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灵川县一品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2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祥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76399292984L。

法定代表人:高鑫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丽,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川县一品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八里街富桥综合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3MA5M7A4FXG1-1。

经营者:莫明明,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福旺,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系莫明明的妻子。

上诉人上海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川县一品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款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认可的代理人始终只有上诉人委派的现场负责人蒋跃根,未曾对其他人员进行过授权。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对除蒋跃根之外的人员如范明强、李元江等有过授权行为,不存在外表授权特征,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也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结算清单上载明有“蒋跃根”、“范明强”、“李元江”等签字,签收的人员具有外表授权特征,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明显错误。2.蒋跃根作为上诉人唯一的有权代理人,上诉人所收货物均以收货单上蒋跃根的签字为准,本案中,蒋跃根共在13张销售结算清单上签过字,表明上诉人共接收了被上诉人13批的货物,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30批,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程序违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1项证据,但上诉人仅对其中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余部分未经上诉人质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全部证据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程序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11项证据,一审法院对部分认定证据未作任何具体说明;对证据7、8、10、11更是只字未提。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时程序违法。

灵川县一品建材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签收人是谁。蒋跃根有权代表上诉人验收货物,但不是唯一的有权代理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蒋跃根手机录音,足以证实蒋跃根、范明强、李步勋、李元江、杜明祥、顾海林、韦冬梅均为上诉人员工。销售结算清单有部分是蒋跃根一个人签名,有部分是蒋跃根和范明强共同签名,有部分是蒋跃根与杜明祥共同签名,有部分是蒋跃根与李元江共同签名;有部分是范明强和李步勋共同签名;有部分是范明强和杜明祥共同签名,有部分是李元江和顾海林共同签名,有部分是顾海林与韦冬梅共同签名。可见,除了蒋跃根有权签字外,在蒋跃根的带领下,其他工作人员在范明强、李步勋、李元江、杜明样、顾海林、韦冬梅也有权签收。被上诉人的工人把瓷砖送到上诉人上的工地,在合同没有约定签收人员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接收瓷砖,然后在货单上签字,这符合行业习惯。上诉人的签收人员为蒋跃根、范明强、李步勋、李元江、杜明祥、顾海林、韦冬梅签收的货款共计608723.7元,其中退货3批共14509元,实际货款594214.7元。“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是个体户,资金不足,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瓷砖,没有按时结清货款,给被上诉人的资金周转、经营带来困难,现上诉人不顾事实,又否认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行为是对被上诉人更大的伤害。综上,被上诉方将瓷砖送到上诉方,上诉方接收瓷砖,并用于装修,这是一个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如果上诉人否认这一客观事实,二审法院可到上诉人装修工地实地查看。

灵川县一品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4214.7元及利息31705.76元(以欠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1月22日起,暂时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往后利息顺延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需方)因灵川希宇城游乐城装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瓷砖一批,约700000元。该合同第3条约定货到工地卸到甲方指定地点存放后,甲、乙双方一同清点到货数量,并在乙方开据的销售单上签字验收,双方以此作为结算凭证;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在乙方供货量达到300000元时,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给付乙方250000元。剩余货款待全部货物送到工地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给乙方;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在40个工作日内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22日,原告分30批向被告供应瓷砖共计608723.7元。2018年1月12日、28日被告向原告退货3批共计14509元。原告每批供货均有销售结算清单载明品名、规格、数量及金额等,被告工作人员在该销售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9月28日支付了80000元,同年12月14日,原告开具了货款为330000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因税率原因2019年3月1日,原告对该发票办理了退票手续。为重新开具高税率税票,原告、被告进行了协商,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把已付货款330000元退回给被告,被告会在当天把约定材料款网划到广西宝富利陶瓷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2019年4月3日,被告与广西宝富利陶瓷有限公司(原告供货公司)签订了虚构的《购销(订货)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同日原告将330000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给被告。后被告将款转至广西宝富利陶瓷有限公司,2019年4月18日,广西宝富利陶瓷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了货款为3300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广西宝富利陶瓷有限公司将货款330000元转还原告。为此,原告实际收到被告货款为3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214.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间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瓷砖,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表明授权何人员对原告所供应货物进行签收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原告提供销售结算清单上载明有“蒋跃根”、“范明强”、“李元江”等签字,签收的人员具有外表授权特征,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被告收到原告供应该瓷砖。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共计608723.7元,退货14509元,实际货款594214.7元,有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清单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30000元,剩余货款264214.7元未支付,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64214.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存在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以26421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不再欠原告货款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灵川县一品建材经营部货款2642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421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灵川县一品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原告灵川县一品建材经营部负担614元,被告上海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1项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该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上诉人主张部分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结算清单中部分是蒋跃根一个人签名,部分是蒋跃根和范明强共同签名,部分是蒋跃根与杜明祥共同签名,部分是蒋跃根与李元江共同签名;部分是范明强和李步勋共同签名;部分是范明强和杜明祥共同签名,部分是李元江和顾海林共同签名,部分是顾海林与韦冬梅共同签名。上诉人虽仅认可有蒋跃根签名的销售结算清单,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由谁签收货物。对上诉人而言,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蒋跃根有权代理上诉人签收货物,但与蒋跃根共同签收过货物的范明强、杜明祥、李元江及与范明强、杜明祥、李元江共同签收过货物的李步勋、顾海林、韦冬梅等人也应有权签收货物。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范明强、杜明祥、李元江、李步勋、顾海林、韦冬梅有权代理上诉人签收货物,上述人员签收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莫明明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高鑫鹏的电话录音显示,高鑫鹏认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0多万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信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64214.7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64214.7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642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8元(上诉人已预交),保全费1867(被上诉人已预交)元,共计7605元,由上海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小兰

审 判 员 朱孟儒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 静

书 记 员 罗丽君