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讯方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9613号
原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15号楼513房。
法定代表人:郁京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萍萍,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女,汉族,1979年7月10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华讯方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慧路18号联创大厦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何一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灵,湖南衡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之杰公司)与被告南京华讯方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之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兰萍萍、徐会,被告华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之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8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9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服务费1500元等。事实理由如下: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信息系统设备项目采购合同,合同总额为1296000元,该合同就货物交付时间、货款金额、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2018年8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尾款64800元及相应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信息系统设备项目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就信息系统设备项目的采购达成合意,并对货款等支付的方式与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第十项中关于质保金自收货之日起12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
证据二、交货清单、出库清单、曙光公司销售出库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交货义务;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款总额的相应增值税发票;
证据四:南京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通知)、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231200元,尚余6480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1、关于64800元系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才退给原告方,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还没有届满,不应当退还。其次根据合同交货清单,原告尚有管理系统一套,国家恢复系统一套没有向被告交付,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所以不应支付剩余的质保金给原告,并且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向被告退款的诉讼请求。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参考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银行间拆借中心的利率为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交货清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货清单上的提交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有出入,合同第八和第九项,交货清单上并没有体现,因此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义务。出库清单是原告方向第三方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只是剩余质量保证金未支付,说明被告已经全部收到货物,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信息系统设备项目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信息系统设,合同总金额为1296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发货前提供11312100元的三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待被告收到客户方的合同验收款项后,再支付100000元,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交货之日起十二个月正常使用且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历次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同等金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允许而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按违约天数计算并银行转账支付执行,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0%。2018年8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231200元,剩余5%质保金即64800元未支付。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2960000元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信息系统设备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剩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收货之日起十二个月正常使用无质量问题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签收货物,质保期至2019年8月24日届满,质保金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4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用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华讯方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货款648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143元,合计5223元,由原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负担3673元,被告南京华讯方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倪永男
书 记 员 解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