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5165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凝,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凝,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1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工资6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8日起每月克扣的工资6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年薪为144,000元,随后原被告双方又在《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条款细则补充协议》中就原告的薪酬作了补充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44,000元/年,即12,000元/月,同时约定被告每个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9,500元,剩余部分2,500元/月,每月以股份的形式计入被告内部的股份账户中。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按照当年上海市最低社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第十五条约定除缴纳社保外,被告每月另支付给原告1,000元用于原告支付公积金。被告自2015年12月8日起再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无事先协商和通知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份及12月份开始减发原告的工资,每个月仅发放5,000元;继而又从2017年1月份停发工资至今,随后被告又于2017年3月份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鉴于此情况,原告于2017年6月8日通过公司邮件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6年12月20日开始就未上班,故之后的工资不同意支付;原告每月工资实际发放10,500元,扣除的1,500元是作为股份的,该部分并非本案的受理范围。原告系自行辞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另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不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9,172.36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研发,2016年11月应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岗位调整为市场部,其工作岗位已经发生变化,相应的工资待遇也应发生变化,故不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六)款规定:“本合同期限届满,任何一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都应提前三十日向对方提出”第二十八条第(九)条规定:“在合同期限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变更本合同,如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没有就合同内容进行新的变更,而继续履行原有劳动关系,则视为本合同顺延,合同有效期仍为年,无须再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以上两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到期不续订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对方提出,合同到期,继续履行原有劳动关系,则视为本合同顺延。本合同没有填具体几年,则应视为合同到期后,双方自动顺延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工资社保也一直正常为原告缴纳到其离职后,故不应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过时效,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研发工作。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工资为144,000元,被告每月15日为发薪日;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依法执行国家有***待遇,并同意为原告提供如下福利待遇:除缴纳社保外,被告每月另支付给原告1,000元整用于原告支付其公积金,(在支付上述费用前,原告应提供在上海缴纳公积金的凭据)给被告。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任何一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都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对方提出。原告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办结工作交接。该条第(九)项规定,在合同期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可变更本合同。如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没有就合同内容进行新的变更,而继续实际履行原有劳动关系,则视为本合同顺延,合同有效期仍为年,无须再行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条款细则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年144,000元,以上劳动报酬已包含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及税费。被告每月向原告现金支付9,500元,剩余部分被告以股份的形式每月计入原告在被告内部的股份账户中。二、双方认可被告以上海市每年公布的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增加缴费基数,但超过上海最低社保缴费基数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双方认可原告不缴纳其自身薪资超过工资扣除额标准后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四、原告如因生活急需可将每月投入被告的股份变现,变现比例为1:1。由原告向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交总经理签字批准后,从财务部支取,支取完毕后被告在原告的股份账户中做相应扣除。五、被告每年末向原告提供原告的股份账户清单以便双方核对。并向原告提供原告股份占公司的投资股的比例。六、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私自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七、原告有违反劳动合同第十八至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的,原告投入被告的股份在原告离职时,原告无权变现或保留。原告未违反以上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而离职的,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和被告办理好相关手续后一年后,原告可按1:1的变现比例变现带走,即按每月投入金额的多少折现。八、本协议有效期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有效期一致,随劳动合同的终止而终止。
另查明,2015年4月份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每月实际按照10,5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给原告工资;2016年11月、12月,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原告工资5,500元。
又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最后考勤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于2017年3月开始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6月8日,原告用公司邮箱向被告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因最近发现社保早已停缴、最近几个月也没收到任何工资,现向公司提出辞职。被告表示未收到过该份邮件,称原告自2016年12月20日开始未上班,2月份原告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不来上班了。
2017年6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即日起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及12月份工资差额1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份至2017年5月份工资65,000元;5、被告返还原告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扣除工资65,000元;6、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基数缴纳社保至2017年5月;7、被告支付原告因少发工资及拖欠工资导致辞职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2017年7月5日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请求,并变更第5***请求金额为60,000元。2017年7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176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9,172.36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三、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7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7)更字第013号通知,将裁决书中第4页第2段“本会以月工资12000元为基数予以支持(12000×2)”,现更正为“本会以月工资12000元为基数予以支持(12000×4)”;裁决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条款细则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裁决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二、原告每月实得工资的具体构成;三、原告每月工资中计入股份的部分是否仍属于工资报酬应予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称其2017年6月8日提出辞职,被告则称原告自2016年12月20日起就未再上班,系自动离职;本案原告确实未能举证证明其2017年1月开始仍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但被告在此期间未对原告的上述缺勤行为作出过按自动离职的处理,亦未明确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以原告在2017年6月8日提出辞职而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每月应得13,000元,其中实得10,500元,即月工资9,500元及1,000元公积金补贴,剩余部分工资2,500元被以股份名义扣留;被告则主张原告每月应得12,000元,其中已发10,500元,剩余1,500元以股份形式计入账户。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年144,000元,虽然双方曾经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现金9,500元,但被告实际按10,500元标准发放,其中多支付的1,000元,原告认为系公积金补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公积金待遇支付前原告须提供缴纳凭证,但原告并未实际缴纳过公积金,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每月实得工资具体构成的意见,即原告已经收到实得月工资10,500元,其中并不包含1,000元的公积金,故剩余未发放部分应为每月1,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每月剩余部分工资即每月1,500元作为股份计入公司内部账户,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据此取得了被告公司股东的身份,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该部分工资作为原告股份占公司投资股的比例,因此,该部分工资的性质实际并未发生变化,仍属于原告的工资报酬,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期间未发放的工资报酬37,173.91元。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双方对原告的年薪有明确约定,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进行过变更,故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2月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12月之后仍在为原告提供劳动的证据,故原告主张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确认在2014年签订了有效期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原有劳动关系,但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对此,被告辩称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就合同内容进行新的变更,继续实际履行原有劳动关系,则视为合同顺延,无须再行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其主观上并非恶意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3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6月8日以被告最近几个月未支付劳动报酬、停缴社会保险为由而被迫提出辞职,故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辞职电子邮件未能得到被告的确认,且被告未支付工资报酬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实际提供劳动,故被告并非主观恶意不支付原告工资和不缴纳社保金,因此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10,000元;
二、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期间未发放的工资报酬37,173.91元;
三、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倩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