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申7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临港开发区永正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经营者:***,该厂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红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宜宾临港开发区永正机械厂(以下简称永正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宜宾红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电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正机械厂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双方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混淆法律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正机械厂与红星电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的租用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满视情况再行续租)。在上述协议期满后,双方并未再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机械厂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并按照合同的内容继续缴纳租金,此时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双方之前签订的《租房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甲方(***)因故需退所租房屋,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红星电子公司)。乙方若遇规划、市政建设、红星公司搬迁等不可抗力需收回或拆除房屋,乙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并在规定时间内腾空所租场地。因此,红星电子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其次,根据法律的规定,永正机械厂不具有法定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故其不享有法律所规定的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永正机械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宾临港开发区永正机械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