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金属表面处理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漳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唐云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泰源公司赔偿其公司损失34917元。事实和理由:由于泰源公司提供的抛丸机燃爆后损坏严重,根本无法使用,为了不耽误生产,其公司紧急委托他人代为抛丸加工,其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加工委托合同、加工清单以及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泰源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鉴定结论,案涉设备只是存在安全隐患,并未定性为质量瑕疵,故一审法院认定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判决解除合同错误。设备发生燃爆事故,是因**公司使用不当引起的,其公司已积极履行了维修、更换的义务,之后其公司还加装了防爆器等安全装置,因此对于本案合同其公司不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请,并承担诉讼和鉴定全部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泰源公司立即退还货款5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4917元;诉讼费由泰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由供方泰源公司提供文本,与需方**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买卖双吊钩抛丸机一台,型号Q376,交货期10个工作日,单价58000元;及不锈钢丸304,型号Ф0.2,500公斤,现货,单价38元,总价19000元;预付款75000元,余款2000元安装调试合格付清;运输方式由供方负责,安全运输到需方工厂,运费由供方支付并免费派人安装调试;设备质保期1年,易损件除外,开17%增值税发票;双方代表签字生效等内容。双方公司盖章并有代表人签字。
2016年4月26日,**公司支付75000元;2016年5月3日,泰源公司将争议抛丸机交付给**公司并安装,**公司即开始使用。在争议抛丸机的侧面手柄处,有设置“每小时手动清灰一次每次摇动手柄十次”铭牌;在争议抛丸机的正面下方,有“抛丸清理机常见故障及排除方法”铭牌。2016年5月12日,泰源公司曾到**公司对争议抛丸机进行检修,泰源公司方的检修记录载明“用户线路问题”,双方工作人员签字;同日,**公司支付剩余2000元。泰源公司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公司。
另查明:2016年9月2日,**公司在使用争议抛丸机的过程中发生燃爆事故,争议抛丸机的电器箱损坏、主机门变型、除尘器炸毁,通知泰源公司之后,泰源公司于9月6日上门维修,将除尘器更换为防爆型除尘器、维修了主机门、更换了部分配件,泰源公司方的检修记录载明“因用户未按说明书要求使用未及时清理布袋中粉尘,长时间积累致使起火”“更换除尘器、电器元件、大门整修”,双方工作人员签字。泰源公司另交付一份通知形式的报告给**公司,告知“应严格规定操作人员按说明书要求操作保养”等内容。2016年9月8日,**公司在使用争议抛丸机的过程中再次发生燃烧事故,抛丸机的除尘布袋烧毁,通知泰源公司之后,泰源公司于9月14日上门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争议抛丸机再次发生燃烧现象。
又查明:**公司在2016年9月8日之后未再使用争议抛丸机,而是对抛丸业务进行委外加工。2016年9月,**公司又与案外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重新购买了一台规格为Q376的双吊钩抛丸机。法院现场勘察时,**公司确在使用争议抛丸机之外的另一台双吊钩抛丸机。
一审中,**公司申请对争议抛丸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浙方圆鉴定[2017]质鉴028号《质量鉴定报告》,报告记录了案情摘要、鉴定过程、资料审查、情况调查、现场勘察,在进行现场运行试验后技术分析认为:1、鉴定对象工作时,根据生产条件可知废料和粉尘中含有铁锈、氧化皮、油脂、污垢、碎钢丸等,经旋风分离器后流入除尘器的粉尘极细、主要成分为铁粉、铁的氧化物及灰尘,易燃。……2、易燃的铁锈粉尘等被引发着火有几种可能情况:炽热颗粒物、冲击与摩擦火花、静电火花等。……3、鉴定对象工作时在引风风机作用下,空气进入除尘器,在上述情况出现且满足一定条件下将会发生燃烧事故,如果是在密闭空间就会发生燃爆,即热爆炸。4、鉴定对象采用布袋除尘器除尘……当粉尘在滤材表面上越积越多,阻力达到一定值时效率就大打折扣,甚至无法正常工作,此时需抖落积尘,使其恢复低阻运行,调入灰斗内收集的粉尘需及时排出。……这种除尘器收尘效率低是它的致命缺点,但是其优点是制造成本低。5、依据国标GB/T24390-2009《抛(喷)丸设备安全要求》……因此,在鉴定对象设计制造时,应充分考虑布袋除尘的有效性,当鉴定对象工作时布袋外表上粉尘越积越多,压差大于设定值时,采用自动清灰装置,如反冲或拍打清灰;或者提醒报警,告知人工清灰;或者强制停车,都能够避免燃爆的发生。当然,这就需要增加传感器和控制系统,设备制造成本也会大大提高。另外,鉴定对象尽管在除尘器上设有手动摇把,操作说明书也要求每小时摇动10次以上,但设备上没有提醒,也没有计数器。考虑到工作时各种人为不利因素出现是不可避免的,作为设计者对于可能存在人身安全和重大事故隐患的设备,应设计报警提醒或自动关停装置。鉴定对象交货时未设置泄爆口造成爆炸,不符合国标GB/T24390-2009《抛(喷)丸设备安全要求》……。6、现场运行试验作为一个特定的试验,对于一定条件下才会出现的偶然事件出现的概率很小。所以,8小时运行试验工作正常表明布袋除尘器在新的工作条件下(即生产试验前进行了1小时空运转清灰,采用全新布袋),可以正常生产,但并不能排除鉴定对象所存在的安全隐患。……由此可以判断当时发生燃烧的可能原因是粉尘浓度高,而配套除尘器效率不够。因为过去发生燃烧或爆炸时设备系统没有经过专门的空运转清灰,经过长时间的运转,因除尘效率不够,系统各处已经堆积了很多粉尘,如果新除尘器除尘能力还是不变,工作时不能建立动态平衡,会使除尘器内的灰尘浓度越来越高,易引发燃烧。7、除尘器的除尘效率会影响鉴定对象的安全性,所以按操作规范进行除尘器的维护保养是很重要的。鉴定对象……未对除尘器的清灰有效性和更换布袋等维护工作的重要性,在说明书中第八条“机器的维修保养与安全技术”加以严格的规范的要求,也未在鉴定对象上相应位置加以警示警告,不符合国标GB/T24390-2009《抛(喷)丸设备安全要求》……如果用户没有严格执行除尘器的维护保养,除尘器除尘效率降低后会给鉴定对象的使用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8、……因此不排除需方在使用过程中,未能进行有效的设备维护工作(主要为清除积灰等)。9、由于燃烧和爆炸事故发生的设备使用状态无法复现,无法判断当时燃爆事故发生的确切原因。鉴定结论:1、鉴定对象未设置足够的安全措施导致设备存在安全隐患。2、鉴定对象的安全危险未能有效通过信息通知和警告设备的使用者。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泰源公司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地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公司购买争议抛丸机用于其生产所需的较高频率的抛丸加工,但在使用4个月左右的时间即接连出现三次燃爆现象,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虽不能排除**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未能进行有效的设备维护工作的原因,但显然争议抛丸机未设置足够的安全措施导致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安全危险未能有效通过信息通知和警告设备的使用者是多次发生燃爆现象的主要原因,故**公司认为泰源公司方提供的争议抛丸机因质量瑕疵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公司另主张泰源公司赔偿其委外加工抛丸业务的加工费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委外加工产生加工费虽系合理,但并不必然构成损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构成损失,故对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与泰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于判决生效后解除;二、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公司货款58000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泰源公司争议的双吊钩抛丸机一台(型号Q376);三、驳回**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124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194元,由**公司负担1200.26元,由泰源公司负担1993.74元。鉴定费65000元,由泰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合同是否因此解除;泰源公司是否应赔偿**公司主张的损失34917元。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分别承担返还设备与货款的责任。理由如下:一审中鉴定机构对案涉设备的鉴定结论为,泰源公司未能设置足够的安全措施导致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设备的安全危险未能有效通过信息通知和警告使用者。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案涉设备发生燃爆的主要原因,应当是作为设备制造者的泰源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在**公司使用案涉设备的4个月时间内,即连续出现三次燃爆现象,期间泰源公司还派人进行维修,但均未能有效解决燃爆问题。因此,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连续出现燃爆现象的事实,表明案涉设备确实存在质量瑕疵,泰源公司经维修亦未能根本解决好燃爆问题,致使**公司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公司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而泰源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违约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解除后,泰源公司与**公司分别承担返还货款与设备的责任,对于**公司主张的损失,因**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公司支付的委托加工费,系案涉设备质量问题所造成的额外损失,即该费用并不能明确认定为**公司的损失,所以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妥,故**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公司负担673元,泰源公司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朱光烁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宋勇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