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213民初11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91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合同编号为JX****848的《采购合同》质保金115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以合同编号为JX****208的《采购合同》质保金29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91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合同编号为JX****848《采购合同》质保金111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以合同编号为JX****208的《采购合同》提货款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以验收款88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以质保金29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重庆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在禹州某某商务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X****848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约定:某乙公司向重庆某某公司购买当量直径Φ160×7000的窑头收尘器滤袋,数量3180元,合同总价格为1360000元。2020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重庆某某公司将合同一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予某甲公司。2021年10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禹州某某商务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X****208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当量直径Φ160×8500的窑尾收尘器滤袋,数量5200条,单价385元,共计2002000元;购买当量直径Φ160×8500的配套袋笼,数量5200条,单价159元,共计826800元;施工费用111200元。合同总价格为2940000元。两份合同第六条货款支付均约定:预付30%,拆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30%,余10%质保金质保壹年。两份合同的争议法院均约定为某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前,某乙公司仍拖欠某甲公司货款共计1291200元(其中合同一欠质保金115200元,合同二欠30%验收款882000元+10%质保金294000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某乙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291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首先,合同一与合同二是分别独立的两个民事行为,不能混同到同一个诉讼中。本案诉讼过程中,是某乙公司因质量问题先在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某甲公司恶意在翔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是因合同二产生的纠纷。其次,合同一及《转让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转让协议》没有载明时间,厦门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某公司)2020年2月17日更名,由此可见《转让协议》的时间应该发生在2月17日之前,从2020年2月17日之前的时间到某甲公司起诉时的2023年3月10日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厦门某某公司没有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乙公司也没有收到厦门某某公司更名的书面函,也就是说厦门某某公司是继承公司主张转让合同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某甲公司诉请支付合同二的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合同二,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至12月31日进行施工安装,某乙公司在开始使用时就发现收尘器压差逐渐升高,已经超出合同约定4年内不高于1500Pa的合同约定,2023年2月1日在更换收尘器外墙板需要拆除靠近墙板的滤袋时,发现袋笼无法单独取出,要滤袋和袋笼一起拉出来,用刀片把滤袋划开后发现袋笼上粘着很多滤袋纤维,证明袋笼拉不出来是因为和滤袋粘在一起了,这样的情况只能说明滤袋或袋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乙公司于当日通知某甲公司业务经理***,并于2023年2月3日向某甲公司发送书面的《窑尾袋收尘问题函》,某甲公司业务经理***到某乙公司处现场确认某乙公司所述情况属实,确认某甲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乙公司的产值一天300多万元,不能因为袋笼质量影响生产时间,从2023年2月1日发现后到2月16日已经影响了某乙公司半个多月的生产时间,影响将近5000万元的产值。某乙公司采购部经理马某与某甲公司业务经理***于2023年2月5日微信沟通时,***明确表示并同意某乙公司“滤袋你们要更换的,该采购采购…袋笼不敢用了,也买新的…”,基于此,某乙公司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无奈之下另行向第三方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替代产品,为此支付了额外费用。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向河南省禹州市公证处申请对某乙公司的窑尾收尘器现状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于2023年2月16日15时48分到某乙公司处进行现场录像,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以证实某甲公司交付的案涉5200条滤袋和袋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交付的案涉5200条滤袋和袋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要求约定,案涉产品的质保期限应满足3+1年的合同约定,现某甲公司交付的产品不能实现某乙公司合同目的,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延期付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某甲公司应退还某乙公司已支付的1800000元货款并赔偿因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某甲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某乙公司一方面清灰效果下降,造成收尘器压差升高,增加尾排风机电耗,另一方面无法单独取出袋笼,不能循环使用,袋笼将全部报废。某乙公司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在征得某甲公司同意购买替代产品下,为此支付了额外费用,某甲公司应足额退还某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以弥补由此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案涉产品的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某乙公司收尘器压差升高,增加尾排风机电耗,增加了某乙公司50余万元的额外电耗费用,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综上,因某甲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800000元并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暂定624456.439元。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X****208的《采购合同》;2.某甲公司退还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800000元;3.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暂定624456.439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合同二,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一批窑尾收尘器滤袋、配套袋笼,包含施工费用的合同价款为2940000元,某甲公司保证产品质量,因某甲公司原因造成不能达标排放,由某甲公司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因产品质量所引起的所有修理、更换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并赔偿某乙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同时某甲公司保证了滤袋使用寿命3+1年,收尘器压力损失<1500pa等诸多技术标准。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800000元(含施工费用),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为某乙公司施工安装滤袋和滤笼。某乙公司正常使用上述滤袋、袋笼过程中,发生收尘器压差逐渐升高,且存在滤袋和袋笼粘连在一起无法单独取出袋笼的严重质量问题,不仅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致使某乙公司窑产量降低、增加尾排风机电耗等巨大经济损失。某乙公司遂于2023年2月3日向某甲公司发送《窑尾袋收尘问题函》,明确告知某甲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寄限时解决的请求,某甲公司收悉函件后亦承认某乙公司所述,但至今仍未妥善解决前述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某乙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之下,某乙公司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院受理并主持调解过程中,某甲公司却在翔安区人民法院又提起诉讼,某乙公司遂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但被驳回。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提供的滤袋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造成某乙公司的除尘器设备不能达标排放,由此产生了巨大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1.某甲公司提供的滤袋和袋笼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要求,正常情况下一定能满足某乙公司要求的各项指标。某乙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就将压差过高的问题归结于某甲公司提供的滤袋和袋笼上,纯属主观臆断,应由某乙公司对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提供的滤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某乙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如果某乙公司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要求,也不一定是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导致的除尘器压差过大。因为除尘器是由多个重要部件组成,包括板结、喷吹系统、提升阀、滤袋袋笼等;除尘的过程也需要经过多个步骤相互配合才能完成,除尘器入口温度过高、过滤风速过高、除尘器各分室管道存在粉尘堵塞现象、工况条件发生变化、粉尘粘附性强,浓度过高,对除尘器布袋造成糊袋现象,现有的清灰系统无法达到清灰效果等多种原因都可能导致除尘器压差过大,这些情况和滤袋质量没有任何关系,而是因为粉尘、温度、工况等因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运行指标导致的后果,这些原因导致的损害后果均与滤袋质量无关,更不属于滤袋的质保范围。除非某乙公司能证明压差升高与某甲公司提供的滤袋和袋笼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某甲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使某乙公司证明除尘器压差过高和滤袋质量有直接关系,也不应该按照某乙公司主张的损失追责,因为某乙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挽回损失的必要费用,而是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化支出,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1.在某乙公司提出除尘器运行问题并发现滤袋和袋笼黏连后,某甲公司立即派技术人员赶赴现场查看,并现场抽取滤袋、袋笼样品邮寄回公司进行检测分析,检测结果显示滤袋张力正常,挂灰正常,整体使用正常,无排放超标风险,且滤袋、袋笼黏连问题并不影响产品的质量和性能,故建议某甲公司不要拆除滤袋,以免给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是某乙公司未听从某甲公司劝告,径行将全部滤袋拆除,扩大损害,导致产生不必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减损规则,某乙公司在认为某甲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最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原则,采取最合理的方式来减少损失,排查原因后解决问题,之后再主张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不分原由的直接将某甲公司提供的全部滤袋换掉,重新购买,将损失扩大化,然后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该不利后果。2.某乙公司对另行购买滤袋、袋笼,仅提供了与案外人的《采购合同》、《技术要求》和付款凭证,但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发生,不能证明另行采购的滤袋是用于替换案涉滤袋及替换使用的实际情况,因为某乙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及合法有效的交付凭证、滤袋使用情况的证明等必须证据。已提供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是因本案另行采购交易所产生,不排除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某某环保还存在另笔交易,系另笔交易所产生的支出。货物的到货情况、实际使用情况也未提供,无法证明另行采购的滤袋已用于或已全部用于替换案涉滤袋。综上,某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某乙公司(买方)与重庆某某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X****848《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重庆某某公司购买3180条窑头收尘器滤袋,合计1360000元;在滤袋质保期内,在正常工艺条件下,正常生产时达到标书约定的气体排放标准,因重庆某某公司原因造成不能达标排放,由重庆某某公司负责,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重庆某某公司承担,生产中非某乙公司原因造成不能达标排放的,由重庆某某公司负责,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重庆某某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所引起的所有修理,更换费用由重庆某某公司承担,并赔偿某乙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货款支付:预付30%,发货前付30%,拆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30%,余10%质保金保壹年,收尘袋安装好后,重庆某某公司开具足额16%增值税发票。
某乙公司、重庆某某公司、厦门某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合同一总额1360000元,合同一项下所有产品重庆某某公司已依约交付并经某乙公司确认签收,在履行合同中某乙公司已支付给重庆某某公司预付款及提货款800000元,尚有到货款及质保金560000元未付;重庆某某公司将合同一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及要求、违约责任等全部内容转让给厦门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同意重庆某某公司将合同一中重庆某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及要求、违约责任等全部内容转让给厦门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应按合同一约定按期支付剩余货款给厦门某某公司;厦门某某公司同意受让重庆某某公司在合同一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及要求、违约责任等全部内容;三方一致认可某乙公司已支付给重庆某某公司捌拾万元预付款及提货款为重庆某某公司代厦门某某公司收取款项,重庆某某公司是否支付给厦门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无关,合同一相关销售发票由厦门某某公司开具给某乙公司。
2021年10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X****208的合同二,约定某乙公司对窑尾收尘器检修,经议标,由某甲公司中标,还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5200条窑尾收尘器滤袋(备注P84复合,水泥窑协同处置专用滤袋SPI117F;水刺工艺;袋身缝线位置涂硅胶密封),5200根配套袋笼,包括施工费用在内共计2940000元;在滤袋质保期内,在目前收尘器入口温度条件下,正常生产时达到标书约定的气体排放标准,因某甲公司原因不能达标排放,由某甲公司负责,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所引起的所有修理,更换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并赔偿某乙公司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即表明,某甲公司充分了解某乙公司工艺及设备状况,并保证能同时达到以下条件:1.能满足100万立方风量条件下各项指标达标;2.收尘效率99.99%;3.过滤风速0.85m/min;4.收尘器压力损失<1500Pa;5.出口含尘浓度≤10mg/立方米;6.滤袋使用寿命:3+1年;货款支付:预付30%,提货30%(发货前一周内),拆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30%(投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余10%质保金质保壹年(最迟在运行验收合格后13个月内支付)。合同二附件《技术要求》,其中质保条款约定“烟气持续最低温度高于露点15-20℃,持续最高温度小于220℃;瞬间可达260℃,每次不可超过10分钟,每天不超过1次,年累计不超过50小时”。
2021年12月17日,某乙公司确认收到合同二中的5200条滤袋。某乙公司主张,合同二袋笼和滤袋验收即安装完毕的时间是2021年12月31日,投运验收时间是2022年3月16日。
2018年11月16日,厦门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69182.39元、290817.61元的发票共二张;2021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11200元、826800元、1001000元、1001000元的发票共四张。
2023年2月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窑尾袋收尘问题函》,载明“从滤袋投用的一年内收尘器压差逐渐升高,已超出合同约定3+1年不高于1500Pa的要求,压差的增加不仅影响窑产量,而且大幅增加尾排风机电耗,已给我公司带来极大经济损失。目前我们需要更换收尘器外墙板,为了避免烧坏滤袋,需要拆除靠近墙板的滤袋。在抽滤袋时,发现袋笼无法单独取出,要滤袋和袋笼一起拉出来。用刀片把滤袋划开后发现袋笼上粘着很多滤袋纤维,说明袋笼拉不出来是因为和滤袋粘在一起了。这样的情况只能滤袋或袋笼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收尘器压差大和滤袋袋笼粘连的问题严重影响我公司运行成本和本次检修工作,某丙公司业务经理***同志已到我公司现场确认,并且情况属实,某丁公司3日内予以解决。若逾期仍未解决上述问题,某戊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即根本违约,某己公司违约责任。”
2023年2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答复函》,载明“贵司近期来信告知,窑尾收尘器检修时发现黏连现象,我司收到贵司信息后,当天即赶往现场查看,并现场抽取滤袋、袋笼样品邮寄我司,目前已经对滤袋透气性进行分析检测并论证相关现象出现的原因。检测结果显示滤袋张力正常,挂灰状态正常,整体使用正常,无排放超标风险,且滤袋、袋笼粘连问题并不影响产品的质量和性能。鉴于此不建议拆除滤袋,某庚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关于贵司信中提及的压差升高问题,需结合运行数据、除尘器状况及滤袋自身透气性检测结果进行综合分析,本着为客户着想的初衷,我司近期会继续安排技术领导前往现场协商降阻方案。我司领导对此事高度重视并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如果确因袋笼质量问题导致黏连,我司可以承担部分因检修需要损坏的滤袋及袋笼。”
2023年2月5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马某微信聊天记录体现:***说“压差有很多处理方式,现在还没检测滤袋,透气性,某某以后公司会处理压差问题”,马某回复“我们登不了,再说刚用了一年”,***说“滤袋你们要更换的,该采购采购,黏连问题,跟压差高的问题,我们领导协商后会给出答复的,肯定会积极解决”,马某回复“袋笼肯定也不敢用了”,***说“袋笼不敢用了,也买新的,袋笼的有机硅黏连问题,某某厂家协商解决。没拆下来的,公司领导会协商一个解决方案的”,马某回复“我们肯定全拆全换”。2022年3月16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徐某发送文件名为“安装验收单-禹州某某”的文档。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合同一的质保单,其中载明合同一的窑头收尘器滤袋质保到期且运行正常并有设备处***、生产部***等人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某乙公司对该质保单不予认可。某甲公司还向本院提交合同二的验收单,其中载明使用情况运行良好,“安环部:窑尾收尘器改造2021年12月17日-2021年12月31日,通过2022年1月份运行颗粒物排放稳定1.5mg/m3左右,2月份停产,3月份上旬颗粒物稳定在2.5mg/m3,目前符合合同要求<10mg/m3”,徐某在此处签名,日期2022年3月16日,同时还有设备处***、生产部***等人的签字;某乙公司未对该验收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在该验收单中可以看出一月份是过年停产,二月份停产,三月份才初始运营,验收单上的落款时间是2022年3月16日,是工程的初始交付状态,还未进入正式的试用和使用。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创节能环保技术研究院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于2023年2月15日出具的《测试报告》,载明样品来源:禹州某某,样品名称:滤袋,收样日期:2023年2月7日;滤袋运行情况(***提供)使用时长:2022年1月投运,至今已使用约13个月,烟气参数:进口烟气量90万m3/h,烟气温度开磨90℃、停磨150℃,过滤风速0.9m/min,SO2含量40mg/m3,NOX含量300mg/m3,O2含量10%,粉尘浓度:入口粉尘浓度10g/m3以下,运行参数:运行压差开磨1570Pa、停磨2150Pa,清灰压力0.45MPa,其他问题:压差偏高,抱笼;测试结论:…滤袋热稳定性能保持良好,未见明显受热损伤现象…综合分析,推测袋笼涂层受到高温影响,导致袋笼涂层热稳定性能下降发生熔融于滤袋粘连在一起。
关于合同一和合同二的已付款项,双方均确认合同一某乙公司未付款是111200元的质保金;某甲公司认为合同二某乙公司已付款1760000元,尚欠某甲公司1180000元;某乙公司认为合同二其已付款是1800000元,分别于2021年11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12月14日支付80万元,某甲公司主张的合同尾号3609是2021年12月31日签订,该合同某乙公司没有付款,该合同4万元不包含在案涉合同二的已付款1800000元中;某甲公司认为就合同二双方相差的4万元其实是合同编号JX****609的合同回款,该合同是进行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通过邮件申请下单,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完成交货,按该合同“货到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全款”的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1月17日付清该合同货款。
厦门某某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核准变更登记为某甲公司。
另查明,1.某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发现滤袋和袋笼黏连问题之前一直正常生产,但耗电量变高,压差变大,所以某乙公司去更换外墙板,发现滤袋和袋笼黏连,并一直与某甲公司沟通压差问题,所以尾款一直没有付。2.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8月14日的《关于气体排放是否超标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国家环保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排放指标显示,某乙公司窑尾收尘系统气体排放未超标(≤10mg/m3),同时附窑尾颗粒物排放表、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月报表(2022年1月、2022年3月-12月),并确认该数据真实客观反映某乙公司气体排放未超标。3.某乙公司在落款时间为2023年9月1日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案涉产品属环保节能产品,我公司购买该产品的目的是环保节能(主要是收尘),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我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产品的名称是窑尾收尘器滤袋、配套袋笼,其主要作用就是为了收尘,在收尘的过程中实现我司环保节能的目的。关于气体排放达标,是整个收尘过程中的一项最基本的标准,如果连这最基本的标准即气体排放达标都不能满足的话,就失去了购买案涉产品的必要”。4.某乙公司在落款时间为2023年9月13日的代理词中还陈述,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实现某乙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应解除案涉采购合同,某甲公司应退还某乙公司已付的180万元货款,还应赔偿额外增加的电费损失513021.347元及购买替代产品所花费的使用费用104000元,损失共计617021.347元。5.某乙公司还向本院提交签约时间为2023年2月6日其与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X****290的《采购合同》,其中载明“禹州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对窑尾收尘器检修,经议标,由江苏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中标…”;窑尾收尘器滤袋备注为P84等高温纤维复合,袋身缝线位置涂抹硅胶密封;施工费用包含旧滤袋拆除和新滤袋安装费用104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一和合同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关于合同一的未付款项。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同一和合同二某乙公司的未付款项,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为减少讼累,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关于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主张合同一质保金1112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一“货款支付:预付30%,发货前付30%,拆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30%,余10%质保金质保壹年,收尘袋安装好后,供方开具足额16%增值税发票”的约定,质保金应至一年的质保期届满时支付。某甲公司举证上述合同一的质保单用于证明合同一质保期于2022年3月16日届满,某乙公司虽对该质保单不予认可,但是从某乙公司认可的合同二的验收单可以看出,该验收单上与合同一质保单上签名的相关人员及字迹一致,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一质保单已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合同一质保期于2022年3月16日届满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质保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某乙公司辩称合同一质保金1112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认可合同一的质保金111200元系其未付款,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一的质保金111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某甲公司主张以质保金111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合同二产品的质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发现滤袋和袋笼黏连问题之前一直正常生产,但耗电量变高,压差变大,所以某乙公司去更换外墙板,发现滤袋和袋笼黏连;某乙公司2023年2月3日向某甲公司发出《窑尾袋收尘问题函》中也载明系某乙公司“需要更换收尘器外墙板,为了避免烧坏滤袋,需要拆除靠近墙板的滤袋。在抽滤袋时,发现袋笼无法单独取出”;同时,某乙公司认为案涉产品主要作用是为了收尘,气体排放达标是整个收尘过程最基本的标准,其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气体排放是否超标的情况说明》也自认2022年1月、2022年3月-12月的相关数据真实客观反映某乙公司气体排放未超标。综上,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在发现滤袋和袋笼粘连问题之前,即使存在其主张的耗电量变高压差变大的情形时也一直正常生产,在此期间某乙公司的气体排放也并未超标,某乙公司亦认可收尘和气体排放达标是案涉产品的主要作用,故某乙公司反诉主张合同二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以及退还已付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二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合同二滤袋运行情况中烟气参数的烟气温度是开磨90℃、停磨150℃,远小于合同二附件《技术要求》中质保条款约定的“烟气持续最低温度高于露点15-20℃,持续最高温度小于220℃”的要求,在这种温度条件下,《测试报告》的测试结论是“滤袋热稳定性能保持良好,未见明显受热损伤现象…综合分析,推测袋笼涂层受到高温影响,导致袋笼涂层热稳定性能下降发生熔融于滤袋粘连在一起”。据此可以看出,在远低于质保条款温度要求的情况下,滤袋热稳定性能保持良好,与滤袋配套使用的袋笼却测试因受到高温影响导致其袋笼涂层热稳定性能下降发生熔融。合同二中的袋笼系与窑尾收尘器滤袋配套使用的袋笼,理应与滤袋在热稳定性能方面相当,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合同二中的袋笼质量确实存在问题。
三、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损失。某乙公司反诉主张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暂定624456.439元,后在代理词中明确某甲公司应赔偿额外增加的电费损失513021.347元及购买替代产品所花费的使用费用104000元,损失共计617021.347元。1.某乙公司主张系案涉产品的严重质量问题,一方面导致某乙公司清灰效果下降,造成收尘器压差升高,增加尾排风机电耗,另一方面无法单独取出袋笼,不能循环使用,袋笼将全部报废。但从上述查明事实看,某乙公司自认2022年1月、2022年3月-12月的相关数据真实客观反映某乙公司气体排放未超标,也并未举证证明收尘器压差升高和电耗增加与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的直接因果关系,其关于某甲公司应赔偿额外增加电费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至于某乙公司主张其购买替代产品所花费的使用费用104000元,某乙公司主张2023年2月5日马某和***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更换产品,并提交与案外人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证明其重新购置替代产品,但该合同签订时间系2023年2月6日,合同中还载明系某乙公司“对窑尾收尘器检修,经议标,由江苏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中标”,相隔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后一天的时间,某乙公司即完成议标、中标并签订合同,显然与常理不符。另外,合同一中的窑尾收尘器滤袋的备注(P84复合,水泥窑协同处置专用滤袋SPI117F;水刺工艺;袋身缝线位置涂硅胶密封)与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窑尾收尘器滤袋的备注(P84等高温纤维复合,袋身缝线位置涂抹硅胶密封)亦明显不同,某乙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其购买替代产品所花费的使用费用10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某乙公司还主张案涉产品的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单独取出袋笼不能循环使用,袋笼将全部报废。根据上述第二点的分析,合同二中作为与滤袋配套使用的袋笼与滤袋热稳定性能不相当,质量确实存在问题,某甲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中“推测袋笼涂层受到高温影响,导致袋笼涂层热稳定性能下降发生熔融于滤袋粘连在一起”,故可以认定系袋笼的质量问题导致其与滤袋粘连。根据2023年2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答复函》中确认“如果确因袋笼质量问题导致黏连,我司可以承担部分因检修需要损坏的滤袋及袋笼”,综合配套袋笼的价款、使用情况、质量问题、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诉辩主张等,本院酌定某甲公司应赔偿某乙公司合同二袋笼产品质量问题损失500000元。
四、关于合同二的已付款项。某甲公司认为合同二某乙公司已付款1760000元,尚欠某甲公司1180000元;某乙公司认为合同二其已付款是1800000元,分别于2021年11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12月14日支付80万元,某甲公司主张的合同编号JX****609的合同是2021年12月31日签订,该合同某乙公司没有付款,该合同4万元不包含在案涉合同二的已付款1800000元中。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仅是就某乙公司已付款中的4万元属不同合同项下款项存在争议。某甲公司认为尾号3609合同某乙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7日完成交货后一个月付款,而某乙公司认为其于2021年12月14日已经支付包括该4万元在内的80万元,从付款时间分析,本院采纳某乙公司就合同二已付款1800000元的意见。上述尾号3609的合同,某乙公司确认没有付款,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根据上述第二点的分析,某乙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以及退还已付款的诉求不能成立,故某乙公司还应支付中创合同二余款1140000元。至于合同二余款的付款条件,合同二约定“货款支付:预付30%,提货30%(发货前一周内),拆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30%(投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余10%质保金质保壹年(最迟在运行验收合格后13个月内支付)”,某乙公司主张合同二投运验收时间是2022年3月16日,故某甲公司主张合同二验收款自2022年4月16日起支付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验收款为846000元,合同二质保金294000元应于2023年4月16日之前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上述第一点中已有分析,不再赘述。
综上,某甲公司诉讼请求和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为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禹州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JX****848的《采购合同》质保金111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1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禹州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JX****208的《采购合同》验收款84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4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禹州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JX****208的《采购合同》质保金29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9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厦门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州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JX****208的《采购合同》的产品质量赔偿损失500000元;
五、驳回厦门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禹州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949元,由厦门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禹州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57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96元,减半收取计13098元,由厦门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9元,禹州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0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