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3624号
原告:**,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追加上海华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华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差额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49.57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13.6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53,55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起,原告开始在上海华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豹公司)工作,2014年6月23日,被告与华豹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开始善继能网站项目,原告参加了该项目,华豹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工作地点在华豹公司办公室。2015年3月1日起,原告应华豹公司要求至被告公司研发部上班,并住宿在被告公司宿舍楼,同时华豹公司不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期间原告未有间断工作。2015年4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第一笔劳动报酬12,000元和3月份部分饭贴72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打卡。2015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240,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不适合研发工作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交接手续。现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1、原、被告系2015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3月时原告是受华豹公司指派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并无事实依据,故不存在工资差额;3、2015年4月时,被告已经将合同文本交给了原告,原告自己要求在五一节之后修改合同再签订,故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在5月份才签订;4、被告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是基数应当为12,000元,时间为一个月;5、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人上海华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时**个人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并让原告参与这个项目的制作,**个人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项目大概做到2015年3月,因为进度较慢做不下去,就最终进行了结算。原告后来起诉过第三人,当时基于原告参与过项目,且**和原告是同学,最后是调解支付一些赔偿结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与**(**、**等团队)签订《软件开发(委托)合同》,被告委托**等团队开发自控生态系统,自合同签订之日18个月内完成。付款结算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即支付月付款4万元,以后的月付款日约定为每月的25日。2014年7月起,原告接受**的安排从事开发自控生态系统工作,原告每月从**处领取5,000元开发费用至2015年2月。2015年4月,**(**、**等团队)与被告签订结算书,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软件开发(委托)合同,双方已经发生的项目开发费用最终结算为38万元,已经领取32万元,剩余6万元委托被告直接支付给团队成员:**、**、**、**、**,另有部分汽油费、餐费共计1,852元与剩余项目开发费用一并支付,其中**应得项目开发费金额12,000元,餐费72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12,072元。
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2016)沪0112民初21325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补偿原告5万元,原告放弃了其余诉讼请求。
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人事部***发送电子邮件,称其于2015年4月17日就其劳动合同事宜与**进行商谈,并约定签订劳动合同,故询问人事部何时与其签订合同,并办理入职手续。同年4月29日,原告又向***发送电子邮件,称因合同内容较多,加之工作任务较忙,未能及时看完,并表示会在五一假期看完合同,节后联系。同年5月4日,原告向***发送电子邮件,关于合同涉及相关事宜提出意见。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约定原告在被告研发部门从事研发工作;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五天;约定原告每年工资为240,000元(以上劳动报酬包含用人单位应付劳动者的工资、股份、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及税费),当月工资于次月15日发放。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条款细则补充协议》,约定:一、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每年240,000元(以上劳动报酬包含用人单位应付劳动者的工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及税费);二、支付方式:“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现金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剩余人民币8000元部分用人单位以股份的形式每月计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内部的股份账户中。2、用人单位每月向劳动者现金支付人民币12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劳动者购买劳动者每月计入用人单位内部股份账户中的人民币8000元的股份,相应的,***每月向劳动者现金支付人民币8000元”;三、每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告知当月以本协议第二条中何种方式进行当月劳动报酬的支付,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告知的,皆以本协议第二条中第二种方式进行劳动报酬的支付;四、由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中包含用人单位应付给劳动者的工资、股份、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及税费,双方一致同意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者任何社保费用的支出;五、双方认可劳动者不缴纳其自身薪资超过工资扣除额标准后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六、用人单位以协议第二条第一种方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每年末向劳动者提供劳动者的股份账户清单以便双方核对,并向劳动者提供劳动者股份占公司的投资股的比例;七、用人单位以本协议第二条中第二种方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每年末向***提供***向劳动者所购的股份账户清单以便用人单位与***核对,并向***提供以上股份占公司的投资股的比例;八、……。自2015年5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0元及饭贴(12元/天)。
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原告不适合公司的研发工作,公司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于2015年9月25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收该通知,并于23日办理了交接手续。
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49.57元;3、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工资15,492.77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13.60元;5、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53,559元;6、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饭贴204元;7、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差额8,000元;8、被告支付无故拖欠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工资25%的补偿金3,873.19元。2016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175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工资15,632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饭贴204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19元;四、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条款细则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软件开发(委托)合同、结算书、仲裁庭审理笔录、民事调解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因原告参与了被告处的软件开发项目,故2015年4月被告支付了原告相关开发费用结算款12,072元,并非工资报酬。原告则主张其自2015年3月起已经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供软件开发(委托)合同、结算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等证明双方自2015年4月1日起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软件开发(委托)合同和结算书可以证明被告4月18日支付了结算款,再结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及合同的内容,双方系在2015年4月才开始协商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宜,且在磋商过程中双方均未谈及3月份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或已支付报酬的内容,原告对合同文本进行过仔细阅读,提出了相关的修改意见,但从未对合同起始日期提出过异议,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在职期间也从未对3月份报酬差额提出过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日起建立,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49.57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日起建立,被告在2015年4月底前已经将合同文本交给了原告,已经尽到了诚实磋商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13.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赔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的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53,55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仲裁裁决的2015年9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工资和饭贴的内容,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工资15,632元;
二、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饭贴204元;
三、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19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倩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