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1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新城南路5号(东城花园小区35幢)。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贸易区邻渠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喀什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对于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是否尽到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其内容进行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在条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或者对相关责任条款及内容有单独印刷,并对附有的“投保人声明”或有单独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对此签字确认的,表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除非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显示,营运性车辆必须取得交通部门许可或其他必备证书,否则发生事故不予赔偿,该责任免除条款使用了加粗字体印刷。《投保人声明》显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所以,应当认定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说明,该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2、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投保时的车牌号是×××)的投保单,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1万元/座,本案受伤的***是×××号车上的乘客,应当适用车上人员保险,即使要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也应该是按1万元的限额赔付,而不是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承担32553.82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医药公司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保险条款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至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包含在保险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履行保险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医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额度内赔付原审原告人民币32553.82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审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0870元,以上合计73426.82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时许,***驾驶原告所有的一辆×××货车带着乘车人***洪在国道G315线上从莎车县往英吉沙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均受损、乘车人***洪左胫腓骨骨折的交通事故,英吉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洪医疗费16247.82元、误工费1330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号车与×××号车两车维修费40870元,总计73423.82元。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为×××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为受伤的人员是乘车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对伤者***洪的各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驾驶员***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证,所以对原告的诉求只在其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其他的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审原告医药公司从案外人新疆国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于2018年6月6日将车牌号变更为×××,并完成转移登记。2018年7月24日18时20分许,***驾驶原告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带着乘车人***洪从莎车县往英吉沙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英吉沙县辖区国道G315线28955公里320米超车时,与同方向向前行驶的***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拉×××挂车相撞,造成两辆车受损,***洪受伤的交通事故。英吉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洪受伤后被送往疏勒县华东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为16247.82元。2018年10月又向***洪支付了其养病期间误工费13306元(2018年7、8、9、10共计4个月,每月按3326.5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1630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货车的材料费、工时费、施救费总计32000元,支付了×××车辆的工料费为8870元,两辆车损失共计40870元。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口头告知投保人,即车辆驾驶员必须要有相关的资质,否则保险公司可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第六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原告则称被告只是提过有免责事由这一事项,但是没有向原告说明具体的免责事由的内容。
原审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为×××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期为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947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两座1万元/1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除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予以特别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述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做出告知,而原告称被告没有向其说明具体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以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为对抗原告要求其承担商业险赔付义务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额度内赔付32553.82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伤者***洪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保险合同范围,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车损40870元的诉讼请求,系×××号车和×××号车两车的维修费用,原审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亦未超出保险合同范围,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审原告喀什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73423.82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2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赔付61423.8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三张,拟证实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的注意事项已经到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收到且理解了相关条款内容。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内容,该部分投保单均未达到第11条规定的条件,且没有对全部免责事由进行具体明确说明。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三张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有正式的确认码、投保单号和专用公章盖章,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由被上诉人(投保人)盖章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第一条、第二条确实描述了“被上诉人(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但此投保单为格式条款,且没有对该项内容予以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故本院对上诉人所陈述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收到并理解相关条款内容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免除条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予以适用;保险的险种及对应赔偿金额应如何进行认定。
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予以适用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予以特别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其对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投保人)做出告知说明,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新证据即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三张用以证明,因新证据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承担举证责任,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没有向其说明具体免责条款的内容,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为理由,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保险的险种及对应赔偿金额应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27日被上诉人为×××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为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赔付限额为5947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两座*1万元/1座。本案中,被上诉人医药公司的驾驶员***虽然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证,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据英吉沙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由此可以看出驾驶员***虽然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证,但也是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投保的上述保险险种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医药公司支付了×××货车的材料费、工时费、施救费总计32000元,上诉人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医药公司支付了×××号车的损失887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000元;因×××车辆相对于×××属于车外第三者,对×××车辆剩余未赔付部分,由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受伤的***洪是×××车上的乘客,应当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对被上诉人为***洪支付的医疗费16247.82元、养病期间误工费133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32553.82元,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1万元/座范围内赔付10000元。对于上述四笔款项的赔付金额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未能在本案中获得赔偿的部分,被上诉人医药公司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部分符合法律事实,本院亦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喀什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087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687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3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1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喀什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负担1664.44元,由被上诉人喀什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负担7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