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6民初6772号
原告:无锡市**灯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9106402Q,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金属表面处理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4921653R,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漳鸿路**。
法定代表人:唐云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静、被告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薛静、被告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孙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5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491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因经营生产所需向被告订购双吊钩抛丸机一台,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机器单价为58000元。但在2016年9月2日的生产中,被告所供的双吊钩抛丸机在运行中突然发生起火爆炸事故,电器柜被炸坏、主机箱门锁闭装置炸变形、布袋除尘器完全炸毁,直接导致原告的现场操作工人大面积灼伤,原告被迫立即停止生产将受伤员工送入医院急救。被告接通知后至事故现场,察看后对事故设备进行维修、重新更换部件,并将拆换下的部件取回。然在2016年9月8日,维修后的抛丸机在运行中除尘布袋再次发生起火事故,原告对被告所供机器的产品质量产生质疑,要求被告自行派员亲自试机。2016年9月14日,被告为前述双吊钩抛丸机更换阻燃布袋后,由其维修人员亲自现场操作,在抛丸机停机下料未运行、仅除尘机工作的操作间歇,被告更换上阻燃布袋第三次发生燃烧事故,幸而被及时发现未发生重大事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双吊钩抛丸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维修甚至更换部件后仍无法避免燃烧事故,设备根本无法使用、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前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自行加工生产,为避免延误客户工期只能委托外加工完成,被告亦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无法成立;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由供方泰源公司提供文本,与需方**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买卖双吊钩抛丸机一台,型号Q376,交货期10个工作日,单价58000元;及不锈钢丸304,型号Ф0.2,500公斤,现货,单价38元,总价19000元;预付款75000元,余款2000元安装调试合格付清;运输方式由供方负责,安全运输到需方工厂,运费由供方支付并免费派人安装调试;设备质保期1年,易损件除外,开17%增值税发票;双方代表签字生效等内容。双方公司盖章并有代表人签字。
2016年4月26日,**公司支付75000元;2016年5月3日,泰源公司将争议抛丸机交付给**公司并安装,**公司即开始使用。在争议抛丸机的侧面手柄处,有设置“每小时手动清灰一次每次摇动手柄十次”铭牌;在争议抛丸机的正面下方,有“抛丸清理机常见故障及排除方法”铭牌。2016年5月12日,泰源公司曾到**公司对争议抛丸机进行检修,泰源公司方的检修记录载明“用户线路问题”,双方工作人员签字;同日,**公司支付剩余2000元。泰源公司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公司。
另查明:2016年9月2日,**公司在使用争议抛丸机的过程中发生燃爆事故,争议抛丸机的电器箱损坏、主机门变型、除尘器炸毁,通知泰源公司之后,泰源公司于9月6日上门维修,将除尘器更换为防爆型除尘器、维修了主机门、更换了部分配件,泰源公司方的检修记录载明“因用户未按说明书要求使用未及时清理布袋中粉尘,长时间积累致使起火”“更换除尘器、电器元件、大门整修”,双方工作人员签字。泰源公司另交付一份通知形式的报告给**公司,告知“应严格规定操作人员按说明书要求操作保养”等内容。2016年9月8日,**公司在使用争议抛丸机的过程中再次发生燃烧事故,抛丸机的除尘布袋烧毁,通知泰源公司之后,泰源公司于9月14日上门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争议抛丸机再次发生燃烧现象。
又查明:**公司在2016年9月8日之后未再使用争议抛丸机,而是对抛丸业务进行委外加工。2016年9月,**公司又与案外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重新购买了一台规格为Q376的双吊钩抛丸机。法院现场勘察时,**公司确在使用争议抛丸机之外的另一台双吊钩抛丸机。
在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争议抛丸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浙方圆鉴定[2017]质鉴028号《质量鉴定报告》,报告记录了案情摘要、鉴定过程、资料审查、情况调查、现场勘察,在进行现场运行试验后技术分析认为:1、鉴定对象工作时,根据生产条件可知废料和粉尘中含有铁锈、氧化皮、油脂、污垢、碎钢丸等,经旋风分离器后流入除尘器的粉尘极细、主要成分为铁粉、铁的氧化物及灰尘,易燃。……2、易燃的铁锈粉尘等被引发着火有几种可能情况:炽热颗粒物、冲击与摩擦火花、静电火花等。……3、鉴定对象工作时在引风风机作用下,空气进入除尘器,在上述情况出现且满足一定条件下将会发生燃烧事故,如果是在密闭空间就会发生燃爆,即热爆炸。4、鉴定对象采用布袋除尘器除尘……当粉尘在滤材表面上越积越多,阻力达到一定值时效率就大打折扣,甚至无法正常工作,此时需抖落积尘,使其恢复低阻运行,调入灰斗内收集的粉尘需及时排出。……这种除尘器收尘效率低是它的致命缺点,但是其优点是制造成本低。5、依据国标GB/T24390-2009《抛(喷)丸设备安全要求》……因此,在鉴定对象设计制造时,应充分考虑布袋除尘的有效性,当鉴定对象工作时布袋外表上粉尘越积越多,压差大于设定值时,采用自动清灰装置,如反冲或拍打清灰;或者提醒报警,告知人工清灰;或者强制停车,都能够避免燃爆的发生。当然,这就需要增加传感器和控制系统,设备制造成本也会大大提高。另外,鉴定对象尽管在除尘器上设有手动摇把,操作说明书也要求每小时摇动10次以上,但设备上没有提醒,也没有计数器。考虑到工作时各种人为不利因素出现是不可避免的,作为设计者对于可能存在人身安全和重大事故隐患的设备,应设计报警提醒或自动关停装置。鉴定对象交货时未设置泄爆口造成爆炸,不符合国标GB/T24390-2009《抛(喷)丸设备安全要求》……。6、现场运行试验作为一个特定的试验,对于一定条件下才会出现的偶然事件出现的概率很小。所以,8小时运行试验工作正常表明布袋除尘器在新的工作条件下(即生产试验前进行了1小时空运转清灰,采用全新布袋),可以正常生产,但并不能排除鉴定对象所存在的安全隐患。……由此可以判断当时发生燃烧的可能原因是粉尘浓度高,而配套除尘器效率不够。因为过去发生燃烧或爆炸时设备系统没有经过专门的空运转清灰,经过长时间的运转,因除尘效率不够,系统各处已经堆积了很多粉尘,如果新除尘器除尘能力还是不变,工作时不能建立动态平衡,会使除尘器内的灰尘浓度越来越高,易引发燃烧。7、除尘器的除尘效率会影响鉴定对象的安全性,所以按操作规范进行除尘器的维护保养是很重要的。鉴定对象……未对除尘器的清灰有效性和更换布袋等维护工作的重要性,在说明书中第八条“机器的维修保养与安全技术”加以严格的规范的要求,也未在鉴定对象上相应位置加以警示警告,不符合国标GB/T24390-2009《抛(喷)丸设备安全要求》……如果用户没有严格执行除尘器的维护保养,除尘器除尘效率降低后会给鉴定对象的使用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8、……因此不排除需方在使用过程中,未能进行有效的设备维护工作(主要为清除积灰等)。9、由于燃烧和爆炸事故发生的设备使用状态无法复现,无法判断当时燃爆事故发生的确切原因。鉴定结论:1、鉴定对象未设置足够的安全措施导致设备存在安全隐患。2、鉴定对象的安全危险未能有效通过信息通知和警告设备的使用者。
以上事实,由**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抛丸外加工委托合同、加工清单、增值税发票;泰源公司提供的产品检修单、付款凭证、照片、事故报告通知、使用说明书;法院现场拍摄的争议抛丸机及现场照片,质量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泰源公司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地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公司购买争议抛丸机用于其生产所需的较高频率的抛丸加工,但在使用4个月左右的时间即接连出现三次燃爆现象,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虽不能排除**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未能进行有效的设备维护工作的原因,但显然争议抛丸机未设置足够的安全措施导致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安全危险未能有效通过信息通知和警告设备的使用者是多次发生燃爆现象的主要原因,故**公司认为泰源公司方提供的争议抛丸机因质量瑕疵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公司另主张泰源公司赔偿其委外加工抛丸业务的加工费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委外加工产生加工费虽系合理,但并不必然构成损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构成损失,故对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灯饰有限公司与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
二、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无锡市**灯饰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无锡市**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争议的双吊钩抛丸机一台(型号Q376)。
三、驳回无锡市**灯饰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124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194元,由**公司负担1200.26元,由泰源公司负担1993.74元。鉴定费65000元,由泰源公司负担。(该款均已由**公司公司预交,泰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蒋国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