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21民初1561号
原告:喀什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疏附某某诊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经营者:***,女,2003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喀什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某某公司)与被告疏附某某诊所(以下简称疏附某某诊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疏附某某诊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疏附某某诊所向喀什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9,809.47元;2.判令疏附某某诊所向喀什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077.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疏附某某诊所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喀什某某公司根据疏附某某诊所的要求,将药品送至疏附某某诊所。后经双方对账,疏附某某诊所欠付喀什某某公司货款29,809.47元。喀什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当庭,喀什某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的金额变更为25,809.47元。
疏附某某诊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5日,喀什某某公司、疏附某某诊所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4年9月30日,疏附某某诊所欠付喀什某某公司货款29,809.47元。当日,疏附某某诊所出具欠款单载明:“今欠喀什某某公司29,809.47元,还款截止日期定于2024年6月30日前,逾期不还,欠款单位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八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金额。”疏附某某诊所出具欠款单后,支付了4,000元,剩余25,809.47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疏附某某诊所签章的对账函、欠款单,喀什某某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喀什某某公司向疏附某某诊所交付货物后,疏附某某诊所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喀什某某公司主张疏附某某诊所欠付货款25,809.47元,有疏附某某诊所出具的对账函、欠款单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疏附某某诊所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喀什某某公司主张疏附某某诊所向其支付货款25,80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疏附某某诊所出具欠款单时,与喀什某某公司约定了支付期限,但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在欠款单出具之前,应视为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上述规定,喀什某某公司在未向疏附某某诊所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要求疏附某某诊所支付违约金4,077.93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喀什某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喀什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疏附某某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喀什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5,809.47元;
二、驳回原告喀什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9元,由原告喀什某某公司负担103.59元,被告疏附某某诊所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