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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702民初215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滨湖路1-3号金湖苑B座8单元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2351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向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3629.16元[(其中医疗费30000元和434.90元、头颈胸外固定支具费3800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51281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759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200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40%];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赔偿金额为311548.50元(其中医疗费30000元和434.90元、头颈胸外固定支具费3800元、护理费7528元、误工费56560.20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6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0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份应聘到被告公司钦州项目部从事通信光缆放缆工作,2016年8月26日,受被告安排,原告在被告所属的钦南区犀牛脚镇河塘村LTE基站五米高处上拉光纤时被电击晕后跌倒到地上,随后被被告工作人员送去犀牛脚镇中心卫生院急救,因病情严重被转去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计131924.24元,其中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头颈胸外固定支具费38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康复后取出固定物等。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康复后,在向被告追索医疗费时,被告以报保险为由向原告索要了医疗费发票原件、鉴定意见书原件等票据,随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公正合理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从属性,原告是以完成工程量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款,原告的工作是自由安排,双方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2、原告请求的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义务,原告受伤应当是自行承担一切费用,原告请求的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医疗费和支架费都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原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150元/天标准过高,原告应是农民,误工费按16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天数是143天没有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依据的标准不当,精神损失费5000元是不当的,原告变更赔偿金额311548.5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是承揽关系,被告代原告支付了部分金额,被告已经提出反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被告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⒈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代付的门诊费用、住院费用、支架费用共136124.24元;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从2015年9月起,承揽反诉原告分包的部分通信光缆放缆施工工作,***按照实际结算工程量从反诉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8月26日,反诉被告***违反施工规范,独自一个人进行通信电缆的施工工作,造成摔伤事故发生。***事故受伤后,反诉原告为其垫付了犀牛脚卫生院门诊费用434.90元、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31489.34元,并借支4000元给***作为安装头颅胸外固定支具费用。以上费用合计136124.24元,反诉被告***应当返还给反诉原告。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对被告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是雇佣关系,是反诉原告招聘过来做工的,接受反诉原告的支配、管理并由反诉原告支付报酬的,在雇佣过程中由于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安全保护造成反诉被告的受伤,反诉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了30000元是反诉被告支付的不是反诉原告支付的,剩下的十几万元医疗费是反诉原告垫付,因为反诉被告是反诉原告的员工,所以该笔金额应由反诉原告即雇主支付,反诉原告不能以承揽关系要求反诉被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在钦州市钦南区进行通信电缆施工时被电击坠地受伤,当天即被送往犀牛脚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4.90元(由被告垫付),因病情严重当天被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131489.34元。出院诊断:1、颈1、4、5椎体骨折;2、额部软组织挫裂伤;3、电击伤;4、右手电击伤;5、右肾小结石;6、肝内胆管结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1个月后回院复查;3、支具保护颈部6个月,视回院复查情况后决定是否拆除支具;4、避免剧烈运动;5、出院1、3、6、9、12个月回院复查,预估复查费用1300元/次;6、出院带药;7、随诊。对于原告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131489.34元,其中由被告直接向医院垫付101489.34元,另外30000元由被告预支给原告,再由原告交给医院。此外,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借款4000元用做支架费用。上述被告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36124.24元(434.90元+131489.34元+40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的伤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一份《员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内容为原告已从被告结算2015年人工费共计32198.50元,原告向被告承诺及时足额向班组人员发放工资,保证不拖欠班组人员工资。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员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内容为原告已从被告结算2016年人工费共计10000元,原告向被告承诺及时足额向班组人员发放工资,保证不拖欠班组人员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是雇佣关系,被告辩称是承揽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是雇佣关系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报酬一般是按时支付,而承揽关系侧重的是劳务结果的给付,报酬一般是一次性支付。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且原告有独立的工作班组进行施工,被告根据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可见,原告提供的劳务重在工作成果的交付,报酬也是由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后再发放给工人。因此,本案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点,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有过失。因此,本案中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人身损害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无承担的义务,故被告已经垫付给原告用于治疗的费用共计136124.24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支付的30000元和4000元是预支工资的说法,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代付的门诊费用、住院费用、支架费共计136124.2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7元(原告***已预交1186元,缓交1801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11元(反诉原告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承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