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2民初6501号
原告: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滨湖路1-3号金湖苑B座8单元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23518K。
法定代表人: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超鹏,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1月1日
开庭时间:2018年12月1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超鹏到庭
被告***: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以1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7年5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7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拒绝还款。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未作答辩。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主要载明:融水第二项目组负责人***因工程施工费用紧缺,向泰通公司借支10万元,资金用于电信工程施工的日常开支。本人愿意承担月息2%的利息,借期从2017年5月4日开始。2017年5月5日,原告通过其财务人员廖连凤的账户向被告汇款10万元。
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主要载明:融水第二项目组负责人***因工程施工费用紧缺,向泰通公司借支20万元。本人愿意承担月息2%的利息,借期从2017年7月7日开始。2017年7月7日,原告通过其财务人员廖连凤的账户向被告汇款20万元。
因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廖连凤身份证复印件、廖连凤作出的《说明》及其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廖连凤身份证复印件、廖连凤作出的《说明》等证据,没有明显的瑕疵,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进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和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以1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7年5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7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莫寿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丽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