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6民初543号
原告:天津港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电力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3号楼9层10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港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津02民辖终2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先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港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6,124元;2.被告赔偿上述工程款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煤炭、矿石堆场二期配套供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05年5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6月13日,涉案工程通过结算审计,结算金额366,124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就上述工程款仅支付280,000元,尚欠原告86,124元未予支付,故成诉。
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发生在2004年,至今已超过15年,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至今也超过7年,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可以推算,原告最晚于2011年就知道被告已经获得了全部的工程款,故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价款为394,409元,工程款根据建设方支付给甲方(被告)工程进度款比例支付。
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2005年5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包含本案分包合同。
证据三、《结算审核报告》,证明2011年6月13日,涉案工程通过审核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结算审计,结算金额366,124元。
证据四、记账凭证,证明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280,000元,尚欠原告86,124元未予支付。
证据五、QQ聊天记录及合同对账单,证明2017年11月2日,原告通过QQ向被告的负责人***发送合同对账单,催要拖欠的工程款。
证据六、原告公司员工***用同事***的电话(电话号码为138××××6803)向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拨打电话的通话记录截图及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上述欠款,并承诺收到钱后立即付款,故涉案时效并未超过。
证据七、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和施工资料节选,证明***代表被告在竣工资料编制人、施工组织设计编制人、竣工图审核人处签字,同时被告加盖公章;施工期间,***曾代表被告在2004年6月11日出席监理工作会议,能够证明***在涉案工程中系被告的员工,同时也是被告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一份名称变更通知,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已经变更名称,从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中电话号码137××××9738的机主姓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回复函明确该号码的机主姓名为***,身份证号码是4408211968××××××××。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时间太久,被告名称发生变化,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证明涉案工程2011年审核完毕;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对;对证据五至七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聊天记录中无法核实QQ是***本人的社交软件,***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材料中可以体现***是材料编制人员,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蓝天公司法人是***,这些信息在验收资料有明确体现,***不能代表被告就款项支付问题进行沟通。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因证据形式欠缺存疑不确认,证据六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构成一定的盖然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名称变更通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当时名称为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2006年8月变更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为总包方,原告为分包方,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由被告承建的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煤炭、矿石堆厂二期配套供电工程,工程内容为架空线路架设、箱式配电站安装调试、电缆敷设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04年8月10日至2004年10月10日,工程款拨付方法为根据建设方(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进度款比例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394,4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05年5月9日,含案涉供电工程在内的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煤炭、矿石堆厂二期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5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0,000元。
2011年6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出具《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煤炭矿石堆场二期配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附件结算审查情况明细表载明,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价值为366,124元,按此标准计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86,124元,此款至今尚未支付。
2018年12月,原告工作人员致电***,催要工程余额86,124元,***回复散货物流付款后就会给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线路架设等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对应工程款。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12月才得知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之后便给***打电话催要。***为案涉工程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从项目开始就一直代表被告与原告接触,之前28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也是通过***,***电话回复散货物流付款后就会给钱,故原告诉请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首先,原告应该早就得知(最晚是在2011年就已经知道)被告方已经拿到工程款,被告公司依法存立,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原告如果催要不可能找不到被告公司,但一直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该款;其次,***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可能是项目实施中外聘协助工作的临时人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被告授权***的内容,原告提交的竣工材料中有三人的签字,主管签字为***,代表被告公司,项目审核人是***,编制人***是最底层的职位,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即使原告向***催要工程款,也不等于是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为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图表的编制人、竣工图的审核人,曾代表被告参加监理会议,结合其在电话录音中的陈述,原告认为其能够代表被告公司处理工程款事宜符合常理。其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债务人口头方式向权利人明确表示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应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2月才得知被告早已取得了工程款,被告对此否认,双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各自观点。庭审中能够确认的事实是原告工作人员2018年12月打电话向***催款,***在电话中回复欠款要在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方)付款后才能给付。***同意有条件付款的行为应认定代表被告同意履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认可已经在2011年6月底前收到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即被告应自2011年7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86,12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124元;
二、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86,124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港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