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

喀什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101民初416号 原告:喀什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贸易区邻渠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喀什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额度内赔付原告人民币32553.82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0870元,以上合计73426.82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时许,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一辆×××货车带乘车人木某在国道G315线上从莎车县往英吉沙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车辆(×××)发生碰撞,两辆车均受损,木某左胫腓骨骨折,英吉沙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木某医疗费16247.82元、误工费1330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与×××两车维修费40870元,总计73423.82元。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为×××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受伤的人员是乘车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对伤者木某的各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驾驶员王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证,所以对原告的诉求只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其他的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从新疆国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于2018年6月6日将车牌号变更为×××,并完成转移登记。2018年7月24日18时20分许,王某驾驶原告×××轻型厢式货车带乘车人木某从莎车县往英吉沙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英吉沙县辖区国道G315线28955公里320米超车时于同方向向前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新×××重型半挂牵引车拉×××挂车相撞,造成两辆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英吉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疏勒县华东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为16247.82元。2018年10月原告向木某支付了其养病期间误工费13306元(2018年7、8、9、10共计4个月,每月按3326.5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1630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货车的材料费、工时费、施救费总计32000元,支付×××车辆的工料费为8870元,两辆车损失共计40870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口头告知投保人,即车辆驾驶员必须要有相关的资质,否则保险公司可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第六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原告则称被告只是提过有免责事由这一事项,但是没有向原告说明具体的免责事由的内容。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为×××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期为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947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两座*1万元/1座。 以上事实由车辆信息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写的收条、医疗费发票、两辆车的定损报告和维修费发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驾驶证复印件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予以特别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述其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做出告知,原告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具体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以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为对抗原告要求其承担商业险赔付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额度内赔付32553.82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伤者木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保险合同范围,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车损40870元的诉讼请求,系×××和×××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亦未超出保险合同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喀什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73423.82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2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赔付61423.8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