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泰通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泰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34230号
原告:广西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滨湖路1—3号金湖苑B座8单元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23518K。
法定代表人:杜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厚望,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广西善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12月22日
开庭时间:2022年4月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广西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厚望到庭。
被告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原告从2020年11月起无需支付被告伤残津贴;二、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返回工作岗位;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答辩称:一、梧劳人仲案字[2018]第148号仲裁裁决裁令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直到退休,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遵守、维持裁决书的既判力。二、被告没有违反原告的劳动纪律。获得伤残津贴工伤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保持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一种法律状态,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工作岗位是想推翻梧劳人仲案字[2018]第148号仲裁,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规定。三、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诉讼。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一事,原告通过多地多次劳动仲裁,是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
事实认定
2018年2月27日,申请人***以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双方自2011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899.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072.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8500元、营养费50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护理费885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119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108.6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的伤残津贴19988元,自2018年4月起按月支付2220.89元伤残津贴;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辅助器具费用189500元。2018年5月17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8]第148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1年6月入职被申请人梧州分公司从事野外放光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8日被申请人梧州分公司梁少建班组在梧州夏郢镇德安村进行ODN三期工程施工,申请人爬竹梯上电杆顶固定光纤通信光缆,工作过程中电杆突然断裂倾倒,导致申请人被电杆砸伤左小腿,受伤后被送往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关于支付伤残津贴问题,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对安排工作事宜协商不成,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伤残津贴19988元(3172.7元/月×70%×9个月),自2018年4月起至申请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按月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2220.89元(3172.7元/月×70%)。梧劳人仲案字[2018]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起至申请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按月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2220.89元,并按照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同步调整……,梧劳人仲案字[2018]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还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进行了仲裁裁决。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梧劳人仲案字[2018]第148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9年6月12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403执58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根据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仲案字[2018]第148号《仲裁裁决书》执行的***与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履行24696.79元(含执行费267元),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2021年1月27日,申请人广西泰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12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6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本委作出生效的梧劳人仲案字[2018]第148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泰通建设公司向***支付伤残津贴的义务,现申请人泰通建设公司就同一事实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委不应当受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现决定撤销申请人广西泰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确认2020年11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案。
2021年4月1日,申请人广西泰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申请人从2020年11月起无需支付被申请人伤残津贴;二、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返岗工作。2021年11月2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752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仲案字[2018]第148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结案,该仲裁裁决书已明确“广西泰通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起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按月向***支付伤残津贴2220.89元,并按照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同步调整”,本案申请人广西泰通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要求从2020年11月起无需支付被申请人***伤残津贴以及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返岗工作的请求,属于基于同一事实的请求事项,已经仲裁裁决处理并生效结案,故申请人的所有仲裁申请,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处理。故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7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于申请人广西泰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之后,泰通建设公司不服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7522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即本案。
另查明: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更名为广西泰通建设有限公司。
裁决理由
本院认为,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仲案字[2018]第148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结案,该仲裁裁决书已明确“广西泰通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起至2018年4月起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按月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2220.89元,并按照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同步调整”,双方关于伤残津贴问题已为生效仲裁裁决处理,后泰通建设公司以相同的事实理由重复提起仲裁,虽然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其仲裁,但其实质上已构成重复仲裁,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重复申请仲裁为由驳回了其申请,并无不妥。现泰通建设公司又基于同一事实,不服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752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如泰通建设公司认为梧劳人仲案字[2018]第148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应另行解决。
裁定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泰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西泰通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中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天明
书 记 员 林冬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