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0464号

原告: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漳鸿路19。

法定代表人:唐云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萍,女,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无锡富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南站工业集中区B区B-07地块。

法定代表人:沈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志力,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无锡市大为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女,汉族,1987年3月16日出生,无锡市大为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泰源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的第45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无锡富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程强以及第三人富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志力、陈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富岛公司的专利号为201010512514.7、名称为“双工位转台式抛丸清理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决定认定:本专利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诉称:第一,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5、6、7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证据5、6、7产品上的出厂日期就是公开销售日期,且证据6中的固定资产标识卡的时间为使用时间,出厂时间和使用时间可以相互映证。被诉决定认定产品铭牌上的出厂日期与实际销售日期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视为现有技术的公开日期属于认定错误。且证据5、6、7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第二,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虽然证据2和3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驱动机构的具体结构,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证据8可以用来证明该区别特征所限定的驱动机构的具体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010512514.7、名称为“双工位转台式抛丸清理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为富岛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双工位转台式抛丸清理机,包括机架(1)、双工位转台装置(3)和配套的电控系统,机架(1)上设有清理室(2),清理室(2)上设有使双工位转台装置(3)能够自由进出的通道;在机架(1)一侧安装有抛丸器(24),抛丸器(24)的弹丸射出口朝向清理室(2)内部;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工位转台装置(3)设置在清理室(2)下方,双工位转台装置(3)包括回转电机(14)、回转轴座(9)、回转轴(10)、回转台(7)、自转传动轴(11)、自转驱动机构和工作转台机构(6);回转电机(14)安装在机架(1)上,回转电机(14)的输出轴上安装有回转驱动链轮(13);回转轴座(9)安装在机架(1)下部的上支架(4)上,回转轴(10)通过轴承竖直装设在回转轴座(9)内,回转轴(10)下端安装有回转被动链轮(12),回转被动链轮(12)通过回转驱动链轮(13)驱动;在回转轴(10)内中心对称地设置有两根能够自由转动的自转传动轴(11),每根自转传动轴(11)的两端安装有下自转传动链轮(15)和上自转传动链轮(8),下自转传动链轮(15)通过自转驱动机构驱动;回转台(7)固定在回转轴(10)上端,在回转台(7)上中心对称地设置有两个工作转台机构(6),每个工作转台机构(6)的下端设有自转被动链轮(6e),自转被动链轮(6e)与自转传动轴(11)上端的上自转传动链轮(8)通过链条连接传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工位转台式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自转驱动机构包括自转电机(18)、过渡链轮组件(19)和两个传动链轮组件(16);自转电机(18)安装在机架(1)上,自转电机(18)的输出轴上安装有自转驱动链轮(17);过渡链轮组件(19)包括过渡轴座(19b)、过渡轴(19c)、上过渡链轮(19a)和下过渡链轮(19d),过渡轴座(19b)安装在机架(1)下部的下支架(5)上,过渡轴(19c)通过轴承装设在过渡轴座(19b)内,上过渡链轮(19a)和下过渡链轮(19d)分别安装在过渡轴(19c)的上、下端,下过渡链轮(19d)通过自转驱动链轮(17)驱动;两个传动链轮组件(16)结构相同,它们分别包括传动轴座(16c)、传动轴(16b)和传动链轮(16a),传动轴座(16c)安装在下支架(5)上,传动轴(16b)通过轴承装设在传动轴座(16c)内,传动链轮(16a)安装在传动轴(16b)上端;所述上过渡链轮(19a)和两个传动链轮(16a)上套装有链条,该链条与自转传动轴(11)下端的下自转传动链轮(15)接触啮合。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工位转台式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转台机构(6)包括转动轴座(6d)、转动轴(6c)、自转被动链轮(6e)、转动轴套(6a)和挂钩(6b),转动轴座(6d)固定在回转台(7)表面上,转动轴(6c)通过轴承安装在转动轴座(6d)内,转动轴(6c)下端安装自转被动链轮(6e),转动轴(6c)上端套装固定转动轴套(6a),挂钩(6b)安装在转动轴套(6a)上。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工位转台式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1)上设置有丸料循环系统和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与清理室(2)和丸料循环系统的内部相连通。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双工位转台式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丸料循环系统包括提升机(21)和分离器(22),提升机(21)竖直设置,提升机(21)下部的进料口用于收集弹丸,提升机(21)上部的出料口与分离器(22)连接,分离器(22)通过输丸管道与抛丸器(24)相连通。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双工位转台式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除尘系统包括箱式布袋除尘器(23)和除尘风机(20),所述清理室(2)、提升机(21)和分离器(22)的内部与箱式布袋除尘器(23)相连通,箱式布袋除尘器(23)通过安装在机架(1)顶部的除尘风机(20)提供吸引动力;在箱式布袋除尘器(23)设置有集尘箱。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工位转台式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清理室(2)内壁装有耐磨尼龙板和耐磨抗打击橡胶板。”

针对本专利,泰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1:公开日为2010年2月17日、公开号为CN101652225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抛丸处理装置,该装置具有:作为自转旋转处理部的自转工作台1,其将被处理产品W旋转自如地保持;作为公转旋转部的公转工作台2,其载置规定数量(在本实施方式中为6个)上述自转工作台1,并且为了向抛射舱室32和搬入搬出舱室31移动而旋转自如地动作;抛射室主体3,围住该被处理产品W及公转工作台2;设置有开关门,该开关门随着公转工作台2的旋转而进行开关,即自转工作台1通过时打开,其他时段关闭而密闭抛射室主体3;配置于抛射室主体3的下部的料斗4,其用于储存上述抛射件;与料斗4的下部连接的加压箱5,能够储存处理1个被处理产品W所需量的抛射件,加压箱用于向上述被处理产品W抛射抛射件;设置于加压箱5下部的混合阀6,用于将加压箱5中储存的抛射件与压缩空气混合;抛射喷嘴8,设置于抛射室主体3,将由与混合阀6连接的输送管7输送来的抛射件抛射向被处理产品;控制盘90配置在矩形框架91上;自转工作台1,具有被处理产品的保持部,并且通过驱动部11和驱动机构而绕铅垂轴进行自转,该驱动机构具有该驱动部11的驱动带轮11a、配置于上述抛射室主体3内的规定的从动带轮11b、传递旋转动力的规定V带11c;公转工作台2通过驱动部22和驱动机构而绕铅垂轴进行旋转,该驱动机构具有用于传递驱动力的齿轮箱22a和转轴(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第4页第2段、第4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一段、第6页倒数第二段,附图1-4)。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214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2公开了一种陶瓷表面加工机传动装置,包括主轴1,主轴1安装在空心轴7内,主轴1的一端安装有传动齿轮2,传动齿轮2与安装在箱体3的齿轮4齿合,箱体3与空心轴7固定连接,空心轴7带动箱体3转动,主轴1带动齿轮4以及磨头6自转,齿轮4与磨头6由箱体3带动而绕主轴1公转,公转与自转相互分离。由于磨头6的自转与公转相互之间不受干扰,两者的速度可进行单独调节,这样就可有效地减少能量的消耗,同时减少磨头6的磨损,从而实现不同的磨削效果,满足不同的生产需求。其中,磨头6通过轴体5与齿轮4联接,主轴1的另一端通过联轴器或直接与电机联结(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0422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3公开了一种摆动式圆盘定厚机的金刚磨轮机构,所述摆动式圆盘定厚机包括机架1、定厚机构2、升降机构3、摆动机构4和传送机构5,与定厚机构2并列设有金刚磨轮机构6,其整体固定在摆动机构4的摆动横梁7上,包括与受升降电机8驱动的升降支架9相连的壳体10,壳体10内置有空心轴11,空心轴11通过蜗轮12、蜗杆13与横向的公转电机14相连,空心轴11内置有主轴15,主轴15与壳体10顶部的自转电机16相连,主轴15下端连有一个横向的大伞形齿轮17,其与五个与其垂直的小伞形齿轮18相互啮合,每个小伞形齿轮18的中心轴均横向穿过空心轴11底部的法兰盘19,端部均连有一个带有四条螺旋状线形刀头的金刚磨轮20。定厚处理后的石英石板材被传送到金刚磨轮机构6下方的位置,公转电机14通过蜗轮12、蜗杆13带动空心轴11旋转,继而带动所有金刚磨轮20公转,同时,自转电机16带动主轴15旋转,主轴15所连的大伞形齿轮17带动五个小伞形齿轮18联动,从而带动五个金刚磨轮20自转,并且,金刚磨轮机构6整体与定厚机构2一样,也在沿与传送方向垂直的方向往返摆动,这样,金刚磨轮20的公转、自转及摆动同时进行,即可对定厚处理后的石英石板材进一步进行全方位的打磨加工,经此打磨加工所得的石英石板材,可完全消除表面的磨痕和暗纹,获得理想的加工效果(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10]-[0011]段、附图1-3)。

证据4:公告日为1988年1月27日、公告号为CN8720166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的复印件;

证据5: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锡证经内字第274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6: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锡证经内字第274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7: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锡证经内字第296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泰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提交了如下公知常识证据:

证据8: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非标准机械设备设计手册》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1105页的复印件。其中记载,本手册可供广大机械设计人员,特别是非标准设备设计人员使用,亦可供科技人员和大专院校师生参考。其中第1105页中显示有多转台简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审中,泰源公司当庭展示了证据8的原件,明确证据8用于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020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其中记载,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6的公证书记载了天津飞马岛本汽车部品有限公司使用公开的证据,第14页设备铭牌显示,该抛丸清理机是上海普莱克斯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生产出厂的。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7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铭牌是固定在产品上向用户提供厂家商标识别、品牌区分、产品参数铭记等信息的标牌,主要用来记载设备自身的生产厂家及额定工作情况下的一些技术数据,通常不作为记录或反映具体销售事实的凭证。铭牌通常在产品生产制造环节由生产厂家在产品完成后进行安装和标示,虽然存在产品出厂后即进行销售的可能性,但也并不能排除产品出厂后经过一段时间再销售的可能性。本案中产品铭牌上的出厂日期与产品的实际销售日期之间并没有必然的确定时间关系。

对于原告提出证据6中的固定资产标识卡的时间为使用时间,出厂时间和使用时间可以相互映证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未提及证据6第14页中的固定资产标识卡的相关内容;其次,固定资产标识卡是黏贴在设备上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固定资产标识卡记载的时间即为使用时间。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证据5-7仅通过铭牌并不足以证明该抛丸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必然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因此,证据5-7不能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此外,证据5-7中的照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7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亦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界定发明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并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在于:工位的数量,公转部分以及与公转配合的自转部分的驱动机构的具体结构。具体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回转电机(14)的输出轴上安装有回转驱动链轮(13);回转轴座(9)安装在机架(1)下部的上支架(4)上,回转轴(10)通过轴承竖直装设在回转轴座(9)内,回转轴(10)下端安装有回转被动链轮(12),回转被动链轮(12)通过回转驱动链轮(13)驱动;在回转轴(10)内中心对称地设置有两根能够自由转动的自转传动轴(11),每根自转传动轴(11)的两端安装有下自转传动链轮(15)和上自转传动链轮(8),下自转传动链轮(15)通过自转驱动机构驱动;回转台(7)固定在回转轴(10)上端;在回转台(7)上中心对称地设置有两个工作转台机构(6),每个工作转台机构(6)的下端设有自转被动链轮(6e),自转被动链轮(6e)与自转传动轴(11)上端的上自转传动链轮(8)通过链条连接传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抛丸清理机安装不方便、占据空间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证据2和3仅公开了可以在公转轴内设置一根自转轴,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驱动机构的具体结构。虽然原告提交了证据8用来证明该区别特征所限定的驱动机构的具体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原告提交证据8是用来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非用于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亦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国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熊   文   秀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媛   媛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楠
   技术调查官刘雪飞
书  记  员   刘   嘉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