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海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执443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惠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冯大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嘉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
上列当事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实地调查核实,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沪0114执443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郏志强
审 判 员 吴建良
审 判 员 周秋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晓丽
书 记 员 何家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