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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精金模具厂、宜宾红星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申7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精金模具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该厂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红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精金模具厂(以下简称精金模具厂)因与被申请人宜宾红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电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金模具厂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双方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混淆法律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续签的《租房协议》约定:租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上述协议期满后,双方并未再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但精金模具厂继续使用案涉房屋,此时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双方之前的《租房协议》第九条的明确规定,红星电子公司对拆迁行为没有赔偿的合同义务。其次,精金模具厂不具有法定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故其不享有法律所规定的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精金模具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精金模具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