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7民初7259号
原告: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康路135号2幢一层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3,899,315.3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2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算;以281,712.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算;以2,347,602.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承包人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消防工程,被告系发包人向原告出具本案汇票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及赶工奖,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8日,曾用名为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为恒大国能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11月2日办理名称变更为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2020年9月25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222XXXX10142020092573355701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27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票据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被告发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原告在系统中发起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5月2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分别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2XXXX133320210528936574049、23022XXXX133320210528936574032的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12万元、161,712.36元,票据到期日皆为2021年11月28日,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票据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被告发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皆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后原告在系统中发起追索,票据状态皆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1月2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分别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2XXXX133320210129840458487、23022XXXX133320210129840458500的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1,347,602.96元、100万元,票据到期日皆为2022年1月29日,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票据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被告发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皆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拒付,原告依据《票据法》第53条第二款、第61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之规定对其行使追索权。依据《票据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之规定,原告还可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合法,是有效的汇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显示“拒付”状态,原告据此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关于追索权行使的范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作为持票人,其合法持有的汇票被拒绝付款,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票据款项3,899,315.32元;
二、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利息(以1,2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算;以281,712.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算;以2,347,602.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9元,减半收取19,26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269.50元,由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