刘艺伟、吴刚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其向北京一建公司申请,北京一建公司吴刚将北京一建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泽潭的印章模板发给王朝锋用于刻制,王朝锋没有私刻北京一建公司印章的事实。对此北京一建公司不予认可,称“北京一建西北市场部”并非该公司的工作群,刘艺伟、吴刚也并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王朝锋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授权书中并未载明北京一建公司授权王朝锋负责亚太公司配套园区建设工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聊天记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北京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另查明,2020年5月7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北京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27日,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兰新民社决字〔2020〕第4号《拖欠工资“黑名单”决定书》,载明:“单位名称: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在亚太科技产业配套园区建设项目中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将你单位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2020年8月14日,北京一建公司向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及暂缓处罚申请书》,称王朝锋等人冒用该公司名义、私刻该公司印章。2021年4月19日,兰州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北京一建公司报称的“北京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出具《受案回执》。2021年5月18日,兰州新区公安局出具新公(治)鉴通字〔2020〕5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北京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法人印章印样,合同协议书等文进行了印章印文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1、检材第21页中‘贾泽潭印’红色方形印文与样本中‘贾泽潭印’红色方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第143页中‘北京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01110171837’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中‘北京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01110237977’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再查明,加盖在《亚太科技产业配套园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北京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泽潭”的印章系王朝锋刻制。加盖在《井桩工程量清单》《决算单》中“北京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亚太科技产业配套园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系王朝锋刻制。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薛宏武、北京一建公司、亚太公司均提交的《亚太科技产业配套园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薛宏武提交的《井桩工程量清单》《决算单》,北京一建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情况说明及暂缓处罚申请书》《拖欠工资“黑名单”决定书》《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查明,王朝锋以北京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亚太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将部分井桩工程交由薛宏武施工。因王朝锋与薛宏武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系王朝锋联系薛宏武后薛宏武入场施工,薛宏武履行了双方口头协商的施工义务,王朝锋并对薛宏武旋挖钻班组已完工工程量予以确认,故王朝锋应向薛宏武折价补偿工程款542595元。关于薛宏武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其违反法律规定承接井桩工程,自身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对于王朝锋辩称其系北京一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案涉工程款清偿责任与其无关,薛宏武应向北京一建公司主张的意见,庭审查明,加盖在案涉《井桩工程量清单》《决算单》上“北京一建亚太项目部”的印章系王朝锋自行刻制,北京一建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薛宏武与北京一建公司之间存在结算关系。且兰州新区公安局已受理北京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王朝锋虽提交了聊天记录等证据,但对于微信群内相关人员的身份未予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北京一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北京一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亚太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薛宏武与亚太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亚太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不能确定亚太公司欠付承包方的工程款,薛宏武也不能举证证明发包人亚太公司欠付承包方的工程款数额。薛宏武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薛宏武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朝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薛宏武支付工程款542595元;
二、驳回薛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王朝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袁得红
人民陪审员  王玉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康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