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7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居乐共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银锋一街3号2014房自编110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想象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406号之二2121、2122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雅居乐共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想象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象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3)粤019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居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想象力公司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想象力公司负担。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2年1月19日即已发起尾款支付安排,《项目验收报告》有“***”“2022.8.22”字样的手写内容……以上证据基本印证想象力公司关于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原审法院关于此部分事实的认定完全错误,根据想象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项目验收报告》及微信聊天记录,明确可知双方于2022年8月22日才办理验收,想象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已严重滞后于《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的服务截止期限即2022年3月5日,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广告代理合同》的约定,想象力公司不仅无权要求雅居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服务款项,而且上诉人还有权要求想象力公司支付总金额20%的违约金,返还雅居乐公司已支付款项35000元,并赔偿雅居乐公司所有损失。想象力公司发起尾款支付时尚未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双方尚未对服务内容进行验收,原审法院认定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明显违背事实,其事实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其据此判决雅居乐公司应向想象力公司支付剩余尾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是错误的。
想象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请求依法驳回雅居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广告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想象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想象力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2年1月19日发起尾款支付安排;《项目验收报告》有“***”“2022.08.22”字样的手写内容;***于2022年9月19日陈述“我们盖不了章”“负责人改成***”;***于2022年10月19日面对催款时回复“这个月可能比较难,要到下个月”,雅居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广告代理合同》虽未约定雅居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雅居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想象力公司造成损失,想象力公司要求雅居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想象力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雅居乐公司向想象力公司支付服务费35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雅居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9日,想象力公司(乙方)与雅居乐公司(甲方)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雅居乐品牌视觉识别系统更新升级广告策划、广告创意及相关广告推广服务事宜。合同期限从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代理服务费总金额(含增值税)为7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6%。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50%即35000元。甲方逾期支付的,乙方待甲方支付后方开展工作,相应服务期限顺延,不视为乙方违约;品牌视觉识别系统更新稿件全面验收后,甲方验收合格交付出《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的50%即35000元。款自汇入乙方账户,即视为甲方完成付款义务。乙方在要求甲方付款前应提前20个工作日向甲方出具等额、合法、合约发票,乙方逾期提供的,支付期限相应顺延,因此导致的付款逾期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乙方不履行合同或报价单约定内容,且经甲方书面通知后在甲方指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并采取补救措施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或相应报价单,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返还甲方已支付款项,并赔偿甲方所有损失。
想象力公司提交多份微信聊天记录,称想象力公司“***”“***”与雅居乐公司“***”“***”“***”等通过微信聊天对接工作。摘取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2年1月19日,***:“我发起尾款支付安排了,估计快则本周,慢则下周完成支付。”2022年9月19日,***:“我们法务看到了验收报告和合同签署的人不一样,能否给我们发一份邮件确认是变更了负责人,我们存档。”***:“可以啊。”***:“法务的意思是能否更正这一个联系人(跟验收合同一致)然后发邮件通知我们。”***:“我们盖不了章,只能邮件确认。”***:“不用,发邮件通知就可以,但是由于是贵司的变更,我们发邮件不合适。”***:“负责人改成***,其他没变化。”2022年10月19日,***:“7月份我们进行了关于雅居乐VI深化设计项目的沟通,后续项目验收了。根据当时会议的沟通,双方同意于8月份支付项目尾款的。我们于去年底开票至今没收到该笔款项,所以找您了解一下情况。我们法务的意见是现阶段我们需要发函催告了。我个人意思是先和您这边了解一下情况并且友好协商一下。”***:“这个月可能比较难,要到下个月。”
想象力公司提交《项目验收报告》,记载:项目总金额70000元,本期结算金额35000元;开工日期2021年11月5日,验收日期2022年7月31日;项目执行内容为雅居乐品牌视觉识别系统更新升级;验收意见及质量评语为“按时按量完成工作内容,使雅居乐品牌视觉识别系统更新升级得以完善”;委托部门代表签字处有“***”“2022.08.22”字样的手写内容。
想象力公司提交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于2021年11月19日、2021年12月10日、2022年8月5日分三次将合同项下的全额发票交付给雅居乐公司,其中2021年12月10日的发票被雅居乐公司退回,后于2022年8月5日再次交付。
想象力公司确认雅居乐公司已支付预付款35000元。想象力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发出催款函,催告雅居乐公司支付剩余35000元未果。以上事实,有想象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广告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2年1月19日即已发起尾款支付安排;《项目验收报告》有“***”“2022.08.22”字样的手写内容;***于2022年9月19日陈述“我们盖不了章”“负责人改成***”;***于2022年10月19日面对催款时回复“这个月可能比较难,要到下个月”,以上证据基本可以印证想象力公司关于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雅居乐公司抗辩想象力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雅居乐公司应依约于2022年8月22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服务费35000元。与此同时,《广告代理合同》虽未约定雅居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雅居乐公司的违约行给想象力公司造成损失,想象力公司要求雅居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雅居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想象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全部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雅居乐共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想象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5000元;二、雅居乐共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想象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雅居乐共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广东想象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340元,由被告雅居乐共享服务有限公司径付广东想象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3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雅居乐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想象力公司提交《项目验收报告》,记载项目总金额、本期结算金额、开工日期、验收日期、验收意见及质量评语等,委托部门代表签字处有“***”“2022.08.22”字样的手写内容,表明双方对项目进行验收结算。此后双方的沟通中,雅居乐公司也未对该结算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雅居乐公司应支付服务费35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雅居乐公司上诉称想象力公司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服务费,但在双方已达成结算的情况下,雅居乐公司并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
综上所述,雅居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雅居乐共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