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842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大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鹏,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锡源(PUASeckGuan),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泊崴,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惠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鹏、彭洪波,被告(反诉原告)瑞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泊崴、谭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瑞峰公司向惠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06,645.3元;2.瑞峰公司向惠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以1,006,645.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LPR,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惠丰公司与瑞峰公司签订《成都龙之梦城A1地块1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惠丰公司承包瑞峰公司成都龙之梦城A1地块1层公共走道区域、卫生间等装饰工程。工程位于成华区××道××白龙江路、龙泉山路、雅砻江路交汇处。施工区域建筑面积为6148.87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480元,固定合同价款2951458元。如发生施工区域面积增减,则按实际施工区域面积*480元/平方米进行调整。并约定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保修期为2年。如瑞峰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则应向惠丰公司承担相当于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前述工程已按瑞峰公司要求完成施工,提交竣工资料并转移交付至瑞峰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338187.3元,总造价为3289645.3元,瑞峰公司已支付2283000元,共欠付1006645.3元,惠丰公司多次催促,瑞峰公司均不予支付。
瑞峰公司辩称,对惠丰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不认可。瑞峰公司已支付2,342,340元,对于惠丰公司主张的388,187.3元的增加工程量的费用不认可,该签证是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证的相关流程。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第31条约定,惠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该工程款未到支付时间,因此,不存在惠丰公司所诉的计算违约金的依据。
瑞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惠丰公司向瑞峰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瑞峰公司与惠丰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成都龙之梦A1地块1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5条约定,惠丰公司应于2017年5月31日竣工交付;第33.2条约定,逾期按每天1万元计算违约金。惠丰公司直至2018年6月1日才完工,惠丰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惠丰公司辩称,1.不认可瑞峰公司的诉请,其主张不客观不真实,针对工期逾期惠丰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责任在瑞峰公司,故无事实依据,应驳回;2.瑞峰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0日,惠丰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瑞峰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成都龙之梦城A1地块1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成都龙之梦城A1地块1层公共走道区域、卫生间等装饰工程,本工程合同价款为2,951,458元,施工区域建筑面积为6148.87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480元,如发生施工区域面积增减,则按实际施工区域面积*480元/平方米进行调整;施工工期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实际竣工日期以施工方提交的竣工报告以甲方签字为准;甲方指派茅伯良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等手续,对于现场施工工作量的变更、单价的确认、现场签证等的确认,以甲方驻成都代表王卫超签证为准,金额五万元以上的,由甲方董事长童锦泉确认;乙方进场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取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二年,满保修期后一个月内支付;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欠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为止。
2018年3月9日,惠丰公司向瑞峰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相应《场地移交单》上载明验收意见为现场场地已接房,已接收管理,未完成的工作和现场缺陷问题需要继续整改完成。2018年6月1日,案涉工程所在的项目开业。瑞峰公司认可惠丰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惠丰公司认可瑞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83,000元。瑞峰公司主张其已付款2,342,34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项目未进行结算,瑞峰公司主张因双方对该签证新增内容存在争议,故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施工合同、竣工图纸、网页截图、已付款明细、监理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等。
审理过程中,惠丰公司提交了由其于2017年9月27日制作的《决算书》及相应的《工作联系单》以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388,187.3元,总造价为338,187.3元。瑞峰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决算书》中的《增加工作量清单》涉及增加的工程内容共计七项,其中第一至六项均由瑞峰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姚国辉在每一项施工内容处签署:“此部分由惠丰施工。姚国辉2018.3.15。”该第一至六项增加的施工内容所对应的《工作联系单》均有茅伯良作为签发人签字,虽然《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但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瑞峰公司同时对《增加工作量清单》载明的金额338,187.3元予以确认,但认为该金额属于合同范围之内,不需要重新计算。
惠丰公司还提交了13份《工作联系单》及3份会议纪要,以证明其虽然未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5月31日完工,但工期逾期的责任系瑞峰公司。瑞峰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前述《工作联系单》及会议纪要形成于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惠丰公司针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需要其他项目先行配合施工、材料供应不及时等问题要求瑞峰公司予以协调解决,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涉及到各方主体就施工图纸中的用材变更,铝材、石材等甲供材料供应保障等问题进行协调,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并非系由惠丰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延期,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施工内容》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瑞峰公司认可惠丰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故本院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951,458元依法予以确认。就惠丰公司主张的新增工程内容的工程款,因《增加工作量清单》已经瑞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瑞峰公司已当庭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338,187.3元依法予以确认。瑞峰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包含在合同范围之内,其该项辩解明显与《增加工作量清单》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惠丰公司确认的已付款情况,本院确认瑞峰公司还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006,645.3元。瑞峰公司主张还存在其他已付款,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结算后支付尾款,但案涉工程所在项目于2018年6月1日已开业,瑞峰公司使用案涉工程长达两年有余而一直未予结算缺乏合理理由,系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本院认定尾款支付条件于2018年6月1日已经成就,且相应质保期限已过,惠丰公司有权要求瑞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含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基数应结合质保期限及质保金(3,289,645.3元*5%=164,482.265元)的约定予以分段计算。惠丰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及LPR进行计算,该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且惠丰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标准低于其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瑞峰公司主张的工程延期违约金,本院已经认定工程延期系因瑞峰公司材料供应、施工变更等造成,并非惠丰公司原因,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6,645.3元;
二、被告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42,163.0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前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4,482.2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前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符荣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