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2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漳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唐云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珏,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严重不公。1.仅依《质量鉴定报告》,事故发生原因无法确定,故本案责任亦难以确认,原审以涉案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判决其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无依据。2.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2016年9月6日被上诉人单位无锡市元欣灯饰有限公司签收的产品检修单载明“因用户未按说明书要求使用未及时清理布袋中粉尘,长时间积累致使起火”,因此,设备操作人员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不排除在设备使用中未进行有效的设备维护即清除积灰,原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遗漏。3.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委托事项是“鉴定对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侵权责任没有关联性。技术分析中对各种极端现象进行假设,故其结论存在安全隐患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
***辩称:被侵权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身体损害的有权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上诉人出售的设备爆炸致其受伤,受伤与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缺失有效警示措施告知使用者,本案定案应以鉴定报告为准,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泰源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50000元×0.1)、医疗费82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1416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20元/天×43天×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120元/天×32天)、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泰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系无锡市元欣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欣公司)的操作工。元欣公司因业务所需于2016年上半年向泰源公司订购了一台双吊钩抛丸机,其负责操作该及其打磨工件。2016年9月2日,该抛丸机在运行中突然发生起火爆炸事故,导致站在一旁的***全身被窜起的火焰包裹烧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泰源公司生产的双吊钩抛丸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供方泰源公司与需方元欣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元欣公司向泰源公司购买双吊钩抛丸机一台,型号Q376。2016年5月3日,泰源公司将涉案抛丸机交付给元欣公司并安装,元欣公司即开始使用。2016年9月2日,元欣公司在使用涉案抛丸机的过程中发生燃爆事故,当时正在操作涉案抛丸机的***在燃爆中受伤。
另查明:***为元欣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当日即2016年9月2日,***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住院治疗,诊断为30%Ⅱ°-Ⅲ°全身多处火焰烧伤,2016年10月14日出院。除自购药物外,发生医疗费用共计82088.6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2月6日无锡中诚司法检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评定为十级残废,其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为宜。
在另案受理的关联案件原告元欣公司与被告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苏0206民初6772号】(以下简称6772号案件)一案中,元欣公司申请对本案涉案抛丸机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9月,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浙方圆鉴定[2017]质鉴028号《质量鉴定报告》,报告记录了案情摘要、鉴定过程、资料审查、情况调查、现场勘察,在进行现场运行试验后技术分析认为:1.鉴定对象工作时,根据生产条件可知废料和粉尘中含有铁锈、氧化皮、油脂、污垢、碎钢丸等,经旋风分离器后流入除尘器的粉尘极细、主要成分为铁粉、铁的氧化物及灰尘,易燃。……2.易燃的铁锈粉尘等被引发着火有几种可能情况:炽热颗粒物、冲击与摩擦火花、静电火花等。……3.鉴定对象工作时在引风风机作用下,空气进入除尘器,在上述情况出现且满足一定条件下将会发生燃烧事故,如果是在密闭空间就会发生燃爆,即热爆炸。4.鉴定对象采用布袋除尘器除尘……当粉尘在滤材表面上越积越多,阻力达到一定值时效率就大打折扣,甚至无法正常工作,此时需抖落积尘,使其恢复低阻运行,调入灰斗内收集的粉尘需及时排出。……这种除尘器收尘效率低是它的致命缺点,但是其优点是制造成本低。5.依据国标GB/T24390-2009《抛(喷)丸设备安全要求》……因此,在鉴定对象设计制造时,应充分考虑布袋除尘的有效性,当鉴定对象工作时布袋外表上粉尘越积越多,压差大于设定值时,采用自动清灰装置,如反冲或拍打清灰;或者提醒报警,告知人工清灰;或者强制停车,都能够避免燃爆的发生。当然,这就需要增加传感器和控制系统,设备制造成本也会大大提高。另外,鉴定对象尽管在除尘器上设有手动摇把,操作说明书也要求每小时摇动10次以上,但设备上没有提醒,也没有计数器。考虑到工作时各种人为不利因素出现是不可避免的,作为设计者对于可能存在人身安全和重大事故隐患的设备,应设计报警提醒或自动关停装置。鉴定对象交货时未设置泄爆口造成爆炸,不符合国标GB/T24390-2009《抛(喷)丸设备安全要求》……。6.现场运行试验作为一个特定的试验,对于一定条件下才会出现的偶然事件出现的概率很小。所以,8小时运行试验工作正常表明布袋除尘器在新的工作条件下(即生产试验前进行了1小时空运转清灰,采用全新布袋),可以正常生产,但并不能排除鉴定对象所存在的安全隐患。……由此可以判断当时发生燃烧的可能原因是粉尘浓度高,而配套除尘器效率不够。因此过去发生燃烧或爆炸时设备系统没有经过专门的空运转清灰,经过长时间的运转,因除尘效率不够,系统各处已经堆积了很多粉尘,如果新除尘器除尘能力还是不变,工作时不能建立动态平衡,会使除尘器内的灰尘浓度越来越高,易引发燃烧。7.除尘器的除尘效率会影响鉴定对象的安全性,所以按操作规范进行除尘器的维护保养是很重要的。鉴定对象……未对除尘器的清灰有效性和更换布袋等维护工作的重要性,在说明书中第八条“机器的维修保养与安全技术”加以严格的规范的要求,也未在鉴定对象上相应位置加以警示警告,国标GB/T24390-2009《抛(喷)丸设备安全要求》……如果用户没有严格执行除尘器的维护保养,除尘器除尘效率降低后会给鉴定对象的使用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8.……因此不排除需方在使用过程中,未能进行有效的设备维护工作(主要为清除积灰等)。9.由于燃烧和爆炸事故发生的设备使用状态无法复现,无法判断当时燃爆事故发生的确切原因。鉴定结论:1.鉴定对象未设置足够的安全措施导致设备存在安全隐患。2.鉴定对象的安全危险未能有效通过信息通知和警告设备的使用者。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伤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泰源公司出售给元欣公司的争议抛丸机发生燃爆,导致元欣公司的工作人员***受伤,***的受伤与争议抛丸机的燃爆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事实由***提供的视频、微信谈话记录、医疗材料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予以证明,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争议抛丸机存在安全隐患的质量缺陷,泰源公司抗辩元欣公司使用不当并无充分证据支持,且亦不能成为减轻其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对于泰源公司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不含自购药物)共计82088.66元,有相应的医疗材料佐证,应当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计43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计2150元,应当予以确认。3.营养费,期限按照鉴定结论为75天,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计2250元应当予以确认。4.护理费,期限按照鉴定结论为75天,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但并无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支持,计9000元应当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80304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照***的伤残程度,应当予以确认。7.交通费300元,按照***的住院时间所需,在合理范围,应当予以确认。上述各款项合计181092.66元,应由泰源公司负担。判决:一、泰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81092.66元。二、驳回***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5412元,由泰源公司负担5256.39元,由***负担155.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事由外,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被侵权人损失。本案中,***受伤与抛丸机的燃爆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目前相关证据如视频、微信谈话记录、医疗材料等证据有高度证明力,能证实此事实。出售设备的泰源公司认为抛丸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主张与《质量鉴定报告》不符,6772号案件经鉴定已明确争议抛丸机存在安全隐患的质量缺陷,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泰源公司认为使用不当亦是事故原因,但侵权责任法对生产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未作具体规定。本案亦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免除产品责任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上诉人泰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作化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