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5865号
原告: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春光路1178-1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前章村57号10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创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能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中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大能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274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80元(以质保金127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金利息共计1322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中大能环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了山西孝义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滤袋和袋笼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中大能环公司提供滤袋和袋笼,合同总价款1274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大能环公司尚欠10%质保金未支付。
中大能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厦门中创公司有违约情形,厦门中创公司主张款项折抵违约金后我公司无需再向厦门中创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日,厦门中创公司(乙方)与中大能环公司(甲方)签订《山西孝义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滤袋和袋笼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滤袋及袋笼各2574个。合同总价款1274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25前发货到现场(越快越好),质保期为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正式运行之日起12个月,两者先到为准。付款时间为:合同盖章生效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乙方生产检验合格准备发货时,以邮件的形式通知甲方,并提供如下合格单据,甲方支付乙方设备发货款,合同总价60%,剩余合同总价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并获得最终验收证书,乙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并经甲方审核无误,扣除相应问题赔偿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违约责任记载:乙方如逾期交货,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违约金。
厦门中创公司称已经向中大能环公司交付全部货物,提交了收货确认书,显示中大能环公司收到最后一批货物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
厦门中创公司主张货款,称货物已经全部交付中大能环公司,中大能环公司剩余10%质保金未支付。中大能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称不支付的原因系厦门中创公司没有提供最终验收证书且延迟交货83日。厦门中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是根据中大能环公司指示交付货物,中大能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厦门中创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厦门中创公司主张违约金,称因设备运行时间不清楚,故按照最后一批货到货时间2018年10月12日推算18个月,故自2020年5月12日起算。经本院询问,中大能环公司称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使用,何时开始正常运行的不清楚。
中大能环公司主张违约金,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就延迟发货损失,中大能环公司称业主方扣了中大能环公司的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厦门中创公司与中大能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发货时间,厦门中创公司虽称系根据中大能环公司指示发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中大能环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中大能环公司称厦门中创公司延迟发货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中大能环公司未提交因延迟发货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延迟发货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就厦门中创公司主张货款,本院扣除延迟发货违约金。就厦门中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厦门中创公司延迟发货,双方就支付货款金额存在争议,故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7400元;
二、驳回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64元(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4.03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9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