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滨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东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杭州东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东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全日制劳动合同,从事部门Leader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试用期工资每月税前110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税前11000元。被告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缴纳部分由被告在原告工资中代为扣缴,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休息2天。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工作,但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每月都少发工资,共计少发原告工资27717.8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未予答复。被告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22000元。仲裁裁决认定双方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少发的工资共计27717.89元;判决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驰公司辩称:一、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进入公司担任交付中心Leader职务,由于本人意愿自2013年4月1日起其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岗位,不再担任原部门Leader职务。考虑到他本人没有销售经验,公司没有变动其工资,支持他进行职业转型。至2013年9月30日长达6个月的时间原告未成交一笔单子,一直不能完成设定的工作目标。自2013年10月公司推行主管制度考核(11月推行全员绩效考核),按照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工资,至2013年12月3个月原告的绩效考核均为不合格。答辩人与原告做过正式沟通,其本人在绩效考核表上签字,表示他对制度是完全了解并接受的。二、自2013年12月起,经过与原告沟通,调整工作岗位为一般业务人员,工作直接汇报给销售经理。公司在销售会议中明确了业务人员的薪酬标准。2013年12月23日公司发布销售人员薪酬激励方案,从2014年1月起正式实施,其直接上司于2013年12月24日发送邮件进行确认,该邮件同时发送给了公司人事及相关人员,原告对此信息完全知晓。根据《方案》,自2014年1月起,普通业务人员工资按照3000元/月的底薪标准执行。三、2014年2月17日,针对原告工作方面毫无进展,公司与其一起沟通确认了接下来四周的工作改进计划,并明确了当周的具体目标,切实希望其能够脚踏实地进行改善,遗憾的是在2月18日原告就无故没有上班,工作方面也没有改善的表现。四、自3月14日至今原告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已构成旷工事实,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公司纪律和工资制度。公司多次督促其回公司上班,沟通交流相关事情,至今未回公司。5月23日仲裁时公司与其代理人明确表示让其立即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归还公司办公设备和资料(笔记本电脑一台,本人亲笔签名书籍两本),可原告仍未回公司。五、原告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之一,对于公司制度完全知晓,很多制度与决策都有他本人参与,在公司多次沟通挽留之后,仍无意回公司上班。根据公司人力资源规章制度第七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连续旷工超过7日,作除名处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工资为11000元每月的事实。
3、银行账户明细一组,拟证明被告少发原告工资的事实。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仲裁后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晚于原告的离职申请。
5、离职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3月31日通过公司邮件系统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离职申请的电子邮件。
被告东驰公司对原告证据1一4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被告认可原告是用公司统一的邮箱发送邮件,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了这封电子邮件。离职有离职的流程,不是发一个邮件就解决的,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被告东驰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绩效考评表格一组,拟证明原告对绩效考核和考核结果都是认可的,工资从1月份起调整到3000元底薪,在开会的时候原告是知晓的事实。
2、薪酬激励方案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于调整为一般销售人员、底薪3000元等事实是知晓的事实。
3、电子邮件一组,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的事实。
4、“关于工作合作模式的”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在3月14日之前,原告对于调整为一般销售人员等是知晓的事实。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无异议,上面关于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只有一个月份的绩效考核有原告的签字,其他都没有。双方就劳动报酬变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调整薪酬标准,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只是站在各自立场的沟通,该证据并无显示双方就薪酬达成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法性认可,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结合原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证据1-4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与被告东驰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部门Leader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11000元(税前),通过银行转账每月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岗位,不再担任原部门LEADER职务,工资未作变动。2013年10月始被告推行主管人员绩效管理办法,12月23日,被告公司销售部出台《微信平台销售人员薪酬激励方案》。根据该方案,自2014年1月起,普通业务人员工资按照3000元/月的底薪标准执行。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按照考核结果给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3月起,原、被告就薪酬等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商谈,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正常出勤至2014年3月13日。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主题为“离职申请”的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主要为“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自2014年1月起在没有事先与其本人沟通协商的前提下,单方变更合同,降低工资报酬,而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补足劳动报酬,支付经济补偿等。”被告则于同年4月9日向原告发出主题为“关于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的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主要为希望原告尽快回公司,继续工作等。此后,原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东驰公司支付其少发工资及股权收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00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东驰公司应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少发的工资23034.65元,并以双方在庭审中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驳回***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等。***不服该裁决而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案纠纷。另,仲裁庭审之后(5月23日),东驰公司向***发出落款时间为5月2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从2014年3月14日起在未办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依据公司人力资源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连续旷工超过7天者,作除名处理。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等。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工资分别为:7821.57元、8870.77元、8627.77元、3168元、2551.05元、957.23元。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每月865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个人应缴五险一金为每月400.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对绩效管理办法及薪酬激励方案是知晓并认可的,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接受了岗位调整及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被告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调整岗位及降低劳动报酬已达成了一致,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税前月工资1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欠发工资的金额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实际出勤9天,应得工资为4551.72元(9÷21.75×11000),已发957.23元、个人负担五险一金400.48元,尚欠税前工资3194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按每月11000元计算,扣除已发工资及每月应缴个人所得税865元、五险一金400.48元,尚欠税后工资17633.44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在3月14日起即未到被告处上班,并于3月31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且之后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同的经济补偿金,而被告向原告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生在仲裁庭审辩论终结之后,故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东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尚欠工资17633.44元(税后)、2014年3月尚欠工资3194元(税前)。
二、被告杭州东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杭州东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东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东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