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皋兰兴泰商砼有限公司、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122民初1617号之一
原告:皋兰兴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阳洼窑村(原皋兰县西岔水泥二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皋兰县石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44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被告:兰州新区亚太科技产业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北、华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皋兰兴泰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亚太科技产业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皋兰兴泰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533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58600.8元。1至2项共计:2011960.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了商砼买卖合同(后被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字确认合同内容,由原告供给被告位于兰州新区区建设项目工地商砼,约定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给了商砼,供应商砼时间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的工地上供应了商砼,供应一段时间后,2020年4月17日原被告核算2020年3月2日至4月14日供应的商砼款832180元;2020年4月7日至4月15日供应商砼391720;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核算2020年4月16日至5月10日商砼款729460元,上述款项共计:1953360元。至起诉前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造成了损失,特提起诉讼,***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皋兰兴泰商砼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0)甘0122民初614号之二民事裁定,以该案有涉嫌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现皋兰兴泰商砼有限公司在有关职能部门未对前案作出是否构成犯罪结论的情况下,就相同事实、相同标的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皋兰兴泰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448元,退还原告皋兰兴泰商砼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皋兰兴泰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