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鲁1523行审201号
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04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男,该局执法大队指导员。
被执行人:山东嘉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杜陈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茌国土资执罚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2日,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茌国土资执罚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山东嘉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于2015年11月份占用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杜陈村集体土地5924平方米(折合8.88亩)建车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违法占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以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给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杜陈村村委会;2、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按照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壹佰元整(¥148100)。该处罚决定书于2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9日缴纳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壹佰元整(¥148100),未履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义务,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茌国土资执罚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义务,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茌国土资执罚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给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杜陈村村委会;2、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等内容,由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保昌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初继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