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6民初60号
原告:白某某,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7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至2023年4月,白某某在李某某向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团厂房建盖项目中带领工人提供劳务,工种为磨铁锈、焊工。2023年6月8日,双方结算,李某某确认某某公司代支付劳务费27790元,后白某某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支付劳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白某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白某某提供的工种与某某公司的施工内容不符;某某公司与白某某无合同关系,白某某与李某某仅是口头约定;某某公司不是建设单位,亦不是发包人,且某某公司已足额支付闽友建材经营部工程款,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白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证明李某某与白某某经结算,确认白某某劳务费27790元,李某某同意由某某公司代付劳务费;4.电话录音,证明李某某欠白某某劳务费,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的工程款未结清。
针对辩称,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钢结构班组合同书》,证明其的合同相对方系闽友建筑材料经营部;2.2023年云南玉昆中冶天工检实验楼项目钢结构结账单(闽友),证明其与闽友公司已结算;3.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其已全额支付闽友建筑材料经营部工程款;4.通话记录,证明白某某所做的工种不属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
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白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某某公司对第1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第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第4组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白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白某某的工程款由某某公司代付。
二、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白某某对第1组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的三性不认可;对第3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第4组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其的诉讼请求已做变更,已当庭撤回铺砖的工程款10000元,与本案无关。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白某某无劳务用工资质。2023年3月,李某某与白某某口头约定,李某某将其承包的某某团厂区内过磅房的部分劳务(磨铁锈、焊工、打扫卫生)分包给白某某,2023年3月至2023年4月,白某某雇佣工人进行施工。2023年6月8日,白某某与李某某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单,结算单中工作时间、用工量、用工单价由白某某书写,李某某签名并书写:“本人同意远恒代付给白某某工人工资27790元”。后,李某某未支付白某某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白某某,白某某雇请工人进行施工,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白某某无相应的劳务用工资质,双方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现白某某已组织人员施工,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李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白某某要求李某某折价补偿工程款27790元,予以支持。白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折价补偿原告白某某工程款27790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