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

慈溪市沐文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9753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慈溪市沐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3405418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民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39865579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沐文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7日签订了《沐文电器智能管理平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沐文电器智能管理平台的软硬件开发、安装调试、系统上线后使用、维护与推广等服务,原告支付费用55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费用,即2750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275000元。但在之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都未向原告提供沐文电器企业管理系统平台。为此,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天内向原告提供该系统平台,逾期未提供的,则解除上述协议。但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也未将符合约定的系统平台交付给原告。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沐文电器智能管理平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于2020年8月22日解除;2.被告即时返还原告27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沐文电器智能管理平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沐文电器智能管理平台的系统开发、安装调试等工作,一期开发费用为5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50%费用,系统测试版上线、交付账号3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110000元,系统正常运行2个月后,支付剩余10%即5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往返上海慈溪两次,并派驻技术人员驻守原告处,积极履行协议,于2019年7月、8月间上线测试版,之后多次修改并完善形成正式版,并于2019年12月对原告的员工进行了培训。为了系统更加完善,需要原告提供运行数据,但是原告一拖再拖,不配合被告工作。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供数据,原告不知出于何种原因,一再推诿。2020年8月,原告发函称被告一年多时间未提供系统平台,称要解除合同,被告接到函件后,立即交付系统源代码等整套系统技术。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仅于2019年5月17日支付了第一笔50%费用即27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未提供数据用于系统完善,也未提出任何系统问题,已实际使用至今,应当按照约定付清余款。据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余款275000元,并支付自提起反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7500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反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于2020年8月22日解除,被告所称的事实不符,被告违约在先,未按约交付系统平台,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诉称和反诉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沐文电器智能管理平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和报价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沐文电器企业管理系统平台,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A2.律师函、快递单、物流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履行义务等的事实;A3.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费用27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本诉辩称和反诉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沐文电器智能管理平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9年5月7日签订协议,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B2.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仅于2019年5月17日付款275000元,余款未付的事实;B3.培训记录一组,拟证明2019年年底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并完成正式版;B4.聊天记录一组、进度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提供基础数据,而原告未提供;B5.快递单及存根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20年8月交付全部技术资料;B6.差旅费等票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员工一直在原告处认真工作;B7.测试版、正式版界面及登录页面,拟证明2019年7月、8月间已完成测试,原告已登录使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A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付款已迟于协议约定的时间,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取消或延期;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终止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友好协商终止,第二种是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且违约方在对方通知后三十天仍未纠正,非违约方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时,如果该违约无法在三十天内纠正,而违约方在此期限内已经开始着手,并将以努力诚恳继续纠正此违约行为,则守约方应为违约方合理地延长该时间的期限,报价单中对工作天数进行了约定,原告5月17日付款,从该日起算,按照合协议约定,被告完成工作也要2020年1月春节前后。对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虽然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是立即将系统平台的源代码等交给了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对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延期支付了2750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协议是在原告付款日签订,不是打印的5月7日签订,被告未完成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构成违约;被告未提供附件1《沐文电器智能管理平台项目概述》,被告未按照报价单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任务,现在连软硬件开发都未完成,协议未约定原告有提供数据的义务;对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B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并非是培训记录,该组证据文件名为“沐文电器有限公司工业4.0系统功能及需求评估会议”,该会议并非培训会议,是需求评估会议;对B4中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事实,首先原告没有提供数据的义务,其次原告是在配合被告的工作,被告却未完成工作,对进度表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对B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交付系统源代码等是在原告发送律师函以后,且不能证明交付了完整可使用的系统平台;对B6、B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以此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5月7日签订一份《沐文电器智能管理平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定制个性化电器智能管理平台;被告的服务内容为提供应用开发的相关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包括应用数据接口的开发、封装,应用开发、运行的系统环境以及有关的物联网技术服务等;费用和付款方式:一期开发费用550000元(详见报价单),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50%,系统测试版上线、交付账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开发费用的20%,完成系统调试和培训、账号交付一个月后,支付开发费用的20%,系统正常运行无问题后两月支付开发费用的10%;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约,否则其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需要对原告的用户、产品等资料、产品质量管理方法、定价方法、业务计划等进行保密,原告对被告的系统开发设计方案、开发管理办法、实施过程、有关技术等进行保密;开发过程中及开发后的被告提供的开发相关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被告或其他权利人所有;协议符合以下任意一项情形时终止:1.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且违约方在对方通知后三十天仍未纠正,非违约方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时,如果该违约无法在三十天内纠正,而违约方在此期限内已经开始着手,并将以努力诚恳继续纠正此违约行为,则守约方应为违约方合理地延长该时间的期限;2.经双方友好协商,终止协议。报价单作为该协议的附件存在,报价单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为“以大数据、MAZ云架构为基础的智能制造系统,高效集成企业资源计划、办公协同、生产管理、客户管理、人力资源、企业知识库、固定资产管理等信息管理软件”,工作的实施步骤为执行项目方案书、软硬件开发、系统上线与使用;系统开发合计天数为310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被告付款275000元,被告即派员进驻原告公司开始系统平台的研发,至2020年6月,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往来两公司之间。2019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采购部的三位工作人员参加了原、被告组织的沐文电器有限公司工业4.0系统功能及需求评估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中对系统功能完整性、对本部门功能了解程度、对自己岗位功能了解程度项目进行了确认。2020年1月至6月,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等催促原告工作人员提供基础数据。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收到函件三天内向原告提供沐文电器企业管理系统平台,若未提供,则协议解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分别通过网络和快递向原告提供了案涉系统平台的源代码等内容。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是否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工期为310天(根据报价单载明),即从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3月21日(该期限尚未扣除节假日),在该期间内,双方于2019年12月28日召开了沐文电器有限公司工业4.0系统功能及需求评估会议,原告的三位工作人员对系统功能完整性、对本部门功能了解程度、对自己岗位功能了解程度项目进行了确认,虽然原、被告对会议的性质有异议,但说明被告至少在2019年12月28日已经完成相关部分的系统平台。同时,自2020年1月起,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催讨企业基础数据,但原告至今未予提供。根据协议关于“被告需要对原告的用户、产品等资料、产品质量管理方法、定价方法、业务计划等进行保密”的约定和结合本案智能管理系统平台的特性,本院认定,原告提供企业基础数据为其合同义务,在原告未提供基础数据的前提下,不宜认定被告违约。退一步讲,现原告直接主张法定解除权也不符合协议关于“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且违约方在对方通知后三十天仍未纠正,非违约方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时,如果该违约无法在三十天内纠正,而违约方在此期限内已经开始着手,并将以努力诚恳继续纠正此违约行为,则守约方应为违约方合理地延长该时间的期限”的约定。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有权主张原告支付余款?协议约定费用和付款方式:一期开发费用550000元(详见报价单),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50%,系统测试版上线、交付账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开发费用的20%,完成系统调试和培训、账号交付一个月后,支付开发费用的20%,系统正常运行无问题后两月支付开发费用的10%。现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系统平台的系统测试版已上线和交付账号、完成系统调试和培训、系统正常运行无问题,故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沐文电器智能管理平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诉和反诉的争议焦点已在上文的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慈溪市沐文电器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计2712.50元,由原告慈溪市沐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712.50元,由被告上海善继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