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兴诉某某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方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因与罗某、上海鼎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向罗某购买红砖、黄沙等建筑材料后,于2006年1月25日经与罗某对帐,确认双方间发生买卖总额为919,500元,已付469,000元,尚欠450,500元。2007年7月12日王某用出票人为福建省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支票支付罗某货款300,000元,余款150,500元王某至今拖欠不付,故罗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罗某向王某提供建筑材料后,王某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王某未付清欠款,罗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罗某要求鼎方公司共同支付的请求,罗某虽提供原审法院(2006)汇民一(民)初字第6100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并不能证明罗某与鼎方公司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故支付欠款与鼎方公司无涉。对王某主张罗某已丧失胜诉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欠条未注明付款日期,故王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鼎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严肃批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罗某货款150,500元;二、***要求鼎方公司与王某共同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310元(已由罗某预交),减半收取1,655元,由王某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
判决后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出具欠条是事实,但落款处明确其是鼎方公司第一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且相应款项亦由鼎方公司支付,故系罗某与鼎方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不应由王某承担合同义务。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王某与鼎方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王某挂靠在鼎方公司下,所有已付现金、支票均由王某交付。现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罗某主张的系口头交易,依照口头交易惯例,应当货款两清,未能当场结清,才有可能因出卖人要求而由买受人出具对帐单或欠款凭证,持欠款凭证人即为权利人,确认欠款人则作为债务人,此属交易之常理。本案中,罗某持王某出具的欠条,向王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王某未能举证证明,系罗某与鼎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证明其得到鼎方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王茜
书记员方芳.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