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4民初226号
原告: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建筑)与被告上海嘉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海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丰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海置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丰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江桥星火二期动迁房(XXXX)人防通风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江桥星火地块二期(XXXX)1#、2#、3#地下车库排烟及人防通风项目,合同固定总价1,130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中,余款3%作为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保修期为2年,自项目通过人防验收之日起算。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合同项下全部义务。2015年4月21日,案涉工程经检测合格。2015年6月19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3%工程款即339,000元,虽经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被告嘉海置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嘉海置业(发包人、甲方)与惠丰建筑(承包人、乙方)签订《江桥星火二期动迁房(XXXX)人防通风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江桥镇桃浦路、黄家花园路口的江桥星火地块二期(XXXX)1#、2#、3#地下车库排烟及人防通风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惠丰建筑施工。工程范围为:上海结建民防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JJ12-D028-风施”人防通风施工图内战时通风系统、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2012-2006-风施01-12”平时排烟通风系统工程,含战时通风套管预埋,含人防通风检测验收费,含风机控制箱(不带双电源)及控制箱至风机的电源管线,不含双电源风机控制箱及风机控制箱进线端电源管线。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测验收的方式由乙方承包。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11,300,000元。包括设备费、材料费、安装费、检测费、管理费、税金及通过人防验收所有工作的全部费用,合同总价为闭口包干,由乙方包干使用。关于工期,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通风安装工期具体根据土建总体进度,以服从业主施工总体进度为准。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风管进场后安装50%以上时,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风机设备安装基本完成、具备消防检验条件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人防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以人防通风检测报告为准),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30天内付清。案涉工程及工程所用设备材料保修期为2年,自案涉工程通过人防验收之日起算。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确保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要求如期支付工程款,若甲方因自身原因造成向乙方的支付延误,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10月,惠丰建筑组织进场开工。2015年4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同年4月21日,上海市中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就案涉工程出具《民防工程通风系统检测报告》,案涉工程经检测为合格。同年6月19日,案涉工程经向上海市嘉定区民防办公室竣工验收备案,嘉海置业取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案涉工程2年保修期届满后,嘉海置业未按约定向惠丰建筑支付剩余3%工程款的保修金339,000元,惠丰建筑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江桥星火二期动迁房(XXXX)人防通风安装工程合同书》、《民防工程通风系统检测报告》、《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惠丰建筑与嘉海置业签订的《江桥星火二期动迁房(XXXX)人防通风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惠丰建筑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的建设安装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检测合格,并于2015年6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嘉海置业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查,至2017年6月19日,案涉工程2年保修期届满,嘉海置业应于2017年7月19日之前向惠丰建筑支付剩余3%工程款的保修金339,000元,但嘉海置业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嘉海置业逾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惠丰建筑有权要求其支付未付款项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惠丰建筑要求嘉海置业支付工程款339,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7月20日,另惠丰建筑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嘉海置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在诉讼中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9,000元;
二、被告上海嘉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5元,减半收取3,192.5元,财产保全费2,215元,合计收取诉讼费5,407.5元,由被告上海嘉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