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9005财保18号
申请人: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船儿岛社区学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潜江市浩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周矶管理区广泽大道南侧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恩***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潜江市浩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4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恩***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恩***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潜江市浩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4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920元,由申请人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兼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