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5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麦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劝业路7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6467304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红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城北新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20885197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麦尔达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红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521民初1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麦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叙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521民初171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重庆麦尔达机械有限公司,结合本案合同项下每批货物均由原告宜宾红星电子有限公司自行运输至被告重庆麦尔达机械有限公司后完成交付,以及双方在其他合同中均约定管辖地为被告重庆麦尔达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事实,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重庆麦尔达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即重庆市渝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重庆麦尔达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为被告重庆麦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宜宾红星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当事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虽然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案涉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因双方的财务对未支付货款进行了确认,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宜宾红星电子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宜宾红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