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泰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1002行初32号
原告***,男,1953年2月5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黎某3之父。
原告***,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现住址同上,系黎某3之母。
原告***,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现住址同上,系黎某3之妻。
原告黎某1,男,2003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现住址同上,系黎某3之子。
原告黎某2,男,2006年9月28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现住址同上,系黎某3之子。
黎某1、黎某2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壮族,现住址同上,系两原告母亲。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尹忠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志,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管理股股长。
第三人: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滨湖路1-3号金湖苑B座8单元616号。
法定代表人杜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疆,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人不服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黎某1、黎某2为本案共同原告。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2月3日作出右人社工不认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某3在2017年5月29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对黎某3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右人社工不认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亲属黎某3的死亡为工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黎某3与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黎某3在为该公司看守材料的工作中遭受非正常的交通事故死亡。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2月3日作出右人社工不认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某3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决定书对不构成工伤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只是依据“已经核实的其它事实”来认定,这样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二、黎某3在看守材料的工作中遭受非正常的交通事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关于工作时间。黎某3在广西泰通通信公司(该公司简称)的工作是电信网络铺设、安装兼保管材料,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比较特殊。根据黎某3与广西泰通通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凡运送到施工现场的一切材料均由乙方保管、使用。明确了黎某3的工作除了电信网络铺设、安装施工,还要保管公司提供使用的材料。这就决定了他的工作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限,特别是对于保管材料而言,不仅在白天施工过程要看管,在夜晚非施工时间也要看管。从公司的施工材料运到工地后直到工程施工完成止,他都要履行保管的工作职责。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正是黎某3在看守材料的时候,也就是在他工作的时间。2、关于工作场所。网络铺设、安装是在户外的工程项目施工场地,施工材料运到工地后,黎某3不仅是在施工现场看管,在施工现场外也要看管,材料放在哪里,哪里就是他的工作场所。本案中,施工地点是在右江区大楞乡平慢村六兰屯的偏远郊外,既不着村又不着店,离住所又远,往返不便,为了按时完成工作,黎某3和其他工人的食宿都要就地解决,而工地的工作环境有限,周围空旷,没有工棚,夜间为了避免施工材料遗失或被盗,只能将材料收集存放在工程车辆中有利于看管,黎某3要履行职责就只能在车上看守,因此,装有材料的工程车成为他看守材料的工作场所。3、黎某3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如上所述,黎某3的工作是网络铺设、安装施工和保管材料,为了履行保管材料的工作职责,从施工那天开始,他一直是每天晚上睡在车上看守材料。如果保管材料不是他的工作职责,他就不用看守,如果他不是为了看守材料,也就不会睡在存放材料的车上。所以,黎某3在看守材料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事故,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所述,黎某3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右人社工不认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民事判决书,证实黎某3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证实黎某3的工作职责包括看管施工材料的事实;4、询问笔录和照片,证实黎某3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看守材料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认定工伤属于人社局的行政职权范围。
二、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人社局依法受理,程序合法。2017年5月29日黎某3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后其近亲属与第三人因黎某3的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经劳动仲裁及诉讼,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并于2018年9月6日将终审判决书送达给黎某3的亲近属。由于黎某3的近亲属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此,***于2018年12月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的受理时限,程序合法。
三、黎某3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因此,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提供的百色市右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黄志寿、刘忠实、韦日海、班海岸等人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右江区大楞乡平慢村“5.29”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能够证明以下事实:黎某3、黄志寿、刘忠实、韦日海四人组成的施工队主要在右江区大楞乡平慢村一带从事电信光缆工程的施工工作,平时做完工之后是在工地附近的一块平地做饭休息,夜晚在黄志寿驾驶的桂B×××××货车上睡觉。2017年5月28日,黎某3等人的施工地点位于右江区大楞乡平慢村六兰屯,当天傍晚19:30左右,黎某3带队收工,并提议到离平时休息地大概两公里的一家养殖场吃饭,而没有直接回到平时休息的地方吃饭。黎某3、黄志寿、刘忠实、韦日海四人当晚均喝酒。黄志寿醉酒后驾驶桂B×××××货车搭载黎某3(睡在车后箱),行车前未关好车辆后箱,掉头时致使黎某3从车辆后箱跌落被车辆碾压死亡。(二)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为原告主张黎某3在夜晚非施工时间留在施工车辆内看守施工材料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2017年5月28日19:30左右,黎某3已经带队收工,并前往养殖场吃饭。自收工之时起,其已经结束当天的工作状态,之后的吃饭休息时间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原告主张黎某3当晚11点多返回桂B×××××货车内是为了看守车上的材料,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并未要求黎某3一定要留在车内对施工材料进行看守。黎某3用于运送施工材料的桂B×××××货车平常都是由黄志寿驾驶,从右江区安监局对黄志寿的询问笔录中可知,黎某3知晓该货车车况差,但是其却仍然继续将施工材料放置于该货车内,并且将其作为日常运送材料的工具和休息地,明显缺乏应有的安全意识。我局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虽然约定,凡运送到施工现场的一切材料均由乙方(黎某3)保管、使用,但该条只是作为黎某3承包右江区大楞乡平慢村电信光缆工程的一项附随义务,黎某3的工作职责应是完成电信光缆的施工。黎某3施工过程所需的材料是由泰通公司提供的,为确保协议的履行以及维护双方的利益,其对泰通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有义务进行保管,即保管材料是黎某3为履行协议所必须承担的保管义务。因此,不能将黎某3在桂B×××××货车内休息的非施工时间视为工作时间。其次,2017年5月28日,黎某3等人的施工地点位于平慢村六兰屯,按照平时习惯,其收工后都是在工地附近的一块平地做饭休息,而当天傍晚结束施工后,其并没有直接回到平时休息的地方吃饭,而是到离休息地大概两公里的一家养殖场吃饭喝酒,即离开施工地点后从事与施工无关的活动。虽然当晚11点多黎某3回到了桂B×××××货车内休息,但该货车只是承载和运送施工材料的工具,不能将其视为工作场所。黎某3的工作场所应为电信光缆工程的施工地点。最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志寿醉酒后驾驶施工车辆搭载黎某3(睡在车后箱),行车前未关好车辆后箱,掉头时致使黎某3从车辆后箱跌落被车辆碾压死亡。同时,由政府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核实后,形成了《右江区大楞乡平慢村“5.29”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性质为“一起非生产性作业过程发生的交通责任事故”。由此可知,黎某3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事故伤害导致死亡,而是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综上所述,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报告》,证明***于2018年12月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黎某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与黎某3之间是父子关系,***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黎某3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亡;4.百右人劳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定书、(2017)桂10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2018)桂1002民终5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黎某3近亲属与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而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终审判决确认黎某3与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右人社工受字[2018]63号),证明我局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右人社工举字[2018]9号)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于2018年12月29日向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做出举证通知;7.《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强身份证、《关于黎某3因车辆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的书面说明》,证明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具备用工主体资质,且在举证期提交了举证材料;8.《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右江区安监局对黄志寿、刘忠实、韦日海、班海岸、周小林等人的询问笔录、《关于右江区大楞乡平慢村“5.29”车辆伤害事故报告的批复》(右政函[2017]169号)、《关于审批右江区大楞乡平慢村“5.29”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百右安监管报[2017]7号)、《右江区大楞乡平慢村“5.29”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证明2017年5月29日发生的导致黎某3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非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责任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可以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右人社工不认字[2019]1号)及其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于2019年2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和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程序合法。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持。第三人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7中的第三人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人社局提交的《关于黎某3因车辆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的书面说明》有异议,认为黎某3的死亡属于工伤,本院认为,黎某3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系本案争议的焦点,该说明仅能证实第三人的观点。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下午约7点半,原告的亲属黎某3与刘忠实、韦日海、黄志寿四人在右江区大楞乡平慢村大王岭景区旁工地进行电信光缆工程施工结束后,因第二天做工地点在一养殖场附近,遂决定到养殖场吃饭并就近休息,并驾驶平时施工桂B×××××轻型仓栅式货车到距离施工现场约二公里的一养殖场吃饭。晚21时许开始吃饭,席间四人均喝酒。至23时,黎某3先离开饭桌到车上睡觉休息。到29日凌晨约1时许,韦日海和刘忠实也离开走到车后厢,看见黎某3已经在后车厢睡着,随后两人去到距离车辆约20米下方的小溪边洗脚,因为只有一双拖鞋,韦日海先洗脚后回到车辆驾驶室后排睡觉,刘忠实接着下去洗,在洗脚过程中刘忠实听到车辆开动的声音,立刻跑上来叫喊,已经看到车辆往养殖场六兰屯方向行驶去,过了一会又见车辆返回,刘忠实上车后没看到黎某3在后车厢内,便询问司机黄志寿,黄志寿立即下车用手机作为照明工具沿着倒车的方向寻找。1时20分许黄志寿来到倒车的地方看到黎某3裹着棉被躺在地上,头部地上有大量血迹,随即按压黎某3胸部进行抢救,此时刘忠实赶到现场,发现黎某3没任何反应,随即拨打110和120,接警后龙和派出所、百色交警二大队和120救护车赶到,经医生确认黎某3已没有生命迹象。事故发生后,经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百公交认字[2017]第451001121700017号):黄志寿饮酒(醉酒)后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肇事,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对本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黎某3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与黎某3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期限从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协议施工项目主要有新建杆路敷设光缆、新立电杆、拉钢丝线吊挂光缆绑钩等。《协议书》第十一条的规定,凡运送到施工现场的一切材料均由乙方(即黎某3)签收、保管、使用。工程完工后根据核算余料由乙方负责全部运回仓库。黎某3等人在平时施工过程中,一日三餐均在工地,晚上睡在桂B×××××车上,该车后厢隔层,上层睡人,下层存放施工材料。事故发生后,原告就黎某3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确认申请劳动仲裁并进行了诉讼,2018年8月21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0民终5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黎某3与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系第三人设立,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黎某3等人均无登高作业资质。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右江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黎某3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是本案实质争议的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黎某3从事的是电信网络铺设、安装,工程施工场所是右江区大楞乡平慢村六兰屯,但施工点并不固定,而是流动的,该屯地处较为偏远的地区,交通亦不便利,黎某3等人平时在施工期间的一日三餐及夜宿均是在工地及桂G×××××车上,不能像正常上下班回家或者是有固定场所休息,因此,由于黎某3在户外的施工作业至其在车上的休息期间,应视为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黎某3与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的规定,凡运送到施工现场的一切材料均由乙方(即黎某3)签收、保管、使用。工程完工后根据核算余料由乙方负责全部运回仓库。因此,黎某3对于相关的铺设管线等材料仍负有保管的义务,由于没有固定放置材料的场所,为方便施工及保管,黎某3将材料放置在车上,黎等人亦如往常一样睡在车上,应视为其由于工作需要看管材料而在车上休息,在车上休息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黎某3死亡,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右人社工不认字[2019]1号)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右人社工不认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琳
人民陪审员  黄福宁
人民陪审员  李学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宇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