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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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81民初3044号
原告:上海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祥德路468号123室。
法定代表人:高鑫鹏,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辉,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解、反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被告:**,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上海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不当得利的民工工资12,20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2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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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8日,由于原告公司财务误将天津铁厂有限公司2020年升级改造工程炼钢项目土建一标段项目邹鑫木班组中工人**的工资12202元汇至本案被告**(6217××××9751)卡上,随后原告公司负责人联系到被告要求退回这笔工资,被告开始表示2021年8月底退回这笔工资,到2021年8月31日,被告表示不退回。原告负责人多次向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至今未能解决,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有合作关系,原告的转账被告确实收到了,之前被告在原告工地处做事,原告曾经汇过工资至被告账户上,被告愿意偿还这笔钱给原告,但是原告需要将张武雇请的木工班组的务工费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8日,原告误将应支付给天津项目邹鑫木工班组工人**的工资12202元汇入本案被告账户(6217××××9751),经原告催要,被告表示同意退还款项,但至今未退还,遂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同名**的身份信息等,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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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发放工资时误将本应付给其他班组中同名为**的工资12,202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亦表示确实收到该笔款项。现被告以其与案外人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返还,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应返还的除外情形,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表示同意退还不当得利款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因双方未有相关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2,202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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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蓉
书 记 员 欧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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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