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钦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雄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某某与被申请人上海雄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26日,*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外来从业人员享受了工伤保险的四项待遇后,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其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产生,其在获得工伤保险四项待遇时尚未发生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65,836.56元。 被申请人上海雄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不属于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对象,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非用人单位,且该费用已支付。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申请再审人*某某的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在案事实表明,申请再审人为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其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应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四项待遇后,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关于被申请人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主张,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申请再审人*某某所提出的上述申请再审事由,仍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